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79號
KLDM,106,聲,27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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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自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自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自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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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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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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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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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105年1月30日 │104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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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3355、335│105年度偵字第3355、335│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 │
│ │6號 │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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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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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13日 │106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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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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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9日 │105年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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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4540、454│105年度偵字第4540、454│ │
│ │1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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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994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994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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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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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②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94號)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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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