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榮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簡榮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名,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簡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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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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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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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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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3日 │105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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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799│基隆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號 │73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 │
│ │ │速偵字第6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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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2日 │106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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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 │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0月6日 │106年2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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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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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27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0號│
│ │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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