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3號
KLDM,106,訴,17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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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麟前因擔任貨運司機得知煙燻防疫 處理相關流程,明知其並無燻蒸防疫處理之能力,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上旬,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3 樓宜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立公司)向不知情之 負責人陳暄純謊稱可以廉價代處理燻蒸處理,致陳暄純誤認 張嘉麟得代為處理,遂於105 年3 月21日前某日,將宜立公 司受鼎泰豐東門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委託,對欲輸 出至泰國之蒸籠進行檢疫防疫處理之業務,擅自委託張嘉麟 進行燻蒸檢疫處理。張嘉麟於同年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委請不詳刻印業者刻製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核可並授予瑞容有限公 司(下稱瑞容公司)之合格燻蒸防疫處理廠商代碼、國際植 物保護公約(下稱IPPC)等圖示代號之章戳而偽造。張嘉麟 隨即前往宜立公司將鼎泰豐公司指定進行防疫處理之蒸籠與 木質包裝紙箱,載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張嘉 麟居處內,持上揭載有IPPC 圖示、瑞容公司代碼(KH005) 與燻蒸處理代號(MB)等圖示之偽造章戳,加蓋於與木質包 裝紙箱外,用以表示已由廠商瑞容公司進行合格燻蒸檢疫處 理,並將印有偽造印文之上揭紙箱載回宜立公司,轉交予不 知情之報三信報驗行人員填寫「輸出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 書」,於同年3 月21日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報已完成檢疫處 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檢疫管理之正確性與瑞容 公司。
張嘉麟於同年4 月初,得知鼎泰豐公司欲再度出口蒸籠至泰 國使用,再受陳暄純委託為鼎泰豐公司出口之蒸籠進行燻蒸 處理,遂於同年4 月18日前某日,前往宜立公司將鼎泰豐公 司指定進行防疫處理之蒸籠與木質包裝紙箱,載往其新北市 ○○區○○街00巷000 號3 樓居處內,持上揭載有IPPC圖示 、瑞容公司代碼等圖示之偽造章戳,加蓋於包裝紙箱外,用 以表示已由廠商瑞容公司進行合格燻蒸檢疫處理,並將印有 偽造印文之上揭紙箱載回宜立公司,轉交予不知情之三信報



驗行人員填寫「輸出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於同年月 19日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報已完成檢疫處理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防檢局對檢疫管理之正確性與瑞容公司。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 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及8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各級法院管轄 區域所定本院之管轄區域為基隆市及新北市瑞芳區、貢寮區 、雙溪區、平溪區、金山區、萬里區乙節,亦經司法院以10 4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55號公告修正 ;並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6 年3 月7 日,有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2 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00號並非位於本院轄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3 樓(見偵卷第27頁),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且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則檢察官 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住所或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實施之處所,依起訴書之記載,均係 其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之居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第13行至第14行、㈡第5 行),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 區;至被告行使其偽造之準文書之地點均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0 號3 樓之宜立公司(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第18行、㈡第8 行),該處則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管轄;被告於先後2 次行使行為完竣後,其犯罪結果 已經產生,自不待言。是被告之犯罪地點及犯罪之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
㈢被告完成其犯罪後,雖經第三人宜立公司將該等物品轉送報 關,然此已屬第三人之行為,轉送及報關之處所當非被告犯 罪行為或其犯罪結果發生地,自不在前揭法條明文所稱之「



犯罪地」之意義涵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被告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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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東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