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凱(原名陳泫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陽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 午4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文峻,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澄和 路與澄和路126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 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 00行經該路口,而與陳陽凱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張00 受有左腳壓砸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張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砸壓傷之傷害,於案 發當日即至大東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張00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 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 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而與000所騎乘並搭 載張00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謹慎緩慢倒車之過失甚 明。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謹慎緩慢倒車),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5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