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3號
KLDM,106,聲,30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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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福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福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楊福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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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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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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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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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8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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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02號 │105 年度偵字第4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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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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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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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2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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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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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4364號(│106 年度執字第720 號 │
│ │正在執行中,將於106 年│ │
│ │3 月25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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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