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5號
TNHV,90,重上更,5,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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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  K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捌拾萬元。命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兩造所訂鰻魚買賣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前往收受 合格之鰻魚,俾上訴人得以順利地交貨予下手承買人,並未約定由上訴人事先通 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再由被上訴人依所叫數量交付鰻魚。被上訴人所稱因鰻魚 價格滑落,上訴人始終止本件買賣云云,並非事實。若果真應由上訴人事先通知 準備交付鰻魚,則上訴人理應於訂約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鰻魚,豈會遲 至七月二十八日價格滑落時,始要求被上訴人準備交付?且上訴人係鰻魚之盤商 ,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約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之期間內,由 被上訴人交付十萬公斤之鰻魚,無非為確保供應其下手承買人無匱乏之虞,焉有 可能不向被上訴人叫鰻魚之理?因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陸續交 貨,且所交付之鰻魚多數為病變及不合格之鰻魚,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僅交付一萬 九千五百十六公斤,不及約定數量之五分之一。 ㈡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將導致上訴人無法交貨予下手承買人,致上訴人需以更 高之價格向他人調集所需數量之鰻魚,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又因被上訴人至交 貨截止日前數日始開始交付鰻魚,所交付符合規格之數量不及總數之五分之一, 足證被上訴人已無法在約定期限之最後二日交付足額且符合規格之鰻魚予上訴人 ,上訴人為避免遭受更多之損失,乃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鰻魚買賣契約,既 係因係被上訴人違約無法如期交貨,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訂金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按訂金係價格之一部分並非  保證金,因之上訴人已交付鰻魚之價款,於扣除該七百萬元後,又匯寄二百四十



  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鰻魚價款。  ㈣有關交付鰻魚之通知義務,被上訴人於鈞院調查時,並不否認上訴人係向第三  人蕭國明提貨,並非向被上訴人本人直接取貨,足證係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調貨  後,再通知上訴人直接前往第三人之處所提貨,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時  ,被上訴人始準備鰻魚交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證據,並補聲請訊問證人蘇自在、林榮  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倘加上更審前法院認定訴外人王連地交付之內鰻,亦為本件鰻魚買賣契  約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王連地接獲五千五百  三十一公斤,貨款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則合計上訴人接貨二萬五千  零四十七公斤,總價款為九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僅給付二百四  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尚欠七百萬元,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六百六十一萬  二千九百二十元,扣減違約金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 ㈡本件倘加計王連地所交付之貨,則上訴人仍應給付三百萬元之貨款,並未逾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
 ㈢本件上訴人並未依鰻魚交易慣例,於約定期間請求被上訴人出貨,於被上訴人出  貨時,又藉詞鰻魚係不合格有病而拒絕受領,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片面  終止合約,既屬上訴人違約,違約金即依約沒收,上訴人仍需給付貨款。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訂鰻魚買賣契約,約定自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由伊交付十萬公斤鰻魚予上訴人,上訴人則 依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價款承買,訂金為七百萬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接貨合計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公斤 ,總計價金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嗣上訴人因鰻魚價格滑落,乃於八 十六年八月三日明白表示拒絕再接貨,並口頭終止本件鰻魚買賣契約,上訴人已 違約,伊依約得以上開訂金作為賠償之違約金,且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一百一十萬 零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尚積欠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屢催不付等情,爰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本 院前審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於超過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依契約意旨,應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通知伊前往受領鰻魚,俾其  能充分供應下手承買人,兩造並未約定須由伊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受貨,再由  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鰻魚,更無所謂因鰻魚價格下跌,伊始藉詞終止買賣之情  事,伊自始並未拒受絕受領,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陸續交貨



  ,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尚不及約定數量之五分之一,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  伊為免遭受損失,乃口頭終止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鰻魚多數病變且不  合格,伊簽約時交付之七百萬元係價金之一部非保証金,伊又匯寄二百四十七萬  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予被上訴人,故未積欠被上訴人價款,又違約金七百萬元過高  ,聲請減少,並以所減少之數額抵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訂鰻魚買賣契約,約定自同年七  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交付十萬公斤鰻魚予上訴人,上訴人依  前開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價款承買,訂金為七百萬元,並約定:「承買人保證以上  規格價格承買,如有違約願將定金作為賠償之違約金,絕無異議。」,上訴人已  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接貨合計為  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公斤,總計為七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已給  付貨款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鰻魚買賣契約書一件及  提貨單五張為證(原審卷八至一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先應審究者,乃訴外人王連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所交付之鰻魚五千五百三十一公斤,其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及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是否係本件  買賣價金之一部?㈠經查:證人王連地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將鰻魚直接賣給被  告(即上訴人),買賣鰻魚是一對一,被告是負責出(口)鰻魚,伊係將鰻魚賣  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可能找被告拿錢,原告匯寄一百四十餘萬元予伊,另  餘款三十八萬七千元則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付清,至原告如何賣鰻魚給被告,伊  不清楚。」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王連地間之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該調解書可稽(原審卷一○三頁至一○五頁反面  、八九頁),証人之上開証言,自屬可信。至該調解書上雖記載「仲介鰻魚之買  賣」「對造人上述所給付之鰻魚款,係為丙○○代墊」等文字,此係依被上訴人  個人陳述所為記載,既與王連地所證述及上訴人所陳情節不符,該記載即不足為  其有利証明。是此部分應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王連地買受鰻魚  五千五百三十一公斤,並交付予上訴人,充作履行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之一部,  被上訴人主張王連地交付被上訴人之五千五百三十一公斤鰻魚伊係仲介人,仲介  上訴人與王連地買賣,該鰻魚並非伊向王連地買受後充當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一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契約負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間  交付十萬公斤鰻魚給上訴人之義務,其中大部分鰻魚須再向他人購買(其自己養  殖之鰻魚不多),自顧不暇,豈有甘冒無法如數交付致生違約,而仲介被上訴人  向王連地購買鰻魚之理,是其所謂仲介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訂約後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  八月二日、八月三日交付上訴人鰻魚一萬九千五百十六公斤,自始並未主張七月  二十八日由王連地交付上訴人之五千五百三十一公斤係其所交付,茲經本院闡明  後,已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該筆交易列入其交付者,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鰻魚  合計為二萬五千零四十七公斤,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就該筆價金一併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無不合。則本件買賣鰻魚



  總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387000,不包括27  655 .蓋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交付王連地,不能認係價金之一部),而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鰻魚價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洵堪認定。五、其次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口頭解除其餘未履行之契 約?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主要係以㈠被上訴人遲至契約約定末二日仍有將 近五分之四之鰻魚未交付,顯不可能於最後二日內交付將近七萬五千斤之鰻魚, ㈡先前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甚多係病鰻且未合格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事實,經  查:
 ㈠被上訴人固自承自七月二十八日(起訴狀係主張自二十九日,乃因其先前主張二  十八日該筆係仲介王連地與上訴人買賣,非伊向王連地買受交付上訴人)起至八  月三日止,交付二萬五千多公斤,但抗辯鰻魚買賣之交易慣例,須買受人於交貨  前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貨,上訴人自訂約後因日本鰻價下跌而不願交貨,故  意遲不通知其交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依約其有事先通知欲提貨之義務,主張被  上訴人依約應於約定交貨期間內需通知伊前往受領合格之鰻魚,如此始能確保伊  如期供應下手承買人云云。
 ㈡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台灣省嘉義縣鰻蝦生產合作社、台灣區鰻魚產銷聯繫小組函查  有關鰻魚買賣事項之交易習慣,雖據台灣省嘉義縣鰻蝦生產合作社函覆稱:「有  關鰻魚買賣事項,一般均係依雙方所約定辦理交易。」,台灣區鰻魚產銷聯繫小  組函覆稱:「鰻魚交易一般受到交貨時間及鰻價起落等因素,隨時有所變化,因  此函中所述『由賣方按時平均交付買方所需鰻魚,或買方事先通知賣方準備交付  鰻魚,再由賣方依所叫數量交付鰻魚,或由雙方自行約定等情況均有可能產生』  」等各語(本院前審卷三十頁、三十四頁),依該兩函意旨,似認鰻魚買賣之交  易方式,仍以交易雙方之約定為主。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以  探求當時人締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二一三五號判決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據證人黃麒福於原審證稱:「一般客戶先叫貨(即鰻魚),即通知養殖戶停料  ,工人於早上將鰻魚抓起來交付予客戶,若客戶沒說要抓鰻魚,就無法抓魚。」  (原審卷六十九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再証稱:「早上六、七點工人做到下午  一、二點,事先要將魚塭的水漏乾,合格的鰻魚先挑選,不合格的另外處理,或  放入魚塭,一台車要六、七人作,交貨要看對方車子什麼時侯來載。」(本院卷  第六十二頁),另據證人即嘉義縣第二鰻蝦合作社理事蘇慶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鰻魚交易不一定都要經過合作社,也可以私下交易。」「知己的就比較  沒有(簽訂鰻魚買賣契約),若不知己的就有。而鰻不漂亮人家也不願意。」「  要去斗池看貨色好壞。一般是買的去,看好就現場過磅。」「(貨)不夠不行,  買的人也要轉賣給別人」「(假如)我賣方,買方通知我,我就在斗池準備好,  叫買的人來看,好就成交」「契約定的時間若是說要外銷日本,那是旺季不會不  買,而賣方準備好買方一定去看。」「常遇到(交貨日期有定期的契約),有要



  買的去看賣的,談可以,買的通知賣的時間,賣方準備在斗池,買方當天去看好  立刻成交。」「(成交之後)買方自己裝箱」「是的(依本契約期間也是雙方定  好時間買方去看鰻)」「是的(裝箱外銷的或是由買方準備工具並自己裝箱)」  等語(本院前審卷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查各該証人均係從事多年養鰻事業之  人,其從事鰻魚買賣經驗甚豐,與兩造並無特情誼,所述自無偏頗之虞,其上開  証述自屬可信。依兩位証人証述,鰻魚之交貨,雙方均需有數位人手,出貨人事  先準備工作甚為費時,若非買方有意出貨,則賣方又如何能事先準備,再者鰻魚  買賣,通常均係出口日本為主,上訴人亦自承係盤商,本件買賣主要是出口至日  本應付日本之鰻魚節之大量需求,又一旦鰻魚交貨後,當天即需以特殊裝備之貨  運車直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埸附近之上盤商,再由上盤商檢視貨品驗收後包裝空運  出口至日本,是故上訴人必事先接洽上手後始能進貨,否則若無人收貨,往來途  中將生死亡及增加其他相關成本支出,故事理上必買受人先接洽上手確定數量後  ,始與養鰻魚業者(賣方)確定交貨之日期及數量,是依兩造訂約之意旨及買賣  鰻魚之交易常態,買受人除負擔受領鰻魚、給付價金等義務外,尚負有事先通知  出賣人準備交付鰻魚之附隨義務,亦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距約定交貨之最末期間僅剩二日,被上訴人仍有七萬五千公斤鰻魚  未交貨,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履約,為免損失,乃事先解約云云,惟查,如前段  所述,上訴人有於提貨前先通知被上訴人準備貨品之義務,茲上訴人於訂約期間  之七月一日至二十八日間始終未能証明其有提貨之通知,遲至七月二十八日起始  陸續提貨,於債權之行使已有不按誠信原則之嫌,況且約定之期限即同年月五日  ,被上訴人仍有二日之期間,上訴人仍得請求於預定之期限前交付鰻魚,復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或無此能力交付約定數量之鰻魚,難謂被上訴人無足夠  交付鰻魚之能力(事實上,被上訴人本身之漁塭數量不多,其餘多數鰻魚係向其  他養鰻者購買而鰻魚業者在東石有袋地區甚多,依証人王連地之証言,被上訴人  向其買受十噸鰻魚,實際上交付五噸半即明,原審卷一0三頁),況距契約履行  期間末日既僅存二日,上訴人仍可依約通知交貨,俟被上訴人無法交貨之數量,  再以違約處理即可,實無於契約履行期前即事先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蓋如  被上訴人果未能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鰻魚,上訴人即可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七百萬元並返還定金七百萬元,是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  未屆至前,即先以口頭終止兩造間鰻魚買賣契約,顯已構成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  :「承買人保證以上規格價格承買,如有違約願將定金作為賠償之違約金」之違  約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請求出貨,自無從交付鰻魚予上訴人,伊並無違  約,上訴人違約在先所即,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鰻魚多數為病變及不合約定云云: 經查據證人蘇金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是出二台車,去另外一處也 是一台交貨,一台因生病而沒交。」,「沒成因為鰻生病的數字太大,在日本若 規格不合就不做。」,核與證人郭木典所證:「我的車一車可載約六千斤左右而 已,但那天沒載,原因是磅手說鰻得病。」、「(什麼病)我們不了解,我們是 看磅手能裝就裝,不能裝就不要裝」;證人林阿傑所證:「磅手與塭主在講,我 是有看有的鰻嘴巴在流血,頭手的在看」「我有聽(他們)在裡面大小聲,我們



是做工人,在外頭乘涼,不清楚嚷什麼。」亦據證人李明哲證稱:「丙○○請我 們去載鰻,我是負責綁袋工作,總計四人去還有一位頭手,當天我們沒載到鰻,  聽頭手說鰻有病。」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再參酌証人蘇自在於  本院証稱:「八十六年七月間蘇昆明有將鰻魚寄養在伊漁塭,但沒多久發生病變  ,死了很多鰻魚。」(本審卷四十八頁),證人林榮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幫蘇昆明載去蘇自在漁塭寄養,及載到桃園包裝,因為不合格被退回來云云」(  本院本審卷五十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該批鰻魚有瑕疵,固非全然無據,但証人  既言有病未交成,則鰻魚即未由上訴人受領又如何送至桃園被退貨載回寄養死很  多之理?況且鰻魚出口,均需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嘉義縣布袋  鎮,貨車單趟往桃園需時三小時以上,若因不合格被退貨,則再載回後又需花費  相同時間,則該鰻角因往來途中載運之各種因素而發生死亡情事,又如何認定係  交付之時即有瑕疵?況如各該證人所述,交貨時磅(頭)手均先看鰻之健康,如  有病則不交貨,又何來病鰻,再者上訴人既係中盤商,其與鰻魚業者交易對象並  非僅被上訴人一人,縱証人林榮三、蘇自在所述屬實,亦無從証明該批送至桃園  被退回寄放之鰻魚,即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是故各該証人之証言,無從証明被  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鰻魚均係不合格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  交付之其他鰻魚有何瑕疵,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鰻魚係符合規  格者(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屬實。至上訴人請求訊  問証人周勝雄周萬國證明曾向証人購買四萬三千公斤之鰻魚應急,並非因鰻魚  價格滑落始終止買賣契約云云,經本院兩次通知,證人均不到庭,上訴人之代理  人又已當庭捨棄訊問証人(本審卷八十九頁),附此敘明。六、末查兩造就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七百萬元,究係買賣價款之一部先  付或違約金之約定各執一詞。惟查:依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每公斤七十元,數  量十萬公斤,計新台幣七百萬元」,第五條約定:「承買人保證以上規格價格承  買,如有違約願將定金作為賠償之違約金,絕無異議。」(另契約第六條亦相對  約定):「出賣人逾期不交貨時,應賠償違約金七百萬元」,第七條約定「付款  辦法,交貨即日起參天至伍天內付訖」等語,苟該七百萬元之約定,純係作為價  款之一部分,當無於七條另行約定付款方法,或於第五條約定「定金作為賠償之  違約金」之必要。是本件七百萬元性質應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亦堪認定。七、上訴人又抗辯縱認伊所交付之七百萬元係屬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伊已為一部履行,自得比照債權人一部履行減少違約金,況本件違約金過高伊 亦得請求減至相當數額云云。
㈠查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承買人保證以上規格價格承買,如有違 約願將定金作為賠償之違約金,絕無異議。」,第六條則約定:「出賣人應按照 交貨日期內將鰻魚出賣於丙○○,如逾期不交貨時,出賣人應付賠償違約金新台 幣七百萬元及定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交還承買人,絕無異議」。該七百萬元定金實  兼具賠償違約金之性質,已見前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已見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七百萬元充作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



  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及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為部分債務之履行,受領鰻貨二萬五千零四十七台斤,已  支付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上訴人全部依約履  行,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獲得七百萬元之純利,而被上訴人已自承部分鰻魚係向下  游鰻魚業者購買,因未能交貨與上訴人,勢必另生糾紛,以及因上訴人不履約致  其必須繼續支出成本養鰻,且須降價出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本養殖新聞資料  ,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以下)等一切情況,認兩造所定七百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  ,爰依上訴人聲請,核減違約金四百萬元,亦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  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㈡就已核減之四百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兩造所負債務既  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違約金返還主張  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之鰻魚總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原  審誤計為九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似係誤將被上訴人所謂仲介費二七六  五五元(未交付王連地)算入),而上訴人已給付價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二  十四元(0000000+0000000+27655),依此計算,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六百  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未包括其主張王連地交付部分之鰻魚殘款三十八萬七  千元(此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墊付,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經本院依法闡明後,  被上訴人已以書狀預備性主張(本院卷一O四頁),追加事實上、法律上陳述,  並於本院為數量上擴充,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數量上擴張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者為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既已主張就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被酌減之四百萬元債權相互抵銷,於抵銷範圍內債權那生清償效力,則上  訴人所未清償之價金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八、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 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回  其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疏未詳察,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既有變更,爰就假執行與免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變更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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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