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號
KLDM,106,訴,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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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張顥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典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張顥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典堯前因案具保,與施軒凱共同籌措新臺幣(下同)6 萬 元後,由施軒凱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因胡典堯施軒凱間 另有其他金錢糾紛,施軒凱欲以上開保證金抵銷胡典堯積欠 之債務,乃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將上開保證金全數領回。嗣 胡典堯要求施軒凱返還上開保證金遭拒,遂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汽 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江俊宏張顥叡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 船路與同路112 巷交岔口處停放後,三人均下車等候居住在 附近之施軒凱返家,適施軒凱騎乘機車返回,將機車停放在 中船路94號金龍肉羹店與同路112 巷中間,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見狀即上前圍堵施軒凱胡典堯要求施軒凱返還6 萬元保證金,施軒凱拒絕返還,胡典堯便向施軒凱恫稱「幹 你娘,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 並要求施軒凱同行至他處解決上開保證金之事,施軒凱恐遭 遇不測,佯裝欲聯絡朋友而以手機報警,胡典堯為避免施軒 凱對外求援,復將施軒凱之手機撥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玻 璃破裂損壞,施軒凱見無法報警欲逃跑,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即出手毆打施軒凱,並利用施軒凱因遭毆打而倒地之 際,共同將施軒凱拖往上開汽車停放處,欲押解施軒凱上車 前往他處,惟因施軒凱沿路呼救及抱住上開汽車底盤、輪框 抗拒,且警察接獲民眾報案亦抵達現場,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始未能得逞(江俊宏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判)。
二、案經施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施軒凱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以 及證人林家銘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胡典堯、張顥 叡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被告胡典堯 並坦承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惟 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胡典堯辯稱:當天係施軒凱與其相約見面談保 證金之事,其在中船路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在這邊談,但沒 有說要去哪裡談,後來其與告訴人互毆,打一打警察就來了 ,並未拖行告訴人云云,被告張顥叡辯稱:其並未拖行告訴 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典堯於103 年10月中旬 因案必須繳納6 萬元保證金,其當時出資2 萬元協助胡典堯 繳納,後來其將該保證金領出,並告知胡典堯要以其中4萬 元扣抵胡典堯先前積欠之債務,但胡典堯硬要其返還6 萬元 ,其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騎車返家時,將機車停放在金龍 肉羹那條巷子的蛋糕店前,就遇到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胡典堯要求其返還6 萬元保證金,其拒絕後想要離開,但 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將其包圍住,不讓其離開,胡典堯 要其去別的地方談,其拿起手機假裝打給朋友要報警,結果 手機被胡典堯撥掉後掉在地上,螢幕玻璃破裂,其要離開時 就開始被打,一開始是胡典堯先徒手打其臉部,後來江俊宏張顥叡也一起打,邊打邊將其拖到汽車旁邊,其趴在地上 ,還是硬被拖到汽車那邊,胡典堯江俊宏並開啟車門要將 其抬上車載去別的地方談,其躺在車旁抱著底盤、輪框不上 車,胡典堯江俊宏就拿手機拍照上傳臉書,後來警察就來 了,其被打的過程中有喊救命,胡典堯動手之前有罵其「死 胖子」、「幹你娘」之類的話,也有說「你今天不處理就死 定了,要打死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 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0頁、本院卷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核與①被告張顥叡於警詢時供稱: 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其與胡典堯江俊宏去中船路 找告訴人,胡典堯跟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與胡典堯、江 俊宏三人圍著告訴人,聽告訴人跟胡典堯講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7 頁反面),②被告胡典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105 年4 月25日晚間,其與江俊宏張顥叡到案發地, 告訴人表示6 萬元保證金拿不到,告訴人一直要打電話,其 把告訴人手機撥掉,手機掉在地上,其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在 這邊講,也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 70頁),暨③證人林家銘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 年4 月25 日晚間10時許,聽到有人喊救命,其往外看,看到一個男生 躺在地上被拖行,其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拖那個男生,但應該 有蠻多人在拖,因為那個男生很迅速被拖走,不到1 分鐘警 察就到了,警察來時,其聽到對方說「趕快把他拖到車上」 ,但沒有拖到車上,因為警察馬上衝過來,其看到拖行的地 方離巷口約有10幾步,被拖行的男生胖胖的等語(見偵卷第 101 至102 頁),均大致無違,且被告胡典堯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 定了,要打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張顥 叡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玻璃破裂之照片2 張、被告胡典 堯及同案被告江俊宏發佈於臉書動態消息之告訴人受傷倒地 照片2 張,暨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臉 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第70頁 ),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在。
㈡被告胡典堯張顥叡雖均否認有拖行告訴人之事實,然被告 胡典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係駕駛家人之汽車前 往中船路,將汽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巷口靠近中船路112 巷 的地方,之後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從金龍肉羹方向進入,告 訴人停車後與其等交談,交談位置係在金龍肉羹與其停車位 置的中間,臉書照片中告訴人倒臥在地時靠著的汽車就是其 開去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再依卷 附Google地圖,中船路與同路112 巷交岔口處之門牌號碼為 中船路110 號,金龍肉羹店之門牌號碼為中船路94號(見本 院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胡典堯所述一開始交談之位置( 即中船路94號、110 號中間)與其所駕汽車停放之位置(即 中船路110 號之處)應相距約4 個門牌號碼,此與證人林家 銘證述案發地離巷口約有10幾步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胡典 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的情況是一開始先談,告訴人說 要打電話叫人拿提款卡,其怕告訴人找人來,所以把告訴人 電話撥掉,其把告訴人撥掉的時候,其覺得告訴人想要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胡典堯等人 同行至他處,告訴人自無可能自行前往被告胡典堯所駕汽車



停放處,且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胡典堯當天有受到任何傷害 ,故亦難認告訴人係與被告胡典堯互毆拉扯至被告胡典堯所 駕汽車停放處,則依告訴人嗣後倒臥在有相當距離之被告胡 典堯所駕汽車旁及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等情觀之,堪信被告 胡典堯確係毆打告訴人後,利用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倒地之際 ,將告訴人拖行至其所駕汽車旁無訛,佐以告訴人之體態尚 屬豐腴,被告胡典堯應無可能獨自一人邊毆打告訴人邊將告 訴人拖行至汽車旁,是告訴人證述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 共同將其拖行至汽車旁等語,亦堪採信。被告胡典堯、張顥 叡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胡典堯於偵訊時供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誤等語(見偵卷第96頁),依 該聊天紀錄,被告胡典堯要求告訴人處理關於6 萬元保證金 之事,因告訴人未回覆,被告胡典堯於105 年4 月21日中午 12時10分許傳送「確定不出面」、「那記得躲好」之訊息予 告訴人,嗣告訴人表明無法返還該保證金後,被告胡典堯即 於105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21分及105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 6 分許分別傳送「我抓的(此應為「得」之誤)到你、你相 信我」、「相信我!要抓你出來跟呼吸一樣簡單、最後一次 機會給你、6 萬快拿來給我、我可以轉好一些錢出來、這樣 大家都可以達到平衡、若你執意要這麼、ㄐㄧㄝ(此應為「 屆」之誤)時不要怪我」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5至92 頁),足徵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胡典堯相約見面處理上開保證 金之事。又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時均供述: 其等係受被告胡典堯邀約共同前往中船路找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7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是被告胡典堯於前揭時間 表明欲「抓」告訴人後,旋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夥 同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圍堵告 訴人,復與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共同將告訴人拖行 至汽車旁,企圖將告訴人抬上車載往他處,主觀上顯具有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並非僅係欲妨害告訴人行使 離開現場之權利,而被告張顥叡受被告胡典堯之邀共同前往 中船路,先後分擔包圍、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之行為,其與被 告胡典堯間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屬明確。另依 告訴人提出之同案被告江俊宏臉書動態消息截取畫面,顯示 同案被告江俊宏上傳告訴人受傷倒地之照片時,一併於照片 上方發佈「這位先生目前住基隆_ 綽號叫桂桂_ 專門在陷害 朋友_ 趴朋友的錢_ 因兩天前趴走我朋友六萬_ 在基隆被我 們歹(此應為「逮」之誤)到_ 不處理下場就是這德性」等 內容(見偵卷第94頁),足證同案被告江俊宏確係與被告胡



典堯共同前往中船路圍堵告訴人,且依前所述,同案被告江 俊宏尚與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共同拖行告訴人,其主觀上自 與被告胡典堯張顥叡間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105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其遭 胡典堯張顥叡及另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毆打,當時張顥叡 拿棒球棍及另一名男子拿鐵杆往其頭部、身體後四肢猛敲攻 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即未 再陳述有遭棒球棍或鐵杆攻擊(見偵卷第66至67頁),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胡典堯先徒手打其臉,其他兩 個就一起打,其不知道江俊宏張顥叡是不是空手,其是聽 別人說他們有武器,其不知道是誰拿武器,應該是球棒之類 的,其中一個人拿球棒打其背後,其記得有一個人拿類似球 棒的東西,但不清楚其有無遭球棒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是關於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 江俊宏有無持棒球棍及鐵杆毆打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證人林家銘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 到棍棒打人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棍棒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 ),因證人所述之聲響及行為對象並非具體明確,尚難據以 補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 宏之指訴,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亦未發現有任何武器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 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06020060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 至 56頁),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 告江俊宏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典堯張顥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在中船路圍堵告訴人 後,將告訴人拖行至汽車旁,企圖將告訴人抬上車載往他處 ,惟因告訴人抗拒及警察據報前來處理而未能將告訴人帶離 現場,其等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時間短暫,尚未達於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胡典堯張顥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胡典 堯、張顥叡在中船路圍堵告訴人時,即已著手實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後被告胡典堯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 ,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以及 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利將告訴人帶離現場 之行為,目的均在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逼迫告訴人返 還6 萬元保證金,是上開行為核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 法方法,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
㈢被告胡典堯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死胖子」等語及撥 掉告訴人手機以防止告訴人對外求援,雖有貶損告訴人之意 ,且使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損壞,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然上開行為與前述被告胡典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時間重疊,目的相同,核應屬一行為,是被告胡典堯 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 物品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茲因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就此部分告訴乃論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胡典堯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 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已著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胡典堯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胡典堯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解決,反而夥同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企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因警察據報 抵達現場而未能得逞,犯罪手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胡典堯張顥叡雖辯稱:其等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始未坦承妨害自由 之犯行云云,然其等否認有拖行告訴人之部分,係客觀事實 有無之問題,並不涉及法律之判斷,是其等矢口否認此部分 事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3,600 元,因而獲得告訴 人諒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反面),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角色分工、素行及被告胡典堯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見偵卷第3 頁、第7 頁、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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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