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亞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段有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7
44號,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共同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處被告李建亞有期徒刑6 月、被告段有鐘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空 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亞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等罪,被告段有鐘則係經營賭場,因廖世志懷疑有詐賭情 事,進而引發強盜財物前案及本案,被告2 人先前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難謂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自應列為量刑因素,此部分原 審判決理由量刑部分未曾提及,尚有可待商榷之處。又告訴 人具狀情求上訴指其自本案發生以來,一家飽受驚恐,壓力 甚鉅,告訴人廖余美月前終不堪重大精神壓迫而中風,行動 言語不便,兒媳遠避南部,致家庭破碎等情,係屬犯罪所生 損害,為量刑應予審酌事項,亦請併同審酌等語。惟查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其中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行所生危害及 損害乙節,業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 行敘明「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等語,檢察官上訴認未予審酌,尚有誤會, 而原審判決固未敘明衡酌被告2 人品行(前科素行)乙事, 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2 人前科素行之品行情形 ,於原審量刑輕重無重大影響,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而檢 察官猶以原審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即有未合,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段有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五一○號)沒收之。
段有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二一三五五一○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 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 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李建亞、段有鐘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暨更正:李建亞及段有鐘2人,因不滿廖宇 豐(原名廖世志)於民國於100年3月1日晚間至翌日(即3月 2日)清晨5、6時許止,至段有鐘所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泰 安路之賭場賭博,賭輸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00餘萬 元,廖宇豐於同日上午6、7時許,夥同與陳家豪及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在場賭博之林瑞岳及負責清注之盧 文鴻詐賭為由,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槍枝俱未據扣 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先、後強押林瑞 岳、盧文鴻上車,返回廖宇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下稱大德路住處),將盧文鴻、林瑞岳帶至3樓由 陳家豪除持槍(未據扣案,無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 枝)看管,廖宇豐再以欲結算債務為由,電請段有鐘到場至 其大德路住處結算債務,段有鐘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 即攜帶賭場營業結束所得600餘萬,與李家信(代表汐止賭 客群結算債務之人)及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至廖宇豐
位於大德路住處進行賭債之結算,李家信分得200萬元賭金 先行離去後,廖宇豐以「抓到林瑞岳與盧文鴻於賭場內詐賭 」,須由段有鐘負責,並由陳家豪持槍(槍枝未據扣案,無 從查悉有無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走動其旁,且廖宇豐揚稱 要將盧文鴻、林瑞岳帶去後山埋,至使段有鐘因而不能抗拒 ,任憑廖宇豐出手強取裝有現金約360萬元之手提袋得逞( 廖宇豐、陳家豪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8年確定在案); 李建亞、段有鐘2人,與綽號「阿豪」、「阿明」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路00號旁巷口附近會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李建亞先取出其所有之空氣槍朝上對空開槍 示威,然後4人步行前往廖宇豐上開住所前,由李建亞按廖 宇豐上開住所門鈴,當時廖宇豐之母廖余美,配偶許容楨及 姊姊廖淑芳正在該處,由廖淑芳透過對講機與李建亞對話, 李建亞稱要找廖宇豐,廖淑芳回答稱廖宇豐不在家,李建亞 向廖淑芳揚稱「要對你們不利」等語,李建亞等人於同日夜 間23時41分許離去;李建亞、段有鐘、「阿豪」、「阿明」 等人接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路00號旁巷口附近會合,4人步行前往廖宇豐上開 住所,巧遇認識經過該處回家之余亞樺(住基隆市○○區○ ○路00號),李建亞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廖宇 豐上開住所停車處,以上開空氣槍對空開第2槍示威,於同 年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廖宇豐上開住所前,以上開空 氣槍朝上對空開第3槍示威,當時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 正在該處4樓,透過監視螢幕觀看李建亞開槍過程,許容楨 後將上情轉知廖宇豐,使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 等人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 豐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警據報聲請拘票拘提李建亞 、段有鐘到案,並經李建亞同意搜索,在其基隆市○○區○ ○街00號9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空氣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廖余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 余亞樺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並補充有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於於100年3 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開第一槍、隨後以對講機揚稱「要對 你們不利」、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開第2槍、於同年 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開第3槍,時間密接,係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為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作,為接續犯,只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詳後述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廖宇豐前對 被告段有鐘強盜現金360萬元,心有不甘,為取回財物,乃 以開空氣槍示威之方式,而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殊不足取,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建亞自述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見104年度偵字第2 598號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段有鐘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酒商( 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係由被 告李建亞開槍,廖宇豐事後已返還被告段有鐘部分款項(被 告段有鐘供述廖宇豐尚欠124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 要件並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㈡本案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李建亞所有供其與段有鐘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建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李建亞所有之空氣手槍3把、麻 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鋼珠1 罐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業 據被告李建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李建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段有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亞及段有鐘2人,因不滿廖宇豐(原名廖世志)於民國 100年3月初,於其2人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一帶經營之天 九牌賭場賭輸新臺幣(下同)近佰萬元後,竟於當日命手下 以該賭場詐賭為由,持槍進入強搶360餘萬元。李建亞、段 有鐘2人欲找廖宇豐算帳,遂與綽號「阿豪」、「阿明」等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8日夜間23時36分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大德路91巷口會合,然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動身前往當時廖宇豐及伊家人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所。4人集結完畢後,巧遇認識經過該處回家之余亞樺 ,李建亞先取出空氣槍對空開槍示威,然後4人步行前往廖 宇豐上開住所前,再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由李建 亞叫按廖宇豐上開住所門鈴,當時廖宇豐之母廖余美,配偶 許容楨及姊姊廖淑芳正在該處,在聽聞槍聲後,正透過監視 螢幕觀查看屋外狀況,看到李建亞按門鈴後,遂由廖淑芳透 過對講機與李建亞對話,並告知李建亞等人廖宇豐不在家等 語。李建亞等人在找不到廖宇豐後,向接聽應門之廖淑芳等 人以「要給你們好看」、「要對你們不利」等言語,並朝廖 宇豐上開住所建物開了1槍,離去時又向天空開了一槍,以 此恐嚇傷害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生命、 身體,使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心生恐懼, 足生損害於廖余美、許容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李建亞等人於開槍,由段有鐘拾起彈殼後,步行 離去。案經警據報聲請拘票拘提李建亞段有鐘到案,並經李 建亞同意搜索,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住所,扣 得空氣手槍4把、麻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瓶7支、道 具子彈25顆及鋼珠1罐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即被害人廖余美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廖淑芳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豐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余亞樺之證│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述。 │明、阿豪等人開槍恐嚇證│
│ │ │人即被害人廖余美、許容│
│ │ │楨、廖淑芳、廖宇豐等人│
│ │ │之經過事實。 │
├──┼───────────┼───────────┤
│五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照片290張。 │明、阿豪等人集結欲找廖│
│ │ │宇豐及開槍恐嚇之過程。│
├──┼───────────┼───────────┤
│六 │扣案空氣手槍4把、麻袋1│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
│ │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 │明、阿豪等人集結欲找廖│
│ │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 │宇豐及開槍恐嚇之過程。│
│ │鋼珠1罐等物。 │ │
├──┼───────────┼───────────┤
│七 │現場採證照片44張。 │被告等人開槍後之現場情│
│ │ │形及搜獲槍彈工具等物之│
│ │ │處所。 │
├──┼───────────┼───────────┤
│八 │被告段有鐘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九 │被告李建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建亞及段有鐘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綽號「阿豪」、「阿明」等共4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被告等人,以一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 ,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空氣手槍4把、麻袋1個、拆槍工具1支、氣體鋼 瓶7支、道具子彈25顆及鋼珠1罐等物,為被告李建亞所有供 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建亞、段有鐘及阿豪、阿明等人,另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8條第3、4項之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惟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最大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93焦耳/平 方公分,遠低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可穿入體皮肉層之 20焦耳/平方公分,故應均無殺傷力。又所謂主要組成零件 之管制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48號判決,應 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 ;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 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 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 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 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 原意。另依內政部104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647號 函,亦認扣案子彈25顆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 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及內政部函示意旨,本件扣案槍 彈分屬空氣槍及非制式彈殼,非屬槍彈之零組件,應可認定 。故僅依被告2人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品,並不能認被告2人涉 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次查,本件被告2 人雖有持道具槍彈恐嚇被害人之暴力行為,然並查無任何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有何組織性及常習性,故亦 不能僅據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有恐嚇被害人之暴行,即遽 然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綜上, 本件核被告2人之行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第8條第3、4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等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等罪責相加,應認被告2人本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