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86號
KLDV,105,司繼,58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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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吳德耀
      張博惟
      張庭語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聲 請 人 吳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德耀張博惟張庭語、吳淑 梅為被繼承人吳新宗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吳德耀張博惟張庭語吳淑梅為被繼承人 吳新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97年8月13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 被繼承人吳新宗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 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5年1 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吳新宗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遲至105年10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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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