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張明哲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11日 、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仁福即惇皓工 程行,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向原告請託代為清償,原 告代為清償後,訴外人許仁福即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2紙 、支票存根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第 41條第1 項所規定,因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於支票在 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屬期後背書,而 期後背書雖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得享有支票上權 利,均移轉予被背書人,此與通常背書相同,惟不同乃期後 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 抗辯切斷之保護,即期後背書所移轉,僅為該票據上之債權 ,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亦即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即 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即受讓人) ),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
2645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然未記載受款人,由訴外人許仁福即惇 皓工程行於102年12月11 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後轉讓予原告, 有系爭支票正、反面之記載及退票理由附卷可憑,是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確屬期後背書,自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有據,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2,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