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3號
TNHV,90,上更,3,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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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K
   上 訴 人 戊 ○○○
   被 上訴人 丁 ○ ○
         丙 ○ ○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郭朝智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如被上訴人欲確認有繼承權存在,須就土 地屬郭朝智所有、郭朝智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乙事負舉證之責。而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茲因上訴 人戊○○○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登記之原因係買賣,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及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其所 有所購乙節,應無舉證責任。是原審以戊○○○未舉證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又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對話錄音為憑,主張於土地係訴外人郭朝智所購,然  查,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本並非公文書或私文書,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帶之真正(形  式上證據力)非但可疑不能認定其真正,其錄音內容(實質上證明力)亦不足證  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蓋如錄音帶所提之遊說人⑴除郭朝智外,尚有「細姨」  、「細姨的女兒」,且⑵綜觀錄音帶全文並未載明何人出資、又錄音帶所提及之  土地係位於何處?是一筆或幾筆?地號為何?均不明。⑶系爭土地亦非錄音譯本  所載為十二甲多,且錄音譯本中被上訴人指稱之戊○○○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  登記亦不能就錄音帶即能確認。⑷更何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訴外人郭  朝智之出資證明,不能僅憑一捲無證據佐證之錄音帶即推定系爭土地為郭朝智所  購。
㈢又按「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原判決僅憑兩造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協議,上訴人不再增加投資額,同意被上訴 人借其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自嫌疏漏」、「原審雖



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某甲)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上訴人云云。然(某甲)將 系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何人之利益,及基於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 目的而為,原審未予究明,徒以利害關係之(某甲)之證言,上訴人未執有保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耕作等情,遽認(某甲)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 三、二九八四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郭朝智將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亦非 僅證明郭朝智將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更何 況,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郭朝智為豐盟公司負責人、創辦人,系爭土地乃欲作為公 司營業之用,如系爭土地如確為信託財產,則系爭土地究屬豐盟公司所有或郭朝 智個人所有即有疑義,且郭朝智係代表公司為信託,或個人為信託亦不能確定, 則其繼承人如何能確認其在系爭土地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繼承權存在? ㈣又本件,上訴人係否認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郭朝智所有,否認上訴人與郭朝智間 有信託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是否為郭朝智之繼承人乙事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僅須就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所有乙事有確認必要而已,就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乙事 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存否不明之情形。其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實無確認之實 益,應予判決駁回。
㈤退步言,即使被上訴人可證明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郭朝智所有且被繼承人與上訴 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本件以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所稱,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所購且信託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則於二人之信託關係,既屬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脫法行為, 而依法無效(原審判決亦認定該信託契約無效),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郭 朝智係因不法行為而為給付(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自不得請求返還。 因此被繼承人郭朝智既無權利,被上訴人係繼承郭朝智之地位,當更不得訴請確 認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其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之訴除去,而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應以判決駁回之。
㈥退萬步言,如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與郭朝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此乃 為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依法無效,原審亦認信託契約為無效 ,則原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郭朝智僅就價金有返還請求 權,並不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當然無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則其繼承 人亦無從繼承對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確認亦屬無理由。 ㈦末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係指系爭土地係郭朝智向上訴人之前手洪鄭罔留 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於前審改 為主張系爭土地系向葉進忠等人購買而因無自耕農身分,是以乙○○、林榮和等 人名義登記,嗣才信託予鄭罔留、上訴人之事實,是依被上訴人前後不同事實之 主張即可稽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係郭朝智所出資購買,應屬郭朝智之遺產之出 資證據,即如且不論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郭朝智出資購買且為郭朝智為 自己所購買,並為其所有之情。即或認定系爭土地係郭朝智信託予上訴人名下, 亦非當然屬郭朝智之遺產。蓋,郭朝智所有之財產在生前即分贈予子女或取得現 金、土地,或取得公司股東,死亡時並無個人所有財產遺留,此由被上訴人丁○



○、郭文良各向郭朝智分得財產之分產協議書、見證書,又乙○○分得豐盟公司 股票,且郭朝智於七十八年間即將全部股份分贈予子女未留任何遺產,此觀豐盟 公司六十二年間開辦股東名簿、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股東名簿即明,而被上訴人 丙○○除分得現金貳仟萬元外,亦與丁○○亦分得豐城土地等情,是郭朝智死亡 時並無未分配之遺產存在。
㈧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郭朝智生前所購買之爭點,除拒不提出證據證明之 下,其主張之購買時間:相對人竟由七十九年向訴外人洪鄭罔留購買改為六十二 年間、六十九年向另訴外人購買,竟連取得土地之時間、如何取得之事實均未能 明確主張,錯漏百出,何能置信系爭土地為郭朝智所有抑郭朝智就系爭土地有何 權利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確認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繼承權存在? 復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應就信託關係究於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 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一0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中被上訴人迄未明確主張究郭朝智與上訴人間有何 內容一致之信託關係合意存在,即未能明確郭朝智就何權利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之權利存在,則如何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繼承權存在。 ㈨又依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二審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呈辯論意旨狀所載「系爭 土地即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位於縱貫鐵路中洲站與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經營之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麵粉為業)廠房之間,郭朝智...原擬敷設軌道 與中洲站連絡,經由鐵路運輸原料與成品,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無法辦法 移轉登記,故以豐盟公司女工即上訴人戊○○○名義登記...」是亦主張系爭 土地系豐盟公司擴廠舖設道路所備之土地,足徵,系爭土地乃屬豐盟公司所有非 郭朝智個人所有。
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如主張信託關係存 在者,當須證明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之合意存在,且其前提即須證明委託人 確為財產權之所有人始克為之,是本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鈞院準備程序時一 再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買受為郭朝智所有,係郭朝智 將系爭五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是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土地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繼承權存在,惟卻無法舉證系爭五筆土地為其買受,為其所有 之事實,是其主張顯不實在。
系爭五筆土地非被上訴人郭朝智所有,亦非郭朝智將系爭五筆土地信託予上訴人 名下,而係豐盟公司所有,豐盟公司信託予上訴人名下,郭朝智曾受豐盟公司董 事長吳世煌請託向上訴人表明豐盟公司要借其名義登記土地之意,此上訴人業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森霖所證稱: 「...土地豐盟公司要用,因為法人無法登記,所以借戊○○○的名義登記( 他有自耕農證明)...戊○○○也知道是公司要用的,當初我去時都是在公司 的辦公廳講的,辦事員都在裡面講土地的事,所以我認為是公司的」、「我認為 土地確實是公司的,因為我也有到工廠,土地是工廠延伸出去,目前也是公司在 使用,都有圍牆圍起來...」相符,是系爭五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郭 朝智所有,且非郭朝智將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予上訴人戊○○○名下,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甚明。 次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鈞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稱:「. ..當初辦理移轉都是我父親叫證人(指陳森霖)去做的,我父親名下沒有財產 ,有的土地都給我們這些孩子,這塊土地是用自耕農買的,是公司裡的股份由我 們兄弟妹妹共有的,告的五筆土地都在豐盟公司廠房內(因為沒有使用的所以沒 有登記在公司名下,有用到的才登記公司名下)...」云云,是亦自認其父親 名下並財產可購買土地,土地係其父親以公司資產以自耕農買的,以公司股份由 其兄弟姐妹共有,系爭五筆土地係豐盟公司所有豐盟公司始有系爭五筆土地之財 產權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錄音譯文、錄音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土地屬郭朝智所有,郭朝智將財產權信託予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是上訴 人予以否認。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暨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郭朝智所有,郭朝智將其所有之財產 移轉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即無屬其財產權之遺產存在,被上訴人對之即無繼 承權存在可言,且據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其父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均以公司 股份分給其兄弟姐妹,系爭土地屬豐盟公司所有,且係豐盟公司信託系爭五筆土 地予上訴人名下才是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實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產協議書影本乙份、見證書影本乙份、六 十二年股東名簿影本乙份、七十七、七十八年股東名簿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 本乙份、地籍圖騰本暨相關位置標示影本乙份、照片數禎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被上訴人等並非單純地確認對其被繼承人郭朝智之繼承權存在。而為主在確 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聲明之所 以寫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朝智買受而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名義之附表 所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郭昭珍郭昭碧郭冬吟、郭 冬屏、郭信宏、郭昭明對之有共同繼承權存在」,或如原判之「確認被告戊○○ ○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之有繼承權存在」,乃 在表示由繼承而有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在判決主文法院有權斟酌遣辭用字 之下,若 鈞院認為有改原判主文用字之必要,則只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主要訴求 「確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反對。 ㈡本件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後,受有損害者為郭朝智,而被上訴人等 及其他郭朝智繼承人對該利益返還請求權有繼承權。所受損害為不能依信託關係 終止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請求返還利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價額(因 不當得利之返還方法以所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價額償還為例外),故若能確認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另為給付之訴時,將視是否能返還所受利益原狀以決定, 若能則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原狀,即登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若不能則請求給付 價額。因此會有主位聲明與預備聲明。
㈢本案實體方面經發回前,鈞院認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訟爭土地是否確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買,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否對訟爭土地主



張繼承訴外人郭朝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事實,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而由該錄音對話明顯地可知系爭土地乃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者,當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 在。只是該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屬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為消極信託 ,依法無效,因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等被繼承人郭朝智則受有系爭土地財產權或控制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及詹森林教授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二0九頁「信 託之基本問題─最高法院判決與信託法規之比較」見解,委託人得對消極信託 無效而受益之受託者,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符衡平法則。故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郭朝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等對該請求權有 繼承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 ⒉次查,豐盟公司設立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股東共計十人,郭朝智子女中僅 乙○○一人為股東,乙○○並有自耕農身份,郭朝智乃以乙○○名義登記為七 九八之七號及八一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六十九年間郭朝智再買入八八0四號 及八一二之一、八一二之二號土地,借用豐盟公司職員林榮和名義登記,再轉 為乙○○名義登記,迨至七十七年間,乙○○精神分裂性精神症惡化,已致心 神喪失程度,郭朝智乃於聲請禁治產以前將系爭土地全部借用三女郭昭珍夫弟 之配偶即洪鄭罔留名義,以洪鄭罔留向乙○○買受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詎至七 十九年間,洪鄭罔留之配偶經商失敗,系爭土地恐為債權人聲請執行,郭朝智 急與上訴人洽商借用其名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上經過情形,有附卷土地登 記簿謄本之記載,以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禁字第十四號禁治產事件案 卷即可明瞭。乙○○民國三十三年出生,大學畢業未久,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即 已發病,初期病微,平時表現正常,偶而發病,及六十二年間結婚,郭朝智亦 借用乙○○名義,同年購入七九八之七號及八一二號土地,乙○○本人並無購 地之資力,七十七年間,精神分裂症惡化,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同年六月間 向法院聲請禁治產,乙○○不可能以自己意思將上開土地出賣與洪鄭罔留,又 七十七年十月間,郭朝智已辭任豐盟公司之董事長,甚至亦無股東身份,但在 二年後之七十九年十月間央託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由上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郭朝智出資購買。再徵諸上訴人曾提供訟爭土地為郭 朝智經營之豐盟公司為向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設定五千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此亦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眾 南分字第一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益證無疑。此外,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稱訟 爭土地如果為上訴人所購買,以上訴人以一個女工的身份竟於購買面積達一‧ 二五九二公頃之後,任其荒蕪將近十年,未曾耕作亦未作為其他用途,殊有違 常情云云。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訟爭土地為其自行購置云云 ,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是其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得而信託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應可採信。
⒊證人陳森霖雖證稱:「據我所之土地豐盟公司要用,因為法人無法登記,所以 借用戊○○○的名義登記,‧‧‧都在公司辦公室講的,所以我認為是公司的



」,「這五筆土地都是我陸陸續續辦過的,那時也都是公司委託我辦理」。惟 該證人為豐盟公司職員,豐盟現在為郭朝智姨太太一家在控制,上訴人為其同 夥,其證言已難期其公正,即與上訴人前述錄音內容明確可知為郭朝智信託登 記與上訴人者不符,可見證人證言不可採信。
㈣ 再就被上訴人攻擊之法律上問題言:
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 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固然 無錯。惟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原即用其子乙○○名義登記,嗣 再轉用洪鄭罔留名義,最後再借用上訴人名義,即所謂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實際 上給付或增益他人財產之意思,不能認有不法原因之「給付」。又關於規避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委託人(無自耕能力)與農地出賣人約定直接移轉與受託人 (有自耕能力)之情形,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乃屬消極信託而無效,此 情形委託人對於受託人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照詹森林教授著民事法理與 判決研究二0九頁『信託之基本問題─最高法院判決與信託法規定之比較』)採 肯定說,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亦認為對消極信託無效而 受益者,委託人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本案系爭土地自登記完 畢起,上訴人並未管領土地,土地由郭朝智提供與其控制經營之豐明公司向大眾 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即郭朝智在管領,為消極信託,該信 託行為雖屬有效,依前述學者及實例見解,應可請求不當得利。退而言之縱認有 「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 ,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見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裁判)。故上訴人應不能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四款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之主張。
㈤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為其被繼承人郭朝智出資購買,且屬其 遺產舉證。惟查:本案被上訴人乃據消極信託無效,確認信託人向受信託人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權利有繼承權。而信託構成要件之一雖為「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但實際上信託成立重要在受託人取得財產權 ,至於此是否由委任人移轉而來並不重要(見方嘉麟著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二 三四頁)。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九六號裁判要旨認為:「‧‧‧且該『 授與』,解釋上,亦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面契約予以 公示者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等情形,而得『使受託人 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裁判要旨亦認為:「受託人取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 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登記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 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 意為已足,‧‧‧」。故本案由前述電話錄音已明顯可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何人出資所購買實不重要。 ㈥本案上訴人一審均未出庭,只用書狀主張消極信託應難認其合法性。縱原告之主



張屬實,既難謂其適法性,其主張亦難謂有理由。而發回前鈞院審理時及此次發 回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均否認錄音帶之真正,並主張上訴人為依法登記 之土地所有人,且其登記原因係買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所購乙節,應 無舉證責任,即主張系爭地為其所購、所有,而否認錄音帶之真正。而上訴人本 人則依舊未出庭。直到證人陳森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證證稱:「我認為 是公司的土地」,而上訴人事先已撰好準備書狀亦改稱「五筆土地應係豐盟公司 所有」,上訴人本人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庭承認錄音帶聲音為其所講,然卻 言土地是公司買的,信託登記其名。可見上訴人改稱系爭地為豐盟公司所有,及 證人陳森霖證稱「我認為是公司的土地」,顯為上訴人及證人與豐盟公司串通編 好的(豐盟公司現為與被上訴人爭產之郭朝智姨太太集團所控制)。錄音帶聲音 經上訴人承認,應屬真正。證人證言與上訴人錄音內容相左,應屬勾串而非事實 ,應不可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森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繼承人郭朝智前妻郭鄭彩雲所生子女,原審共同 被告郭昭珍郭昭碧郭冬吟郭冬屏、郭信宏、郭昭明郭朝智後妻張錦雀所 生子女。郭朝智生前於民國七十七、七十九年間,因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 均屬農地,礙於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 力之上訴人名下,以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信託契約乃屬消極信託而無 效,委託人對於受託人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郭朝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七日去世,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郭朝智消極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兩造間生有 爭執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伊對之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郭昭珍、郭昭 碧、郭冬吟郭冬屏、郭信宏、郭昭明等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 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共同原告郭文良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未經依法承受訴訟及裁判,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買受信託登記為伊名 義,且伊從未否認被上訴人對郭朝智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又縱認伊與郭朝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因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原信託人 僅就價金有返還請求權,仍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亦即無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所買受而登記上訴人 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郭 昭珍、郭昭碧郭冬吟郭冬屏、郭信宏、郭昭明對之有共同繼承權存在」,被 上訴人前開請求之意在請求確認其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簡言之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本件被上訴人 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朝智是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亦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即被上訴人認 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是被上訴 人之主張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現登記上訴人名義,而被上訴人均為郭 朝智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八頁-第二五頁、第四一頁-第四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訟爭五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因訟爭五筆土地,均屬農地 ,其被繼承人郭朝智礙於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信託登記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訟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伊之名下云云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厥為訟爭土地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買而信託 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郭朝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 訴外人洪鄭罔留所購買,至本院前審則主張系爭土地係郭朝智於六十二年四月十 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買入仁德鄉○○段七九二─七號及八一二號土地, 而以乙○○名義登記為七九八之七號及八一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七 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買入中洲段八0四號及八一二─一號、八一二─二 號土地,借用豐盟公司職員林榮和名義登記,再轉為乙○○名義登記,迨至七十 七年間,乙○○精神分裂性精神症惡化,已致心神喪失程度,郭朝智乃於聲請禁 治產以前將系爭土地全部借用三女郭昭珍夫弟之配偶即洪鄭罔留名義,以洪鄭罔 留向乙○○買受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詎至七十九年間,洪鄭罔留之配偶經商失敗 ,系爭土地恐為債權人聲請執行,郭朝智再借用上訴人其名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郭朝智出資購買之事實,其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遽信。
㈡、又系爭五筆土地,位於縱貫鐵路中洲站與被繼承人郭朝智創辦之豐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豐盟公司,生產麵粉為業,六十二年二月間設立)廠房之間,原 擬敷設軌道與中洲站連絡,經由鐵路運輸原料與成品之用,而該土地與豐盟公司 所有之同段七九四號土地相連,連同豐盟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均以鐵絲網圍住 ,僅有豐盟公司廠區大門為唯一出入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四張附本院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係為豐盟公司擴廠舖 道路之用,應甚明確。按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人格,系爭土地係於豐盟公司設立 後之六十二年至六十九年間取得,與豐盟公司連成一體,擬作豐盟公司擴廠之用 ,倘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個人所購買而屬個人之財產,何願提供個人所 有之土地供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五筆土地確係郭朝智個人出 資購買而屬個人所有之財產,尚難僅憑郭朝智係豐盟公司之創辦人,即認系爭土 地即係郭朝智個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係何人出資購買並不重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



智與上訴人有消極信託之合意,對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求權存在云云。惟按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 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足 供參照,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亦認:..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則規定稱 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為其他處分,或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最高法院在信託法公布前所為信託定義之見 解,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尚無實質差異,其所謂委託人係指為一定目的,而將自 己之財產委由他人代為管理或處分之人(參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台 大法學叢書,一九九八年十月出版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至於財產如何移 轉,則無一定方式之限制,由委託人直接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或委託人使第 三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均無不可。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 郭朝智係將其自己之財產移轉與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 朝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㈣、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對話錄音帶,其內容有:「...你 老爸說要登記過來我這邊,我不要,我不要時你老爸硬說『秀梅你不用怕,我不 會害你,你‧‧‧我就是信用你,你我所知,所以用你,別人我怎不去用』,我 講我不要,我別日讓你子怨嘆我,別日,我會有事‧‧‧」,「他就說『秀梅不 會啦!我子不會啦!』‧‧‧就這樣硬講,你老爸有一個禮拜日來再說,我就說 『好啦!好啦!』他就說『那好了,要登記過來啦!』我說『好啦!好啦!』‧ ‧‧」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十七頁錄音譯文),上訴人固不否認該錄 音內容之真正,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土地一甲多 ,土地公司買的,登記我的名義(因為是農地公司無法登記,而我有自耕農), 郭朝智那時在豐盟公司擔何職不清楚,豐盟公司誰設的我也不瞭解,是吳世煌拜 託我的(我知道他是我們公司董事長)我不答應,後吳世煌郭朝智跟我說,因 為我跟郭朝智比較熟(未去公司上班時以前常跟他買東西所以就認識,且他會去 公司)我在上班偶而會遇到他,是郭朝智拜託我的,說是公司的沒有關係。.. ,錄音帶的聲音確實是我講的,是吳世煌拜託郭朝智跟我講的,我跟丙○○講當 然講說你爸爸要登記這些,土地確實是公司買的,因為地在公司範圍內,以後公 司要擴充用的,且沒有路可通過。以前如何登記我不知道,我不想貪那土地,如 果公司需要要回去我會答應。當初因為我是自耕農,郭朝智跟我說土地是公司的 ,且說我人在公司上班,他不會害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又系爭土地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當時 豐盟公司之董事長為吳世煌郭朝智並非豐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一六0頁), 因上訴人與郭朝智較為熟識,而由郭朝智為豐盟公司遊說上訴人,將供豐盟公司 擴廠使用之系爭地目田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亦與常 理無違,是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電話對話中提及「你老爸說要 登記過來我這邊...我別日讓你子怨嘆我」等語,即遽認系爭土地即為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屬實。又證人即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現為豐盟公司員工)陳森霖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土地 本公司要用,因為法人無法登記,所以借劉邱秀美的名義登記(他有自耕農證明 ),我去過他家蓋章,劉邱秀美也知道是公司要用的,我想土地是公司要用的。 當初我去的時候都是在公司的辦公廳講的,辦事員都在裡面講土地的事情,所以 我認為是公司的。認為如果是郭朝智本人私人買賣土地、房子的事情他會叫我去 他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丙○○ 雖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係其父郭朝智出錢購買,然又稱:「..我父親叫證人去 做的,我父親名下沒有財產,有的土地都給我們這些孩子,這塊土地是用自耕農 買的,是公司裡的股份由我們兄弟姊妹共有的。告的五筆土地都在豐盟公司廠房 內(因為沒有使用的所以沒有登記在公司名下,有用到的才有登記在公司名下)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被上訴人 丙○○所言,其父親郭朝智名下已無財產,所有土地於生前即已全部分給子女乙 節,則系爭位於豐盟公司廠區之內,為供豐盟公司擴廠之用之土地,是否為郭朝 智個人所購買屬其個人之財產,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尤屬可議。再者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十月七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豐盟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予大 眾商業銀行,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眾南分字第一五三號函 (自本院前審二卷第二)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則豐盟公司既執有系 爭土地之財產證明文件(權狀、印章),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該土地又在其 廠區之內,並由豐盟公司所管領,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郭朝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證據,更難僅憑前開錄音內容,據以推認上訴人係基於郭朝智之信託而為登記 名義人。
㈤、按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 ,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 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主張消極信託者,亦應舉證證明委託人僅以 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之事實。本 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郭朝智所買受,因屬農地,礙 於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 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郭朝智與上訴人之信託契約,因屬消極信 託而歸於無效,其因繼承即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朝智將系爭土地消極信託予上訴人, 該消極信託無效,其因繼承取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 無可取,則其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伊對之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之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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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