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2號
KLDV,104,訴,17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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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策任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四季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清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九樓房屋屋頂(含頂樓平台),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文祥,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潘 清欽,且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 提出之第22屆籌備會議紀錄影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可憑,且經本院送達原告,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按其所提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3頁)將原告所有之建 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頂(含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設施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其訴之聲明第2 項亦依同一估價單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萬5,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原告先後於106年2月10日及106年3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所居住四季春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系爭房屋因位於頂樓,而所處大樓之頂樓地板防水層設施年 久未修,排水設備損壞、地板破裂,且因基隆市多雨,導致 下雨時頂樓平台積水,積水即由頂樓地板裂縫滲漏至系爭房 屋屋內,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潮裂,油漆及裝潢設施受 損,原告不勝其擾,曾於103年4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 期被告進行勘驗鑑定與修繕維護,並賠償系爭房屋內部裝潢 損害等,惟被告僅決議以簡單方式施打藥劑注射修補,一段 期間後仍嚴重漏水,毫無成效。再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置 之不理至今,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固規定重大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區權會議)決議,然管委會係區權會議之執行機 關,管委會本有對社區日常管理維護之職責,況若區權會議 決議就頂樓漏水不予修繕,則頂樓住戶將求助無門,顯不合 理。且目前系爭房屋又開始滲漏,被告雖表示要再來施打藥 劑,然無法解決問題。再者,就頂樓漏水問題,被告因原告 係頂樓少數住戶而拖延至今,被告曾表示社區經費需用於更 換電梯,但最近被告總幹事表示已更換完一些零件,目前社 區經費尚有900 多萬元,故不能以此作為不全面修繕頂樓漏 水之藉口。另原告對於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結論雖不甚滿意,不過此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根 據原告指出部分所為鑑定結果,原告予以尊重。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含頂樓平台),以社團法人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105年11月16日基建師會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 報告第4 頁⑴⑵(含附件11、12)屋頂防水措施重新翻修工 法及項目(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因頂樓平台公用設施防水層失去效用及 地板破裂,且排水不良致積水向下滲漏造成損害云云,惟被 告主張頂樓修繕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重大 修繕,應由區權會議決議修繕方式,原告自行主張修繕方式



並要求被告負擔,顯無理由。即使認頂樓修繕並非重大修繕 ,而為共有物之修繕,被告亦主張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但書後段規定,由區權會議決議。而被告已舉 證無論區權會議或管委會,皆對頂樓修繕多次決議,並進行 修繕,且自成立管委會迄今,除原告外,其他人皆依照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益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又被告自99年起即陸續針對屋頂平台排水孔、女兒牆及管道 間施作防水,以防止因屋頂及女兒牆、管道間積水而導致滲 水,工程款累計支出150萬餘元,近期亦曾於101年3月、103 年12月及104年4月間,多次為原告處理滲漏修繕,累計支出 達3 萬餘元。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區權會議或管委會會議紀錄 ,就漏水修繕事項多次提出討論及決議,足徵被告對各住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依區權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辦理 ,則原告指謫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共用設施之保管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顯無理由。
㈢於96年12月4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被告共召開5次區權會 議(97年6 月14日、99年6月5日、101年6月9日、102年6月8 日及103年6月14日)及16次管委會會議(96年12月4 日、97 年2月13日、8月6日、10月9日、11月4日、99年7月6日、8月 3日、9月7日、11月9日、12月7日、101年7月10日、8月10日 、10月9日、11月13日、103年3月10日及7月17日),商討頂 樓及公共空間修繕事宜,上開會議並決議若自行修繕則補助 2 萬元,或委託管委會統一修繕,被告並依上開區權會及管 委會會議決議辦理,故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管理並無過失。原 告主張被告怠於管理顯有過失乙節,應無理由。 ㈣另原告未依照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逕行施工 將建物陽台外推,顯有過失,依照基隆市105 年4月1日基府 都建貳字第1050110084號函主旨略以:「貴院函請本府提供 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五街『四季春公寓大廈社區』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及查明系爭房屋有無就其前陽台外推申請變更設 計相關執照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顯示,原告未依法 申請雜項執照,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而破壞結構,致風吹日 曬雨淋及地震影響,造成室內漏水,原告顯有嚴重過失,且 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㈤又基隆氣候多雨潮濕,購買頂樓住宅者,當應有風險危機意 識,隨居住年限日增,更應自行補強以防滲漏,豈有自己不 珍惜維護,20年後才要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之理,本案如果 成立,系爭社區24戶頂樓住戶均要求比照原告方式施作,無 管理基金挹注之被告將無以自處。至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告無意見,但該鑑定報告內容提及



應由管理人負責的部分,被告已按區權會議決議就系爭社區 內之公有公共設施進行管理及維護,從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應無過失。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足認公寓大廈管 委會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主體 ,惟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 ,賦與其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管委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求償。又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得 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俾迅速而簡易實現私權;同條第2 項尚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 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 ,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從而,如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具有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原因,致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有修繕必要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管委會就該部 分負有修繕責任,即該區分所有權人如請求管委會修繕,於 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權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議之決議為之。前 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第11條亦有明定。然而,修繕事務 所謂「一般」或「重大」者,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難僅



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一 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 分一般修繕,即需由區權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委會 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弊。而重大修繕 ,因費用較鉅,則惟恐管委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權 會議決議,以為公共基金支出把關。又受漏水影響之住戶恆 屬少數,倘區權會議無法理性討論或表決時受多數操控,則 受漏水所苦之住戶即永無修繕之日,更可能在不同問題上發 生相互牽制而不利社區利益之結果。是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 具有急迫性之漏水問題,在經費允許情況下,自不宜逕由管 委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權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204號、101年度上字第902號、100年度上 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而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共用部分,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款足知;從而,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自屬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無疑。被告雖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修漏係重大修 繕,且區權會議或管委會皆對頂樓修繕多次決議並進行修繕 云云。然查,過去數年來,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多次僱工施打 藥劑止漏,然均於修繕後未久即再度漏水,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3、30、119頁、卷㈡第5頁),顯然未達確實 根治止漏之程度。又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就 共用部分之一般或重大修繕有明文約定(本院卷㈠第44至51 頁);而系爭社區頂樓住戶之屋頂漏水問題(計24戶,且許 多戶均有屋頂漏水之問題,參本院卷㈠第193、172至183 頁 ),往年區權會議雖曾多次討論(本院卷㈡第40至41、52至 54、64至65頁),然或僅決議委由被告招商估價,或決議由 管委會於5年內在2萬元額度以施打藥劑方式修漏或實報實銷 補貼住戶自行修繕,然不僅成效不彰(如前所述),且系爭 社區嗣於103年6月14日區權會議亦已決議:原訂「5年內2萬 元額度施打藥劑方式進行修繕」不合情理亦不敷使用,委由 被告評估提高修繕費用得以延長頂樓平台使用年限;住戶主 張以PU防水層進行全面修繕,因費用甚鉅而有難度,若住戶 循求法律途逕救濟後,再依法院判決處理(本院卷㈡第72頁 )。可見,系爭社區區權會議就頂樓平台修漏,亦早有提高 修繕費用,並依法院判決結果而根治之共識。
㈣而因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係被告之職務 ,且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將導致其專有部分所有權遭受妨 害,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委會之職務)、第10條



第2 項本文或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等規定,被告自應負責就系爭房 屋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依法申請 雜項執照,逕將陽台外推而破壞結構,致風吹日曬雨淋及地 震影響,造成室內漏水,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經本院徵詢 兩造意見後,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經 以屋頂積水測試結果,顯示確有4 處室內天花板漏水點,其 漏水原因均係防水層年久破裂而未適時修補所致,責任應屬 該屋頂防水措施之管理人;至系爭房屋客廳陽台外推,若外 牆構造為倒吊RC牆,其牆體部分重量由屋頂版承載,其他重 量由該牆體兩端牆壁承載,若外牆構造為楣樑磚牆,其牆體 重量則由楣樑承載,由楣樑傳遞至兩端牆壁,無論何者,位 於屋頂版上方之防水層變形量,受拆除外牆窗及窗型冷氣窗 口之影響均極小,且現場留下之窗開口與屋頂版間實體外牆 並無明顯因變形產生之裂縫,有該公會105 年11月16日基建 師會鑑字第1050209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㈡第 96至98頁)可憑,且此鑑定意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145至146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 並無可歸責因素,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㈤至有關修繕方式,系爭房屋過去數年來,雖經被告多次僱工 施打藥劑止漏,然均於修繕後未久即再度漏水,顯然未達確 實根治止漏之程度,業如前述。就此,亦經本院徵詢兩造意 見後,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人參考內政部 著作「既有建築物漏水診斷及因應對策之研究」報告書第59 至60頁,進行第一次劣化診斷,系爭房屋屋齡約21年(84年 ~105年),屋頂防水措施已使用超過20年,診斷結果為「應 大規模修繕」,建議將屋頂防水措施重新翻修,即以如附件 所示之修繕方式(包括重新翻修工法之敘述、說明圖及重新 翻修經費估算表,本院卷㈡第97至98、132至133頁),此鑑 定意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而系 爭社區截至104 年10月24日區權會議時,共有1,027萬1,304 元之經費結餘(其中公共基金為165 萬元),有被告法定代 理人所陳及所提出該次區權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 23、160 頁)足參,與前述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建議之修繕方 式估計所需費用相較,該修繕費用既屬非鉅,公共基金亦難 認有何不足之情形,況且,縱有不足,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或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並無何再經區權會議決議之必要。乃原 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含頂樓平 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㈥又有關修繕費用之問題,系爭社區雖曾於104 年10月24日區 權會議決議:基於公平原則及社區管理基金規劃運用之考量 ,應由管委會與頂樓住戶就修繕方式與工程款比例分攤事宜 協議(本院卷㈠第160 頁),被告並辯稱本件應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後段之規定由區權會議決議云 云。惟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第11條第2項 之規定,均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於可 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始例外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易言之,就此應個別負 擔修繕費用情形,區權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 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之方式,要求個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而損及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否則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 2 項等規定,因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並無可歸責因素,業如前揭認 定,揆之前述,既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後 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依前述區權會議決議而與被告協議 工程款比例分攤之義務。
㈦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 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 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參照)。易 言之,縱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然若因此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害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 對管委會起訴求償。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 水原因,係防水層年久破裂而未適時修補所致;而系爭房屋 之屋頂平台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維護及修繕,均係 被告之職務;復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專業意見評估,系爭房 屋之屋頂「應大規模修繕」,即以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將 屋頂防水措施重新翻修,均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係謹依區權 會議之決議,而於5年內,在2萬元額度以施打藥劑方式修漏 (本院卷㈠第273 頁),然經多年以此工法修繕結果,應早 知成效不彰,而有徵詢專業意見以根治漏水問題之必要,卻 因區權會議為節省經費,而未及時決議重新翻修,以致系爭 房屋室內裝潢設備因天花板漏水而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施受損狀況,經原告與鑑定 人員會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評估所需修復經費估算為1萬7 ,8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46 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萬7,89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含頂樓平台),依 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原告1萬7 ,8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本院卷 ㈠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補字第212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4,100 元,原 告因而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1萬1,494 元,有原告訴狀、本院



前揭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在卷可憑。然嗣被告所 敗訴者則為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而原告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26萬5,940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 修繕方式,其經費估算為24萬8,046元,加計本判決主文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1萬7,894元,共26萬5,94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其第1審裁判費應為2,870元;又原 告因聲請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而預納鑑定費 用6萬2,000元,有該公會105年7月2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050 2064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84頁)足稽;此外,即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4,87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 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當然由原告負擔,且毋庸於主文中諭知 )。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而未經 援用或所聲請而未經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一、重新翻修工法
拆除既有泛水壓磚並粉光拆除面,其他既有之屋頂防水措施 保留(原告施作之隔熱磚應自行拆除,回復至原有狀態)。 於既有屋頂防水措施上鋪設耐候型防水布(建議TPO 聚烯徑 防水布)並更換落水頭,RC泛水板及女兒牆內側塗佈丙烯酸



彈性防水水泥(含纖維補強)防水層(詳二、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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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