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魏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吳燕基
被 告 吳燕真
被 告 吳燕瑛
被 告 吳芳美
被 告 吳紫微
被 告 吳東辰
被 告 吳東振
被 告 吳東茂
被 告 吳月華
被 告 吳麗華
被 告 吳美華
被 告 涂耀賓(即吳燕燕之繼承人)
被 告 涂珮璇(即吳燕燕之繼承人)
被 告 涂珮龍(即吳燕燕之繼承人)
被 告 高燕卿(即高吳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正祥(原名賴育祥,即高吳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伯經(即高吳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仲緯(即高吳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復隆(即高吳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燕燕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段五地號、同段四之四地號之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同段五地號、同段四之四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編號6-5A、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即A區塊)、編號4-4、面積七平方公尺(即E區塊),分歸被告吳東辰所有;㈡編號6-5B、面積二九六四平方公尺(即B區塊),分歸原告所有;㈢編號6-5C、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編號5C、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即C區塊)分歸被告吳東振、吳東茂、吳月華、吳麗華、吳美華、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按附表二所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
有;㈣編號6-5D、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5D、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即D區塊),分歸被告吳燕基、吳燕真、吳燕瑛、吳芳美、吳紫微、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按附表二所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於訴狀送達前,原告若 具狀變更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於起訴狀將吳燕燕 列為被告,惟吳燕燕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8 月15日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涂耀賓、子女涂珮璇及涂珮龍,有吳燕燕之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65至67頁),原告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前,已具狀將被告吳燕燕變更為被告涂耀賓、涂 珮璇及涂珮龍,依上述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於104 年2 月16日起訴繫屬本院,被告高吳嬌 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高燕卿、高伯經、 高仲緯、高復隆及孫子賴正祥(高吳嬌之次女高燕琦於92年 間已死亡,故高吳嬌死亡時,由高燕琦之養子賴正祥代位繼 承),有高吳嬌之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及代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 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100 頁、第150 至157 頁、第161 至163 頁)。原告 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已於105 年12月9 日以裁定准高燕卿等五人為被告高吳嬌之 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171 頁)。三、被告吳燕基、吳燕真、吳燕瑛、吳芳美、吳紫微、吳東振、 吳東茂、吳月華、吳麗華、吳美華、涂耀賓、涂珮璇、涂珮 龍、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2 月26日因贈與取得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就前述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 均為2 分之1 ,其他共有人分別為吳燕基(權利範圍48分之 1 )、吳燕燕(權利範圍48分之1 )、吳燕真(權利範圍48 分之1 )、吳燕瑛(權利範圍48分之1 )、吳芳美(權利範 圍48分之1 )、吳紫微(權利範圍48分之1 )、高吳嬌(權 利範圍48分之1 )、吳東辰(權利範圍336分之114)、吳東 振(權利範圍336分之8)、吳東茂(權利範圍336分之8)、 吳月華(權利範圍336分之8)、吳麗華(權利範圍336分之8 )、吳美華(權利範圍336分之8)。吳燕燕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繼承;高吳嬌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由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繼承。 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同法第824 條第1 、2 、3 、5 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共有土地中,除4-4 地號土地地目為「原」,其他兩筆 土地地目均為「田」,皆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 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 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原告得 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因共有人長期 未有管理、使用協議,致系爭共有土地閒置荒廢多年,依據 目前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倘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俾能更有效地利用土地,亦屬公平合理。 ㈣由於緊鄰系爭6-5 地號土地之福隆加油站為被告吳東辰所有 ,為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請求將緊鄰福隆加油站之部分分歸
被告吳東辰所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瑞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A部分分歸被告吳東辰所有,6-5B部 分分歸原告魏文雄所有,6-5C、5C部分分歸被告吳東振、吳 東茂、吳月華、吳麗華、吳美華、高燕卿(即高吳嬌之繼承 人)、賴正祥(即高吳嬌之繼承人)、高伯經(即高吳嬌之 繼承人)、高仲緯(即高吳嬌之繼承人)、高復隆(即高吳 嬌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6-5D、5D部分分歸被告吳燕基 、吳燕真、吳燕瑛、吳芳美、吳紫微、涂耀賓(即吳燕燕之 繼承人)、涂珮璇(即吳燕燕之繼承人)、涂珮龍(即吳燕 燕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4-4 地號分歸被告吳東辰所有 。
㈤並聲明:
1.被告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應就被繼承人吳燕燕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8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應就被繼承 人高吳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東辰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認同以原告提 出之上述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查系爭3 筆土地共有 人之一吳燕燕於起訴前之98年8 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均未就吳燕燕名下系爭3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28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應就吳燕燕名下系爭3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28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由。又 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高吳嬌於起訴後之104 年10月25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 復隆,高燕卿等五人已於105 年3 月23日就高吳嬌名下系爭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仍為 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3 筆土地之最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故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 高仲緯、高復隆應就高吳嬌名下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主張 兩造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歷次勘驗 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吳東辰曾到庭外,其餘被告均 未到庭,足徵原告所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屬實。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查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相同, 其中6-5、5地號土地面積廣大且相毗鄰,4-4
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僅7 平方公尺);本院至現場勘驗,查 知系爭3 筆土地上並無建物,緊鄰6-5地號旁之207-5地號上 有被告吳東辰經營之福隆加油站(福爾摩莎加油站),前方 為台二線(濱海公路),6-5地號及5地號係空地或茂密樹叢 ,4-4 地號則長滿茂盛樹木、位於公路(台二線)與鐵路間 、難以利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146至154頁)。本院曾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經 該所函復稱:旨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適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及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 再分割規定,又本案土地屬於圖解地籍圖,非屬已辦竣地籍 圖重測之地區,並未辦理重測完竣,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2 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旨揭土地分割精度依前開 規定僅可算至平方公尺整數位等情,有該所104 年6 月15日 新北瑞地測字第1043816634號函、105 年3 月14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05380252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23 頁),另曾依本院之囑託檢送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所示土地 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另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 函復稱:依本府(城鄉發展局)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所示,旨 揭3 筆地號為都市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適用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情,有該局104 年10月7 日新北工 建字第1041874427號函足佐(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又 系爭3 筆土地於104 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880元,客觀上並無何筆土地較具經濟價值之情事,其中4-4 地號面積極小且地理位置不佳、甚難利用,原告及被告吳東 辰均表明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希望由被告吳東辰取得 最靠近福隆加油站之部分(即附圖所示A區塊)及單獨取得 4-4 地號(即附圖所示E區塊),參酌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 之1 、被告吳東辰應有部分為336分之114,如以系爭3 筆土 地之總面積(592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本可 取得2964.5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吳東辰依其權利範圍本可 取得2011.625平方公尺之面積,惟為求符合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述函文「分割後各宗地面積僅能算至平方公尺整數位」之 要求,原告表明願僅取得2964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吳東辰 表明願僅取得2011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均陳稱希望附圖所示 B區塊(編號6-5B,面積2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 圖所示A區塊(編號6-5A、面積2004平方公尺)及E區塊( 編號4-4、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東辰所有,並使被告 吳東振、吳東茂、吳月華、吳麗華、吳美華、高燕卿、賴正 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共同取得C區塊(編號6-5C、
面積477平方公尺,編號5C、面積353平方公尺)且維持共有 ,另使被告吳燕基、吳燕真、吳燕瑛、吳芳美、吳紫微、涂 耀賓、涂珮璇、涂珮龍共同取得D區塊(編號6-5D、面積19 平方公尺,編號5D、面積105平方公尺)且維持共有, 本院 綜合斟酌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經濟 效用等情事,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 3 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耀賓等3 人應 就被繼承人吳燕燕所遺系爭3 筆土地(權利範圍28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高燕卿等5 人就被繼承人高吳嬌所遺系爭3 筆 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因渠等繼承登記 事宜業已辦竣,此部分請求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就分割結果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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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
│編號│ 所有權人 │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6-5地號土地 │5地號土地 │4-4地號土地 │ │
│ │ ├───────┼───────┼───────┤ │
│ │ │面積:5464平方│面積:458平方 │面積:7平方 │ │
│ │ │公尺 │公尺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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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魏文雄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原告魏文雄負擔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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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吳燕基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被告吳燕基負擔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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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涂耀賓、涂│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被告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
│ │珮璇、涂珮龍(│三人公同共有 │三人公同共有 │三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88分之1 │
│ │即吳燕燕之繼承│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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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吳燕真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被告吳燕真負擔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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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吳燕瑛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被告吳燕瑛負擔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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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吳芳美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被告吳芳美負擔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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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吳紫微 │288分之1 │288分之1 │288分之1 │被告吳紫微負擔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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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高燕卿、賴│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被告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
│ │正祥、高伯經、│五人公同共有 │五人公同共有 │五人公同共有 │、高仲緯、高復隆連帶負擔48│
│ │高仲緯、高復隆│ │ │ │分之1 │
│ │(即高吳嬌之繼│ │ │ │ │
│ │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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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吳東辰 │336分之114 │336分之114 │336分之114 │被告吳東辰負擔336分之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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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吳東振 │336分之8 │336分之8 │336分之8 │被告吳東振負擔33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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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吳東茂 │336分之8 │336分之8 │336分之8 │被告吳東茂負擔336分之8 │
├──┼───────┼───────┼───────┼───────┼─────────────┤
│12 │被告吳月華 │336分之8 │336分之8 │336分之8 │被告吳月華負擔336分之8 │
├──┼───────┼───────┼───────┼───────┼─────────────┤
│13 │被告吳麗華 │336分之8 │336分之8 │336分之8 │被告吳麗華負擔336分之8 │
├──┼───────┼───────┼───────┼───────┼─────────────┤
│14 │被告吳美華 │336分之8 │336分之8 │336分之8 │被告吳美華負擔33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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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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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圖 │面積 │分割後所有權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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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A │2004平方公尺│被告吳東辰 │被告吳東辰單獨取得。 │
│(A區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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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B │2964平方公尺│原告魏文雄 │原告魏文雄單獨取得。 │
│(B區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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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C、5C │1.6-5C為477 │被告吳東振 │282分之48 │被告吳東振、吳東茂、吳月華│
│(C區塊)│ 平方公尺 ├───────┼─────────┤、吳麗華、吳美華、高燕卿、│
│ │2.5C為353平 │被告吳東茂 │282分之48 │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
│ │ 方公尺 ├───────┼─────────┤復隆共同取得,且按左列應有│
│ │以上合計為 │被告吳月華 │282分之48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
│ │830平方公尺 ├───────┼─────────┤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
│ │ │被告吳麗華 │282分之48 │仲緯、高復隆公同共有。 │
│ │ ├───────┼─────────┤ │
│ │ │被告吳美華 │282分之48 │ │
│ │ ├───────┼─────────┤ │
│ │ │被告高燕卿 │282分之42 │ │
│ │ │被告賴正祥 │(五人公同共有) │ │
│ │ │被告高伯經 │ │ │
│ │ │被告高仲緯 │ │ │
│ │ │被告高復隆 │ │ │
├─────┼──────┼───────┼─────────┼─────────────┤
│6-5D、5D │1.6-5D為19平│被告吳燕基 │6分之1 │被告吳燕基、吳燕真、吳燕瑛│
│(D區塊)│ 方公尺 ├───────┼─────────┤、吳芳美、吳紫微、涂耀賓、│
│ │2.5D為105平 │被告吳燕真 │6分之1 │涂珮璇、涂珮龍共同取得,且│
│ │ 方公尺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以上合計為 │被告吳燕瑛 │6分之1 │,其中被告涂耀賓、涂珮璇、│
│ │124平方公尺 ├───────┼─────────┤涂珮龍公同共有。 │
│ │ │被告吳芳美 │6分之1 │ │
│ │ ├───────┼─────────┤ │
│ │ │被告吳紫微 │6分之1 │ │
│ │ ├───────┼─────────┤ │
│ │ │被告涂耀賓 │6分之1 │ │
│ │ │被告涂珮璇 │(三人公同共有) │ │
│ │ │被告涂珮龍 │ │ │
├─────┼──────┼───────┴─────────┼─────────────┤
│4-4 │7平方公尺 │被告吳東辰 │被告吳東辰單獨取得。 │
├─────┴──────┴─────────────────┴─────────────┤
│計算式:吳東振、吳東茂、吳月華、吳麗華、吳美華、高吳嬌(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
│高復隆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8/336、8/336、8/336、8/336、8/336、1/48(亦即1/42、 │
│1/42、1/42、1/42、1/42、1/48),亦即48/2016、48/2016、48/2016、48/2016、48/2016、42/2016│
│。分割後,依前述比例換算,即為48/282、48/282、48/282、48/282、48/282、42/282(合計為1/1 │
│)。 │
│計算式:吳燕基、吳燕真、吳燕瑛、吳芳美、吳紫微、吳燕燕(涂耀賓、涂珮璇、涂珮龍之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88、1/288、1/288、1/288、1/288、1/288。分割後,依前述比例換算,即│
│為1/6、1/6、1/6、1/6、1/6、1/6(合計為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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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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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燕卿等五人│高燕卿5分之1、賴正祥5分之1、高伯經5分之1、高仲緯5分之1、高復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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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耀賓等三人│涂耀賓3分之1、涂珮璇3分之1、涂珮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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