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1號
KLDM,106,訴,11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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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清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 處,將淨重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賒賣予吳秉韋牟利,惟吳秉韋取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嗣經警於104 年2 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許,對留置觀察中之吳秉韋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吳秉韋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清 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清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4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 核與證人吳秉韋於警詢時證述於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吳 秉韋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吳秉韋



證述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0頁),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陳清標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以7,500 至8, 000 元之價格購入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出售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計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約為淨重每公克400 餘元,則其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淨 重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韋賺取價差,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 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志豪,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6 號案件中已供出陳志豪因而獲得減刑等語, 然依上開案件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偵查 報告,偵查機關依被告之供述,僅查得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至11日間,曾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繫關於毒品交易之事(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於104 年6 月之前亦係向陳志豪購買毒品,但沒 有監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104 年2 月5 日販售予吳秉韋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購自陳志 豪,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淨重0.9 公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遠不及「大盤 」、「中盤」毒梟,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韋施用 ,僅間接戕害吳秉韋之身體健康,而未違反吳秉韋之意願, 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重大,然其法定刑卻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屬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 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迄未收取價金,並無獲利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佳, 暨其經吳秉韋指認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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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