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1848號
KLDV,105,基小,184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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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鍾清桐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賴燦堂
      林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為陳昭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董書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將所有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街 00號即被告所有水錶庫房附屬建物前(下稱系爭建物),適 隔日杜鵑颱風來襲,因被告疏未固定系爭建物附屬遮雨棚, 於104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5分17秒許遭強風吹襲飄落,碰 撞至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後隨即飄走,而系爭車輛之 車頂燈罩亦因而毀損滅失,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引擎蓋、 前擋風玻璃多處刮痕凹損,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 ,546元;且因修車5 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每日以1,600 元 計算,原告營業損失為8,000 元,是原告共受有45,546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104 年9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 發布杜鵑颱風陸上颱風警戒,警戒範圍擴及基隆地區,預測 最大陣風為14級陣風,而基隆市警察局於颱風期間雖開放路 邊紅黃線區域停車,惟提醒車主車輛應順向靠邊停靠,並自 行評估淹水及各項安全性後再自行停放。原告係職業駕駛,



其本於其職務及專業,對於停車位置周遭之安全性考量自應 較一般人為熟稔而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是杜鵑颱風來襲期間 ,因14級陣風造成基隆地區道路坍方等嚴重災情,而系爭水 錶倉庫遮雨棚因係遭14級強陣風吹落,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可抗力事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之 遮雨棚有設計及管理上之缺失,是難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 被告系爭掉落之遮雨棚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又據原告所提出 之錄影畫面,非但無法確認系爭遮雨棚遭吹落之時間點,亦 未見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況縱系爭車輛有受損,惟系爭車輛 受損是否係因系爭遮雨棚掉落所致,由原告所提影片亦無足 證明;再縱可歸責被告,本件亦應有折舊之適用。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建物係基隆水廠於52年1 月建構,於63年間被告公 司成立後,基隆水廠移撥至被告公司,系爭建物乃未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登記卡可 憑,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財產 並由其管理使用,堪信屬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 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雖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 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基於建築物或工 作物存在本身之風險,為課予其所有人較重之侵權行為責 任,而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所有人有過失,惟被告抗辯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因系爭 建物附屬遮雨棚碰撞所致,核與被告設置、管理不當要屬 二事,是兩造雖就系爭建物遮雨棚於杜鵑颱風來襲即29日 凌晨掉落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建物 之遮雨棚掉落所致,自仍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附屬遮雨棚於104 年9 月29 日凌晨2 時35分17秒遭強風吹襲飄落,碰撞至原告停放於 路旁之系爭車輛後隨即飄走,系爭車輛之車頂燈罩亦因而



毀損滅失,並提出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一、 於監視錄影畫面2015/09/29 02:25:57 可看到有一輛計程 車停在遮雨棚下方,可看到該計程車車頂上方有計程車的 車頂燈,但未看到車號,從監視畫面看過去是看到該計程 車的後方。二、於監視錄影畫面2015/09/29 02:35:17 原 告當庭指出在畫面亮點上方一公分處,可看到遮雨棚掉落 ,然當庭細看,顯示之畫面無法判斷有原告所指之「遮雨 棚」掉落。三、於監視錄影畫面2015/09/29 02:39:33 原 告當庭主張亮點上方只剩桿子在,這時其車車頂燈蓋已經 不見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按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悉當時為深夜時分,不時夾雜強風豪雨,監視器 畫面無充足光源以供照明,依監視畫面無從確認系爭遮雨 棚有飄落碰撞系爭車輛或撞落車頂燈蓋之情形,是原告指 稱監視錄影畫面於凌晨2:35:17 時,於畫面上方有一亮點 1 公分處可見遮雨棚掉落乙事,要乏憑據。又原告主張遮 雨棚形狀大小與車損情形大致吻合,惟經本院擷取原告所 提光碟關於遮雨棚及車損照片比對,可悉系爭建物遮雨棚 雖遭強風吹落,然除照片左側原固定於牆上支撐處之鐵條 及遮雨棚前緣中間處有因撞擊產生彎曲變形外,其餘結構 均仍完整(見卷附照片編號1 、20至23),而系爭遮雨棚 其整體結構龐大(含鐵架及強化玻璃)有相當之重量,則 於大體積之重物因強風襲落時,係以「飄落」方式碰撞原 告車輛,衡難想像,況果系爭遮雨棚確有撞到系爭車輛, 理應有同向局部大面積鈑金刮痕、凹陷或大面積玻璃毀損 、刮痕情形,且系爭遮雨棚亦會因擦撞而留下系爭車輛黃 色烤漆之痕跡,惟觀原告所指遭碰撞損毀部分為系爭車輛 之引擎蓋(見卷附照片編號3 至6 )上多處之細短刮痕、 右前車頂(見卷附照片編號7 、8 )、左前上板(見卷附 照片編號9 至11)、左前車頂上方(見卷附照片編號12至 15)上之細長刮痕及前擋玻璃右前處(見卷附照片編號17 )之圓形凹洞,且上開刮痕分散各處,按理應較像遭尖銳 物碰撞或細小之物劃過所致,另系爭遮雨棚亦未見附著系 爭車輛黃色烤漆之痕跡(見卷附照片編號20至23),是上 開刮痕,是否因系爭建物之遮雨棚碰撞所致,即有疑義。 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遮雨棚飄落碰撞到系 爭車輛,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遮雨棚確有掉落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是本件損害之結果 與被告所有掉落之遮雨棚間要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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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