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祥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珍祥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謝明賢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將「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 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負責監造(含細部 內容之設計變更),雙方為此訂有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工程開工以後,被告屢屢違反契 約義務導致遲誤下列期限:
⒈被告延誤提交「變更設計」文件之期限: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系爭工 程之變更設計,乃被告之契約義務,惟被告接獲原告變更設 計之要求後,僅於103 年2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下部結構提 出「第一次變更設計」,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舉行第一 次工程督導會議,責令被告於103 年4 月19日以前,針對疏 漏之處,提出「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相關書圖」,而被 告則未依限提交,自原告最後通知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 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7 月2 日止,被告遲誤文件提 送之期間累計已達377 天。
⒉被告延誤提交「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與環境衛 生維持費『重複計價』之解決方案」之期限:
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目、第12
目、第18目、同條項第3 款第1 目之21,「督導施工承商執 行工地安全、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履約進度查 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依工程契約澄清圖說及施工規範,處理施工廠商提出 各項施工疑義,如工程涉及契約變更時,監造廠商應遵循規 定參與會勘提供技術諮詢及建議」等事項,均為被告依約監 造所應履行之義務;而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27日,指出系 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與環境衛生維持費有「重複 計價」之情事,然則未曾提出解決方案以致違反前揭契約義 務,經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函促被告於文到3 日內提出釐 清,乃迄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7 月2 日為止,被告概未 就此提出回覆,是可認被告遲誤文件提送之期間累計已達17 5 天。
⒊被告延誤「釐清工程進度落後責任」之期限: 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第12 目、第3 款第1 目之13、第1 目之17,「於重要工程決策定 案前,應協助甲方(意指原告)研判或向甲方說明」、「履 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建立甲方委 託監造工程進度控管制度並監督施工廠商據以執行」、「乙 方(意指被告)應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工期檢討,提供 審查意見送機關審定」等事項,同屬被告依約監造所應履行 之義務;詎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函促被告於104 年1 月 6 日以前,釐清工程進度落後之責任,被告竟遲至104 年2 月2 日,方提交「(責任)全歸屬施工廠商」之書面,經施 工廠商提起異議後,被告亦不曾提出意見說明,更於104 年 5 月20日來函,推翻前述結論而改稱「(責任)非可歸責於 廠商」,由是以觀,顯見被告所為,業已影響原告與施工廠 商之權益,且自104 年1 月7 日起,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 104 年7 月2 日止,被告遲誤文件提送之期間累計則達134 天。
⒋被告延誤其他依約應提送文件之期限:
⑴被告提送「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日誌」、「提送監造日報」 屢屢逾期,開工後第1 週即102 年8 月29日迄102 年8 月31 日,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7日方提送日誌、日報,延誤102 年9 月6 日之提送期限,逾期日數達37天;第2 週即102 年 9 月1 日迄102 年9 月7 日,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6日方提 送日誌、日報,延誤102 年9 月13日之提送期限,逾期日數 達29天;第3 週即102 年9 月8 日迄102 年9 月14日,被告 遲至102 年10月16日方提送日誌、日報,延誤102 年9 月20 日之提送期限,逾期日數達22天;第4 週即102 年9 月15日
迄102 年9 月21日,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6日方提送日誌、 日報,延誤102 年9 月27日之提送期限,逾期日數達15天; 第5 週即102 年9 月22日迄102 年9 月28日,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6日方提送日誌、日報,延誤102 年10月4 日之提送 期限,逾期日數達8 天;第6 週即102 年9 月29日迄102 年 10月5 日,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1日方提送日誌、日報,延 誤102 年10月16日之提送期限,逾期日數達5 天;第7 週即 102 年10月6 日迄102 年10月12日,被告遲至102 年10月23 日方提送日誌、日報,延誤102 年10月18日之提送期限,逾 期日數達5 天。從而,被告延誤提送「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 日誌」、「提送監造日報」之日數,合計應為121 天。 ⑵依投標須知第捌節第2 項以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決標後15日內與原告簽約,並應於簽約後 20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而系爭工程既於102 年4 月19日決標,兩造亦於102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則上 揭「服務實施計畫書」之提交期限,理應計至102 年5 月23 日為止,乃被告竟遲至102 年6 月3 日方為提交,則被告延 誤提交「服務實施計畫書」之日數,應為11天。 ⑶原告曾於103 年8 月6 日,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8 月13日以 前,提送「審查施工廠商之計畫書管制表、材料設備送審管 制表、材料設備試驗管制總表」等必要文件,詎迄103 年12 月31日,猶未見被告依旨提送,是被告延誤提送上揭文件之 日數,合計達140 天。
⑷原告曾於103 年8 月6 日,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8 月18日以 前,提送「PA20基樁遭遇地下排水箱涵之解決方案」,詎被 告並未依限提出,履約進度自103 年8 月19日起,已落後百 分之百,且自103 年8 月19日計至104 年2 月2 日為止,被 告延誤履約期限達168 天。
⑸原告曾於103 年7 月21日,通知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以前 ,提送「工程終點超出縣市界問題之解決方案」,而截至被 告表示「工程終點超出縣市界問題」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 辦理之103 年12月8 日為止,被告延誤期間合計126 天。 ⑹「審查承商計價文件」,被告延誤提送11天。 ⑺「預力樑缺失是否影響工程進度之說明」,被告迄未提出。 ㈡被告屢屢遲誤上開期限,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幾近百分之百, 是堪認被告可歸責且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而有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訂情事,原告遂於104 年7 月2 日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規定,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溢領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7 項規 定,被告應依監造進度,每2 個月請款1 次,而所謂監造進 度,則係指「已監造日期」除以「系爭契約之工期總日數」 。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02 年8 月29日迄103 年12月21日 (480 日)」之監造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55,94 0 元,而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750 日,加計第1 次變更設計 展延期間92日,系爭契約之工期總日數應為842 日,故系爭 工程之監造進度,本應達57.01%(計算式:480 日÷842 日 =57.01%),惟因系爭工程嗣後歷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導致 再度展延工期285 日(延展至104 年4 月30日),故系爭契 約之工期總日數亦應修正為1127日(計算式:842 日+285 日=1127日),以此核算,系爭工程之監造進度僅止54.13% (計算式:610 日÷1127日=54.13%),從而,被告顯然溢 領工程款310,983 元(計算式:6,155,940 元-10,798,000 元×54.13%=310,983 元)。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310,983 元。 ⒉違約金:
⑴逾期違約金:
①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逾期377 天: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逾期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而系爭契約之承攬總價為10,798,000元,其千分之一 為10,798元,是被告延誤第二次變更設計377 天之逾期違約 金,合計應為4,070,846 元(計算式:10,798元×377 日= 4,070,846 元)。
②被告未依限提送下列文件,逾期839 天:
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之29規 定,被告應依原告要求提交文件,倘逾原告指示期限且經催 繳1 次(7 日內)仍未繳交者,自逾期之次日起,每日應罰 處1,000 元之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文件( 103 年6 月21日迄104 年7 月2 日,316 日)、環境衛生維 持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解決方案(104 年1 月8 日迄 104 年7 月2 日,175 日)、釐清工程逾期責任(104 年1 月7 日迄104 年5 月20日,134 天)、工程終點變更方案( 103 年8 月5 日迄103 年12月8 日,126 日)、PA20基樁遭 遇地下水排水箱涵之解決方案(88日),均有逾原告指示期 限猶未繳交之情事,逾期天數合計839 日,是被告自應給付 文件逾期提送之違約金合計839,000 元(計算式:839 日× 1,000 元=839,000 元)。
⑵計算錯誤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規定:「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致採 購結算增加金額及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百分之五者,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採購價金總額之比率, 乘以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件被告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數量 計算錯誤之加減絕對值,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之部分,經 計算結果超出系爭契約總價金之1.12% ,應計違約金120,93 8 元,惟因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延誤履約屬同一行為,故不予 計罰。
⑶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未確實審核履約進度及履約估價」、「未監督、查證 廠商履約」、「無人擔任監造主任」,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 規定,經原告先、後裁罰6,000 元、4,000 元及13,667元,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此部分金額合計23,667元。 ⑷前揭⑴①所示之逾期違約金4,070,846 元,已逾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 項所定契約總價之20% 上限,故有關逾期違約金之 部分,原告僅以契約總價之20% 計算,而祇請求被告給付2, 159,600 元,再加計前揭⑶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23,667元, 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42,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1,941,267 元(計算式:10,798,000元×20% +23,667元 -242,000 元=1,941,267 元)。 ⒊綜上,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310,983 元,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941,267 元,金額合計2,252,25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本係由訴外人十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 山公司)設計規劃,嗣因其間夾雜諸多瑕疵,原告遂於102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負責監造暨檢 討訴外人十山公司已完成之細部設計,同時協助原告辦理設 計變更,而原告嗣亦於102 年8 月13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訴 外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負責施作。此乃被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暨其細部設計檢討之緣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嗣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如 前,然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謂「工 期總日數」乃指原告與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大藍公司約定之工 期750 日,加計系爭工程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核定展延之 92日,本件「工期總日數」應為842 日(即750 日+92日)
,至原告所稱之1127日,實乃原告擅自加計「其他顧問公司 承接監造業務而後評估系爭工程猶需展延285 日」之所致( 即原842 日+285 日),是原告執以為進度核算之基礎自有 疏誤,本件「工期總日數」既為842 日(750 日+92日), 被告復已實際監造681 日,是被告已監造之進度應有80.88% (計算式:681 日÷842 日=80.88%),依此核算,被告應 領之監造服務費應為8,733,422 元(計算式:10,798,000元 ×80.88%=8,733,422 元),兼以被告迄僅實領5,695,243 元,原告猶有餘款3,038,179 元(計算式:8,733,422 元- 5,695,243 元=3,038,179 元)抑留未付,是本件自無原告 所稱之溢領問題,從而,無論原告能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均不得藉詞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遲誤,或非被告依約所應給付(非履約標的 ),或無所稱遲誤問題(被告均已遵期提出),或其遲誤尚 非可歸責於被告。茲逐項說明如下:
⒈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
⑴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經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同意備查,嗣後數度開會,因原告 要求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乃數度提出圖說、資料 ,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同意備查;而原告雖執系爭契約 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第二次變更 設計」遲誤文件提送期間累計377 天,然參酌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所謂「履約期限」乃自「甲方(即原告)函送契約 給廠方之發文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止」,而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起算」,則明訂「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 甲方(即原告)通知到達起算」,是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之 履約終期,本應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為準,兼以系爭 工程乃102 年8 月29日開工,原訂工期750 日,加計展延工 期92日,竣工期限應為104 年12月18日,而系爭契約則經原 告於104 年7 月2 日發函終止,兩相參互以觀,本件首即不 生遲誤「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問題。
⑵其次,縱認原告得單方指定履約期限,然被告應辦理之第二 次變更設計內容,遲至103 年10月13日召開10月份第一次工 程督導會議方經確定,故其履約期限亦應算至103 年10月24 日為止,從而,被告縱有遲誤,其日數亦非原告主張之377 天。
⑶再者,兩造曾於104 年4 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4 月份第2 次工程督導會議,作成「原告應提供本工程台電相關配電圖 資、市府標準燈具圖資等,並應於近日辦理本工程與後續計 畫道路銜接處會勘」之結論;詎原告非但未曾提供圖資,亦
未配合辦理會勘,尤屢遇「原新建環山路取消」、「保留舊 有月眉路路段銜接影響原設計致生介面問題」,導致被告遲 遲不能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是本件日程縱有遲誤,亦非可 歸責於被告。
⑷實則,被告依約僅有檢討並辦理細部設計或變更細部設計之 義務,至於涉及規劃之基本設計,本非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 範疇,況訴外人十山公司之原始設計夾雜諸多瑕疵,被告實 質上等於重新設計,是其需時非短,兼以本次變更事涉機關 (例如河川主管機關)間之協調,尤無於7 日內即能完成之 客觀可能,是原告指示被告應於103 年6 月20日提出文件乙 情自違誠信,此部分本即應由兩造另行合意工期,或由原告 允以「等同原設計公司使用之工期」方屬合理。 ⒉有關「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與環境衛生維持費 『重複計價』之解決方案」:
原告雖執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目、 第12目、第18目、同條項第3 款第1 目之21,主張被告必須 提交「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與環境衛生維持費 『重複計價』之解決方案」,然細究上開規定文義,尚難認 被告有此給付義務,蓋重複計價與否,事涉財務計畫預算編 列之釐清,歸屬於訴外人十山公司所負責之規劃與基本設計 ,倘有變更需求,原告自應與被告另行合意。
⒊有關「釐清工程進度落後責任」:
被告已於104 年2 日2 日,提交「釐清工程進度落後責任」 之文件,而無原告指稱遲誤文件提交期限之情事,至被告雖 於104 年5 月20日,再度提交「釐清工程進度落後責任」之 文書,然104 年2 月2 日之文件所指「B.橋台及墩柱結構… …」,尚不受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影響,故其工程進 度落後當然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而104 年5 月20日之文書所 指「原設計公司規劃與基本設計錯誤導致工期延宕」,既係 原設計公司規劃瑕疵之所致,原告復已同意施工廠商於104 年4 月30日停工,是其當然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從而,被 告並未如原告所稱,以104 年5 月20日提交之文書,推翻10 4 年2 日2 日提交文件所載之結論。
⒋有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日誌」、「提送監造日報」、「 服務實施計畫書」、「審查施工廠商之計畫書管制表、材料 設備送審管制表、材料設備試驗管制總表」、「PA20基樁遭 遇地下排水箱涵之解決方案」、「工程終點超出縣市界問題 之解決方案」、「審查承商計價文件」、「預力樑缺失是否 影響工程進度之說明」:
⑴原告雖稱被告延誤提送「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日誌」、「提
送監造日報」合計121 天,然被告審查並提送施工日誌、監 造日報,必待施工廠商提出始能為之,而本件施工廠商自10 2 年8 月29日開工以降,屢屢積欠日誌,遲至102 年10月2 日始行提出,是關此日程之延滯,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固又指被告延誤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11天,惟系爭 契約於102 年4 月25日交由被告用印之時,其上之訂約日期 猶未填載,迨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收受用印完竣之系爭契 約,方知其上填載之簽約日為102 年5 月3 日,是「服務實 施計畫書」之提交時間,理應自被告收受系爭契約之時間起 算,故此部分應無原告主張遲延提交11天之問題。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延誤提送「審查施工廠商之計畫書管制表、 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材料設備試驗管制總表」總計140 天 ,然被告遲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2 日提交上開文 件,實係囿於訴外人大藍公司原提文件遭其審查不合格而予 退件,訴外人大藍公司復須補正再予重送,連帶影響其審查 並提交文件予原告之日程,是關此遲延當非可歸責於被告, 更何況,參酌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可知 被告並無管制施工廠商文件製作進度之義務,是原告執前詞 而邀被告就此負延滯之責,亦屬不當衍生被告之契約義務而 非可取。
⑷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依限提出「PA20基樁遭遇地下排水箱涵 之解決方案」,惟PA20基樁之施工問題,乃原設計單位即訴 外人十山公司未盡調查義務之所致,況此部分亦涉及規劃與 基本設計之變更,而非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標的,是原告倘 有變更需求,自應與被告就此另行合意。況縱認被告有此義 務,施工廠商亦應提出測量挖掘資料以供作業,而本件施工 廠商係104 年1 月9 日提出資料,原告則係104 年1 月13日 命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提出方案,是被告於104 年1 月23 日提出方案之日程遲誤,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⑸原設計單位即訴外人十山公司選線錯誤,復於未曾辦理土地 徵收之情形下,將道路設置在欠缺路權之新北市轄區,以致 發生「工程終點超出縣市界」之問題,倘欲就此辦理變更, 同因涉及規劃與基本設計,已逾被告給付範圍,而應由兩造 另行合意。況縱認被告有此義務,被告亦已於103 年8 月4 日,按時提出「PA20基樁遭遇地下排水箱涵之解決方案」, 雖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第一次工程督導會議,增加「變更 緣由及交通標誌、號誌、照明……」等項,命被告於103 年 8 月20日遵期提報,然原告嗣已於103 年10月29日,同意被 告展延期限至103 年11月12日,是被告依原告指示而為提交 ,自不生原告主張之逾期問題。
⑹被告於施工廠商進度落後達10% 之情形下,本於原告與訴外 人大藍公司之土建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1 款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暫停計價,並於104 年2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 上開事由,而原告則遲未針對計價與否作成最終決定,導致 被告無從在原告作成決定以前,先行提送「審查承商計價文 件」,是被告就此當亦不可歸責。
⑺施工廠商於104 年3 月提出施工說明後,被告旋於104 年3 月17日審查通過,並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同意備查;詎 原告嗣竟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提出「 預力樑缺失改善是否影響工期之說明」,雖改善缺失就工期 尚無影響,然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當無依約說明之義務 ,是亦不生遲延說明之問題。
㈣綜上,被告既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之情 事,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事由 ,兼無原告主張溢領工程款項之事實,是原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款項暨給付違約金,均欠根據而無理由。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將「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拓寬 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負責監造(含細部設計檢 討及變更設計),兩造為此訂有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 此即系爭契約;契約字號:102 年工土字第6 號),契約價 金採總包價法(縱遇工期延展,仍以總包價即10,798,000元 為其價金而不予追加),其餘契約內容悉如本院卷㈠第11頁 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84頁之所示。
⒉系爭工程嗣由訴外人大藍公司承接施作,並於102 年8 月29 日開工,原訂工期750 日,惟被告嗣依系爭契約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工期遂經核定展延92日。 ⒊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1040032222A 號 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5 項、第6 項規定,兩造契約倘經合法終止,原告應按被告 「監造進度」給付監造服務費。
⒋原告迄已實際給付被告監造服務費合計5,695,243 元。 ⒌被告依約有「釐清工程進度落後責任」、「審查施工廠商之 施工日誌」、「提送監造日報」、「提交服務實施計畫書」 、「審查施工廠商之計畫書管制表、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 材料設備試驗管制總表」、「審查承商計價文件」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之其他義務,被告則均予否認)。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之情事?倘有 ,被告是否可歸責且其情節重大,而已合致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 條所訂情事?又原告能否執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⒉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之規定,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本件契約,則衡諸被告之「監造進度」, 被告有無溢領監造服務費之情事?倘有,其溢領之數額及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如何? ⒊倘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導致工期延宕,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第 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又其金額如何?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又其金額如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負責監造(含 細部設計檢討及變更設計),兩造為此訂有系爭契約,而系 爭工程嗣由訴外人大藍公司承接施作,原訂工期750 日並於 102 年8 月29日開工,後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工期遂經核定展延92日。此首有系爭契約(本院卷 ㈠第11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 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基府工土壹字第1040032222A 號 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 府104 年7 月2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40032222A 號函(本院 卷㈠第24頁正反面)以佐其實,且同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 堪採認;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乃可歸責於被告且其情節重大,而已合致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 條所訂情事,並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之終止要件相符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查兩造合意締結之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3頁、第 65頁至第84頁),包括契約本文(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3頁 、第65頁至第76頁反面)、工作說明書(本院卷㈠第77頁至 第80頁),及附件之內容(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 而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之29則規 定:「乙方(意指被告)依甲方(意指原告)要求應繳交文 件(除契約及工作說明書明文規定文件外)如不能依甲方指 示期限內繳交且經催繳1 次(7 日內)仍未繳交者,逾期次 日起每日(含假日)應罰處新臺幣1,0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依上契約文義(文義解釋),首 即足堪推知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監造服務,包括「依原告指 示於期限內提出原告指定之文件」在內,是除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被告就其履行監造服務而應依原告指示於期限內提出 之特定文件,倘有「逾期且經催繳1 次」仍不履行之事實, 被告即應自「逾期之次日」起,對原告負相關遲延之責。茲 就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與環境衛生維持費『重複計價』之解決方案」 、「釐清工程進度落後責任」、「服務實施計畫書」、「審 查施工廠商之計畫書管制表、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材料設 備試驗管制總表」、「PA20基樁遭遇地下排水箱涵之解決方 案」、「工程終點超出縣市界問題之解決方案」、「審查承 商計價文件」、「預力樑缺失是否影響工程進度之說明」、 「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日誌」、「提送監造日報」,逐項析 述如下:
⑴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
①被告雖否認「第二次變更設計」乃其依約所應給付之監造標 的,然細繹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 23頁、第65頁至第84頁),其本文第2 條「履約標的」明訂 :「乙方(意指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月眉路都 市計畫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標)監造(含細部設計檢討 及『變更設計』)相關之所有工作(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 )」(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66頁),而其附件則明揭 本文第2 條所指之「監造」,包括「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在內(本院卷㈠第82頁),尤以其工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6 目之規定,亦將「重新檢討原設計內容及工程 數量等,因故需變更原設計原則以完備原設計標的之功能需 求或為因應緊急事項、事實需求及其他必須配合處理等涉及 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依甲方要求辦理變更等事項」,明 列為被告提供本件監造服務之範圍(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
,則衡諸本件契約文義,「包括『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在內」之工程「監造」,當屬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主要標的 ,是被告辯稱「第二次變更設計」肇因於訴外人十山公司之 原始設計不當,其並無配合辦理關此變更設計之給付義務, 且此等同要求被告重新設計而須兩造另行合意云云,首已昧 於系爭契約之上揭文義而非可取。本件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 ,既屬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監造服務,衡諸系爭契約工作說 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之29規定(詳參前揭引述, 於茲不贅),被告於接獲原告辦理設計變更之通知後,自須 於原告指示之期限內,提出辦理設計變更之所需文件,倘有 「逾期且經催繳1 次」仍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即應自「逾期 之次日」起,對原告負遲延給付之責。
②查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9日,會同被告召開第一次工程督導 會議,作成「被告應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未完成部分,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103 年4 月19日以前提出」之會 議結論;103 年4 月2 日,原告同意被告延展提交期限至10 3 年4 月30日,惟因原告審查被告提交之設計圖、數量計算 書面認有疏漏,遂又先、後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 1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文到3 日內」 修正「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103 年5 月21日,原 告再度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次工程督導會議,期間,除檢討系 爭工程全線邊坡開挖安全防護之措施,並作成「被告就第二 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圖說之履約期限延至103 年6 月15日」 之會議結論,適逢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辦理會勘,增列「 依相關法規檢討釐清墩柱位置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要求 ,原告遂又行文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6 月20日提交資料 ,乃被告屆期竟未提交,原告乃於103 年6 月23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發文日起1 日內」,補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相關書 面,倘逾期不補即依約研處,詎被告迄今仍未完備第二次變 更設計之資料提交。此徵諸原告提出之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 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標)三月份第一次工程督導會議紀錄( 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0 頁)、103 年3 月20日基府工土 參字第1030014782號函(本院卷㈠第201 頁)、103 年4 月 2 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30018553號函(本院卷㈠第202 頁) 、103 年5 月7 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30218175號函(本院卷 ㈠第203 頁)、103 年5 月19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30028946 號函(本院卷㈠第204 頁)、103 年5 月21日第二次工程督 導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09 頁)、103 年6 月13日月眉路 都市計畫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標)案勘處跨河構造物事 宜會勘紀錄(本院卷㈠第205 頁)、103 年6 月23日基府工
土參字第1030036375號函(本院卷㈠第206 頁)即明;由是 以觀,原告首次通知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命被告 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9日提出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以後,不 僅曾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多次催繳並予延展寬 限(催繳達1 次以上)」,尤可認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之履約期限,已於原告最終所寬允之103 年6 月24日( 即103 年6 月23日發文日起1 日內)屆至,是依系爭契約工 作說明書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 目之29規定(詳參前揭引 述,於茲不贅),應可認被告自103 年6 月25日起即已逾期 ,並應自「逾期之次日」即103 年6 月26日起,對原告負遲 延給付之責,兼以被告迄今仍未完備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資料 提交,是自103 年6 月26日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7 月2 日為止,被告共計延滯372 天。
③被告雖又推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給付內容,遲至103 年 10月13日召開10月份第一次工程督導會議方經確定,故本件 尚不得逕以前揭期日作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履約期限云云。 然原告固因被告未配合提出書面(如市價訪查紀錄、變更設 計理由說明等),導致遲未依限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而藉由各次工程督導會議或新增評估項目之時機,要求被告 在完成新增項目提送文件(以下簡稱新增任務)之同時,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