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5號
KLDV,105,建,5,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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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東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盈廷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林書儁即悅來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陳璟鋒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簽訂「室內 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告合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430 萬元(未稅,下同)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0號之「萬里悅來牙醫診所」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並約定開工款100 萬元於開工時支付 ,完工款150萬元於家具進場時支付,尾款180萬元分12期, 每期15萬元,開幕後第1個月為第1期,第12個月為最後1 期 ,一次開立12張間隔1 個月票期之支票。系爭診所裝修工程 之規劃設計則由被告委託之設計師王志傑負責,且就系爭診 所裝修工程有變更設計及追加追減時,於原告合約第7條第1 項約定增減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足徵系爭診所裝修工程非屬 統包性質。
㈡原告依被告委託之設計師王志傑之設計圖及指示進行裝修, 依設計師王志傑最初及最終設計圖所示,系爭診所1、2樓均 無電視牆之設計、1 樓遊戲區為圓形設計,嗣經被告代理人 陳璟鋒於施工現場要求增設變更,原告方施作電視牆並將遊 戲區改為扇形。至小X 光室係經設計師王志傑變更設置之處 所及變更大X 光室之房門位置。而診所騎樓天花板部分,原 始設計為輕鋼架,嗣改為木作,均不包括於原設計圖。系爭



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家具追加明細,原告於施工後曾以 電子郵件寄送被告代理人陳璟鋒,被告代理人陳璟鋒有以即 時通訊LINE向原告表示收到,前開追加之工程款共計98萬1, 450 元。依原告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增加之 工程費用。
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業已於103年2月25 日進駐開始營運使用,自無從於103年5月17日再發函通知原 告終止合約。又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開 工款100萬元及完工款100萬元,尚有230 萬元及上開追加工 程款98萬1,450元合計328萬1,450 元未為給付,爰依原告合 約第4、7條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如認追加工程 部分不能成立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確有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俊展有限公司(下稱俊展 公司)施作,但俊展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25萬1,200 元,並未將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予俊展公司。
⑵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原約定103 年1月20日完工,嗣改為103 年1月28日完工,原告已依約於103年1月28 日完工,並無 遲延問題,被告所指遲延均為完工後瑕疵問題,且被告已 於103年2月25日進場開始營運,並未受有營業損失。縱認 原告確有遲延,依原告合約第12條約定,每日遲延之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僅為工程總價1/ 1000 ,原告從未同意 或承諾改以工程總價3/1000計算違約金。又因被告自進場 營運後,限原告僅得於周日修補被告所稱之瑕疵工項,是 遲延期間應自103年1月29日起算且應扣除周一至周六之日 數。
⑶被告另以化糞池、門鎖等工項存有瑕疵主張抵銷,惟該化 糞池、門鎖、窗台玻璃、消防、水塔及加壓馬達、電壓及 其他瑕疵部分均非原告施作,被告亦從未通知修補。且被 告所提化糞池之收據為第三人抽水肥之費用、冷氣之收據 為一般保養維護清洗等品名、木工收據僅列裝修費,未載 日期及蓋章、窗台玻璃104年11月3日收據迄完工之103年2 月已逾1年9月、消防部分收據亦為每年例行消防檢查之費 用、水塔及加壓馬達、電壓及其他瑕疵之估價單、105 年 12月20日工程報價單均為105 年間本件訴訟後製作,且該 工程報價單未有契約雙方簽名,與原告施作之工項無直接 必然之關係,均非瑕疵修補之內容範圍,而不得為抵銷之



標的,未達抵銷適狀。至被告稱完工之平頂木作天花板、 候診區與遠來牙醫風格不同等語,參設計師王志傑於103 年4月29 日與陳璟鋒之對話中表示:「天花板這個東西, 因為一開始的時候,的確是賴醫師(即賴郁樺)在跟我們 開會,賴醫師那個時候跟我們講的就是以雙美(即雙美牙 醫)為前提的訴求下去做‧‧‧後來我看陳醫師(即陳璟 鋒)‧‧‧說要仿遠來(即遠來牙醫)的造型什麼‧‧‧ ,為什麼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有這個訊息‧‧‧那這樣子的 話,跟雙美的落差的確是很大的,因為兩個是根本不一樣 的‧‧‧」,準此,原告之施作並無被告指稱之工程瑕疵 。
⑷縱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應自發現瑕疵時請求減 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被告怠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 行使,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意旨,被告之 請求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而 拒絕付款。
⑸至兩造固曾於103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協議書,惟尋求專業 鑑價乃兩造之義務,原告遂提議由被告提供,非有違約之 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11 月間委由陳璟鋒與原告就系爭診所裝修洽談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初始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 20日(下稱被告合約),嗣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向被告代理 人陳璟鋒表示之前簽的合約內容有問題(估價單OA隔間內容 打成家具的內容)要修改,竟巧取換約,將原第4 條「工程 完工日」之記載予以刪除,被告代理人陳璟鋒受騙下始在原 告提出之原告合約上簽名,被告主張原告合約係遭詐欺所簽 訂。
㈡兩造洽談合約細節時,原告屢屢稱「統包」、「都在統包裡 面」、「不會給你增減」、「我都包給你」等語,足見雙方 於締約時即以「統包」模式作為承攬契約之基礎,由原告以 總價430 萬元承攬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而「統包」之意,即 工程實務之「總價承攬」,意即不論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 均不得另行請求約定承攬總價以外之報酬。觀諸原告估價單 所載計價項目未有材料等細項之計價,被告合約第8 條固載 有工程變更條款(即原告合約第7 條),惟工程有變更部分 ,應針對超出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及估價單範 圍外之情形,而設計師王志傑於102年11月24 日完成之設計 圖,係針對系爭診所1、2樓之統包裝修,足見兩造成立之契



約屬「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
㈢依被告合約第8條第1、2 項記載:「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 件。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惟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上未有被告或其代理人之簽 名或蓋章,亦未就付款期程有任何協議,難認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至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設計圖已含系爭診所裝修追加 明細項次2、3、9、19 等項目,參兩造間成立總價承攬之實 ,則工作物完成前之所有設計變更修改均應包含於原契約之 範圍,不影響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計價;縱認系爭診所裝修 契約非統包性質,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盈廷於103年1月24日稱 「我一樣先做起來比較不會影響到你們看診,那我確認好之 後再改你們要的型式‧‧‧這個費用不會給你加」,足徵工 程修改部分不影響計價。而系爭診所1、2樓變更部分係就原 契約之修正,被告依約受領工程,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自 行更改1樓小X光室位置及施作電視牆邊框已占據到遊戲區之 範圍,被告代理人陳璟鋒方示意更改遊戲區,此修改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均與契約之變更追加無涉。系爭診所裝修 工程,僅有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項次10洗石子地坪及 項次17洗孔中3樓施工部分、項次23 牆面泥作修補油漆部分 共2萬1,833元【計算式:22,000 /3+ 7500/3+12,000=21,83 3】未在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內,屬追加工程 。
㈣兩造簽約時,即約定應於103年1月20日完工,以便被告得於 過年後進行診所開幕儀式,正式營運,原告雖提議展延至10 3年1月28日完工,然被告並未簽署展延工期同意書,原告復 未於103年1月28日完工且於翌日通過驗收。兩造經協調於10 3年1月29 日提前支付部分完工款100萬元,並簽具工程協議 書,協議內容為:「1.工程缺失完成。2.過年後請甲乙雙方 同意之專業鑑價公司評鑑此工程總額(不含追加項目)。評 鑑價格高於合約金額,則以合約金額為主;若評鑑金額低於 合約金額(不含追加項目),則甲方(即原告、俊展公司) 願以鑑價後之金額承包,並同意乙方(即被告)修訂與甲方 簽訂之原合約總金額為鑑價後之金額。」然原告迄未請第三 方鑑定工程款金額;嗣於103年4月21日第二次驗收未通過時 表示改善期限為同年5月15 日,仍未完成改善,尤以候診區 風格無法達締約時要求,應屬工作物尚未完成之狀態。況原 告將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轉包予無內政部營建署室內裝修業登



記之俊展公司,違反被告合約第7條第5款不得任意轉包或分 包之約定,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原告確實逾工期未能 於議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得依被告合約第14條、民法第 511條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號函(下稱終 止契約函)終止契約,故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之必要 。
㈤被告另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違約金140萬6,100元:
兩造原約定於103年1月20日完工,嗣至同年1月29 日仍未驗 收通過,依被告合約第13條第1 款記載:「乙方(即原告) 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 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 損害賠償,原告應自10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9 日按日給付 被告以工程款1/1000計算之違約金。又賴郁樺於103年1月29 日與兩造協調曾稱:「那個如果以3/1000來算也沒多少錢」 等語,斯時原告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同意以工程款3/ 1000計算違約金。而原告遲至修繕期限103年5月15日未能修 繕缺失,是原告亦應就10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15 日負遲延 責任,按日給付被告以工程款3/1000計算之違約金。準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共計140萬6,100元【計算式:9×1 /1000×4,300,000+106×3/1000×4,300,000=1,406,100】 。
2.遲延損害賠償74萬7,495元:
原告遲延完成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致被告未能如期營運,被 告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而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最後修 繕期限仍未妥善完成裝修工程,被告已於同年5月19 日函告 追償,堪認已就遲延結果為保留之意思表示,而無民法第50 4條遲延責任之免除。以被告開業後103年3至9月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請點數之每月平均點數86萬7300.8571,以1點0.78 元核算,被告遲延開業損失之健保收入約67萬6,495 元;至 被告103年7至12月之非健保給付收入共42萬6,000元,平均1 個月達7萬1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遲延開業 所受營業之損失共74萬7,495 元。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0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未受 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3.瑕疵修繕損害賠償31萬2,615元:
①化糞池部分:原告未告知被告診所未接汙水下水道,致診 所出現異味及蚊蟲,被告須定時抽水肥,共花費8,000元。 ②門鎖部分:門鎖用沒幾個月就壞掉鎖住打不開,找鎖匠開



門及換鎖,花費1,100元。
③冷氣部分:1 樓冷氣無法送至後面診間,更致診間漏水、 堵塞而加裝獨立冷氣;2 樓冷氣管線漏水未排出而堵塞,因 而拆掉部分裝潢疏通水管,花費2萬6,000元。 ④木工修繕部分:因木作施工品質不佳,請木工進行修繕, 花費2萬8,000元。
⑤窗台玻璃部分:支出2萬8,000元。
⑥消防部分:原告告知無需做消防檢查申報,但每年均需做 消防檢查,花費3萬1,250元。
⑦用水部分:原告未安裝水塔及加壓馬達,致無水可用;另 將RO儲水桶裝設1樓,致需加裝加壓器,花費2萬8,800元。 ⑧電壓部分:因電壓不足,致空壓機及機房監視器壞掉,共 花費3萬3,500元。
⑨其他瑕疵:購買不鏽鋼蓋補強1 樓左、右兩個大洞、候診 區日光燈崁燈壞掉等,共花費12萬7,965元。 ⑩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瑕疵修繕之損害賠 償共31萬2,615元。
4.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01萬4,324元: ①原告完成之候診區風格與締約時兩造約定之遠來診所風格 大相逕庭,致被告再重新進行裝修,花費56萬2,668元。 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診間大小不合要求,致被告重新裝修 花費45萬1,656元。
③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共101萬4,324元。
5.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0萬6,100元、遲延損害 賠償即營業損失74萬7,495元、瑕疵修繕損害賠償31萬2,615 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01萬4,324元,共計348萬534元,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又 被告已於103年5月17日終止契約函說明第6 點載明:「聲明 該承攬契約自動終止並主張不完全給付,‧‧‧此計算扣除 90天延宕違約金68萬4,990 元‧‧‧,方請乙方(即原告) 擇期前來請款或匯款」等語,應係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與 原告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抵銷之表示,斯時雖未 有確定數額,仍得為抵銷,自無罹於時效可言,是上開債權 時效未完成,已適於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 。
㈤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工程總價430 萬元向被告承攬施作悅來牙醫診所室內



裝修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0日,被告已給付原 告工程款200萬元。
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由被告委託之設計師王志傑負 責。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俊展公司施作,支付俊展公司工 程款325萬1,200。(詳本院卷二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診所3 樓工程部分工程款2萬1,833元及家具追加部分工 程款3萬5,750元,未在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施工範圍內, 屬追加工程,原告未依工程變更約定(原告合約第7條、被 告合約第8條)辦理。
㈣被告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並於工程現場簽訂工 程協議書,協議內容:1.工程缺失完成。2.過年後請甲乙雙 方同意之專業鑑價公司評鑑此工程總額(不含追加項目)評 鑑價格高於合約金額,則以合約金額為主,若評鑑金額低於 合約金額(不含追加項目)則甲方願以鑑價後之金額承包, 並同意乙方修訂與甲方簽訂之原合總金額為鑑價後之金額。 ㈤被告於103年2月25日進駐營運。
㈥兩造於103年4月21日辦理第二次驗收。 ㈦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通知原告 ,主旨:茲因貴承攬人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修繕,以及違 反民法、刑法及承攬契約內相關規定,本診所爰聲明該承攬 契約自動終止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追究貴承攬人相關民事 、刑事責任。說明:乙方雖自訂期限103年5月15日前完成 所有修繕,卻依然未見乙方依約將先前列表之缺失與瑕疵進 行改善,‧‧‧故因甲方依前數項說明及民法承攬篇之相關 規定,聲明該承攬契約自動終止並主張不完全給付,依5月1 日乙方自評分數59分計算,則該裝修工程之不完全給付總額 為253萬7千元,以此計算扣除90天延宕違約金68萬4,990 元 ,故甲方僅需支付乙方185萬2,010元。乙方轉呈之追加明細 ,其中僅有第7項1、2樓化妝室洗手台、第10 項洗石子地坪 及第23項牆面泥做修補油漆為追加部分共14萬4 千元整,其 餘皆係乙方應允之「含所有邱老闆的配合項目」所包含,加 上甲方向乙方添購家具35,750元,減去甲方先前已支付乙方 兩百萬元,餘31,760元,方請乙方擇期前來請款或匯款。 然若乙方不同意前項計算,則甲方將按先前缺失及損失列表 所載並依乙方所有錄音檔及對話紀錄中承諾答應施作項目, 逐項扣除其未施作之部分共60萬元‧‧‧總計552萬1千元‧ ‧‧。
㈧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1009號存證信函回覆: 前函並非全然屬實,施作期間雖因多次修改設計圖,以致延 誤工期,但仍於103年1月底前完工,對於診所開幕計畫,未



有影響,並請約期協商後續瑕疵修補及給付工程款等事宜。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未記載完工日期之原告合約,被告代理人陳璟鋒 是否受詐欺?兩造應否受該合約內容之拘束?
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統包)?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原告合約並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
㈣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是否改約定為103年1月28日? 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其得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遲延 開業之營業損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其得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含修補費用償還)是否已罹於時效?被 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出之未記載完工日期之原告合約,被告代理人陳璟鋒 是否受詐欺?兩造應否受該合約內容之拘束?
勾稽原告提出之原告合約(詳本院卷一第6-8 頁)與被告提 出載有完工日期之被告合約(詳本院卷二第42-46 頁)之約 定條款,除兩造未爭執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0日, 於原告合約中未予以載明,致條次改變外,於「付款辦法」 有關「完工款」之記載,一為工程於「家具進場」完畢,一 為工程於「驗收」完畢雖亦不相同,然其餘約定之內容均相 同,然酌以被告提出被告代理人陳璟鋒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 盈廷於102年11月30日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一第62-65頁) :「施盈廷(下稱施):就是大概給您看一下啦,其實這比較 制式啦,就我之前都是做公家機關的合約書,我再一項一項 的跟您說明。那這兩份是一樣的,然後一開始總金額是430 萬元,然後開工100,然後完工,完工我是用『家具進場』 。陳璟鋒(下稱陳):進場…。施:進場完,進場完畢,進 場完畢就是150 萬元,就是不是單純只是驗收結束,我是希 望家具全部進場,我們來…。陳:好,可以呀,這樣比較好 。施:對對對,這樣比較好,等於說是完整的,包括家具, 然後我們再跟您請這個完工款。‧‧‧。陳:OK。施:然後 第五條的就是…這個應該是不…這個應該是不用啦,以你們 檢查的那些消防有沒有,以前應該是不會因為‧‧‧。施: ‧‧‧再來就是我們要負責的部分,我們要負責的部分,就 是說,像這一項如今天工地有什麼我造成損失都是我們自己



去賠償,不是由這個陳醫師這個部分,你們是甲方,我們是 乙方。陳:我的鋒字打錯了…‧‧‧。施:OKOK。然後再來 是工程變更啦,但,我大概說明一下喔,變更…,這個步驟 ,第三頁面,就是內容我們雙方同意之後才去增減,那我統 包的用意,請您仔細看,我沒有列的很明細,就是我希望就 是天花板的部分,假設…你看像這樣天花板,假設陳醫師你 這邊可能像你造型要貼線板,對不對,所以這個我不會跟您 增加費用,這個都在統包裡面,所以我才會用這樣的方式, 這樣對你們來說其實比較好‧‧‧。陳:這樣很好呀。‧‧ ‧陳:你們盡量在統包的價錢裡面你們盡量把它做的精緻好 一點‧‧‧。施:對!沒錯,我希望的就這樣,那跟您報告 一下,所以就是說,頁數搞錯了,‧‧‧。陳:第七條的地 方應該是沒問題。那就是目前你這樣預定大概是什麼時侯會 做好?施:我是抓最慢包含家具都完工是1月20 號最慢最慢 。陳:1月20 號‧‧‧。施:‧‧‧那已報價的部分有沒有 ,就是四百三,那我大概重新調整一下,重新調整一下,那 壁燈燈具這部分我是等於用贈送的,把它含在裡面,所以我 這邊沒有寫金額,但是我們統包裡面是有包含這個。那這邊 就是我之前給陳醫師的價格內容,然後包含隔間OA隔間有沒 有,我就不是用一般款,我給你訂製款‧‧‧這等於是把整 個OA隔間都包在裡面‧‧‧。施:報價我們也都沒有變,有 幾筆輕鋼架,啊輕鋼架的部分一二樓但是我們也包含那騎樓 的,騎樓我們就是,我們在做的部分我們都…我們是沒有列 得很齊,我們就是盡量我們盡量做,我們能夠承擔的我們盡 量承擔。‧‧‧施:我知道!這我瞭解!OK!好!那合約部 分,其實大部分,我們剛剛講到第三頁,延期的部分,延期 可能就是在講我們今天要變更東西,如果會影響到這個工程 的進行,對,可能會延長,但是這個是比較制式啦!我們會 盡量趕,在1月20號,全部把它做好。‧‧‧。施:X光機要 做調整,那天我有看到你跟傑哥在討論‧‧‧施:好,X 光 機小的我會幫你做調整」等情,可證原告係以原告合約內容 向被告代理人陳璟鋒一一說明約定之內容,而被告代理人陳 璟鋒對原告合約規範之內容亦已了解且表同意,故而縱原告 合約上未載明完工日期,僅可認合約未臻完備,尚難謂被告 代理人陳璟鋒於原告合約上之簽名係受詐欺,兩造自應受原 告合約內容所拘束,是被告辯稱簽名係受詐欺,不足採信。 (以下所稱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均指原告合約) 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統包)?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 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 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 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 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 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 承攬總價。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時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原告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 總價計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整(未稅),詳估價單。」、第 4 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分為三個部分(開工款、完工款 、尾款)開工款:工程於開工時,甲方支付工程開工款, 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未稅)。完工款:工程於家具進場時 完畢,甲方支付工程完工款,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未 稅)。尾款:分期付款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分 期期數十二期,每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於開幕後第一 個月為第一期。第十二個為最後一期。支付方式為一次開票 十二張,每張票期間隔一個月。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自 乙方請款日起7日(不得少於7日)內,以現金、即期票據、 信用卡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 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 息給予乙方。」、第6 條約定:「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 ,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 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 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 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 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詳本院卷一第6 頁背 面、第7 頁),由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430 萬元(未稅),非但無一般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 價下併有「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



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第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430萬元( 未稅)為基準,分開工款100萬元、完工款150萬元及尾款18 0 萬元給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且具有一 般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 得以項目、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又原告與被 告代理人陳璟鋒於洽談合約過程中確實提及「施:‧‧‧。 然後再來是工程變更啦,但,我大概說明一下喔,變更…, 這個步驟,第三頁面,就是內容我們雙方同意之後才去增減 ,那我統包的用意,請您仔細看,我沒有列的很明細,就是 我希望就是天花板的部分,假設…你看像這樣天花板,假設 陳醫師你這邊可能像你造型要貼線板,對不對,所以這個我 不會跟您增加費用,這個都在統包裡面,所以我才會用這樣 的方式,這樣對你們來說其實比較好‧‧‧。陳:這樣很好 呀。‧‧‧陳:你們盡量在統包的價錢裡面你們盡量把它做 的精緻好一點‧‧‧。施:對!沒錯,我希望的就這樣,‧ ‧‧。施:‧‧‧就是我之前給陳醫師的價格內容,然後包 含隔間OA隔間有沒有,我就不是用一般款,我給你訂製款‧ ‧‧這等於是把整個OA隔間都包在裡面‧‧‧。施:報價我 們也都沒有變,有幾筆輕鋼架,啊輕鋼架的部分一二樓但是 我們也包含那騎樓的,騎樓我們就是,我們在做的部分我們 都…我們是沒有列得很齊,我們就是盡量我們盡量做,我們 能夠承擔的我們盡量承擔。‧‧‧」等情,另以即時通訊LI NE與被告代理人陳璟鋒商議時亦再次提及「一樓天花板是採 用木作間接照明若改像2 樓的輕鋼架也能夠再省20萬,但是 美觀度確打折」「希望陳醫師能諒解,472 真的是好品質低 價格裝修給您。」「好吧那就430 萬給您統包原本裝修內容 包含訂製色OA隔間,不含家具,數字稍微做點調整比較好算 ,開工請款100萬完工驗收後再請款150萬這樣相當於6 成左 右,其餘約4成款項180萬於開幕後三個月分12期每期15萬付 款總共430萬」(詳本院卷一第84-85頁),酌以原告附於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上之估價單內容僅載「1.木工工程135 萬元(一樓木作天花板、茶水書報櫃、廁所門、櫃台只含木 作;一樓部分隔間、X 光室、櫃台病歷櫃、電腦櫃、一二樓 木門;二樓部分隔間、消毒室、系統櫃、書報櫃、X 光室、 電腦櫃、茶水櫃);2.水電工程80萬元(氣管採不鏽鋼壓接 管、水管、水槽、電源開關等配電,不包括治療椅相接其他 設備之線材);3.冷氣工程44萬元(百峰冷氣,包含管線以 及其他設備);4.油漆壁紙輕鋼架60萬元(一二樓重要空間 油漆,不含非客戶經過區域,含一樓窗簾);5.OA隔間56萬 元(面板可挑選訂製色款,鋁本色骨料);7.鐵工工程55萬



元(門面玻璃電動門,其他電動門、樓梯扶手,玻璃門); 8.燈具壁燈(2F輕鋼架燈具,一二樓LED崁燈,壁燈)(未記 載價格)。工程款總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等情,系爭 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於簽約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盈廷經與被 告代理人陳璟鋒議價後,兩造於102年12月5日乃據以簽立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是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約定之文 義、付款之方式、合約洽談過程及估價單觀之,益見系爭診 所裝修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 ⑶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 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 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 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 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 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 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 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 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 契約。是承包廠商所承擔之施工義務應僅限於原契約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若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再有變更或追加原工 程圖面而變更工程範圍,則應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 之條款,以定其報酬,苟謂總價承攬契約即無變更追加工程 ,不啻謂承攬廠商對於超出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施工項目亦應 負任,顯然超出承攬廠商於承攬之初對其承攬工程風險之估 算。惟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之原意,理論上承包廠商負有以 固定金額完成工程圖說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縱使工程明 細表上訂有工程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 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增加,承包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 報酬,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減少 ,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易言之,定作人及承攬 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僅係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 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 易,而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然不 得謂定作人對於工程查核驗收之權責,因此受影響,在總價 承攬性質之契約架構下,定作人對於承攬廠商是否確實按工 程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定 作人仍有權實際查核清點以確保工程品質,自不待言。原告 提出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及家具追加明細,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部分,除家具追加部分3萬5,750元為被 告不爭執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原告法定代 理人施盈廷與被告代理人陳璟鋒於102年11月30 日之上開對



話內容,及於103年1月20日、24日與被告代理人陳璟鋒之對 話中亦提到「陳:你們改蠻多東西的呀,很多東西是你沒有 先去確定的呀,你看那個診間也是呀,診間做那麼小,我真 不知道要怎麼用!你們真的是太誇張了!‧‧‧」、「施: 你有去工地?有跟他們說有些東西…OA有問題嗎?陳:對啊 !OA好像不是我們原本說好要做的。施:我再跟您確認一下 好不好,對,那確認過之後,對不對,我這個還是先做起來 。陳:對啊!施:讓我們先完工,這樣比較不會影響到您預 約看診,那我後面再找時間把它全部改掉。‧‧‧。施:然 後玻璃在這邊,一半,然後翻面全部透明,那這個圖我重新 出給你確認好不好?陳:OK 那個就等過年後再改了啦!現在 改根本來不及,28號就要給我們了。施:我知道,我一樣先 做起來,不會影響陳醫師你看診。陳:像昨天,你是昨天那 個櫃台,如果我們沒有回來再看,櫃台是完全又做錯了。施 :真的喔?陳:對啊!連那個,哪裡遊戲區那邊也是。施: 喔!了解。陳:遊戲區旁邊不是電視牆嗎?電視牆不是有做 個框。施:對。陳:那個框己佔掉遊戲區滿大部分了,已經 有佔過來了。‧‧‧陳:電視牆這個框做太大了,重疊到, 對這樣會重疊到,而且你旁邊好像‧‧‧。施:遊戲區,確 認一下…弧形。陳:遊戲區的電視牆重疊。‧‧‧莊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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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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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華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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