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成
余金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余金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大成係帶領韓國旅遊團之導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 3 時許,帶領韓國旅遊團,前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觀光旅 遊,嗣因旅客在余金成、余明郎父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凱元天燈販賣店(下稱凱元天燈店)旁空地抽 菸,而與余明郎發生口角衝突,李大成一時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凱元天燈店門口,轉頭對余明郎以國語恫 嚇:「信不信,我叫20個人打你」,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事致使余明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余明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大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 余明郎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余明郎具結後為陳述,而被告 李大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余明郎上開於偵查中所證,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大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韓國遊客抽菸之情 事與告訴人余明郎發生爭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恐 嚇犯行,辯稱:我有問過十分派出所的副所長,副所長說凱 元天燈店旁的那塊地是空地,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而因 余明郎之前就已經跟很多韓國客人及導遊吵過架,吵架的原 因就是他禁止別人進入該空地,所以余明郎見到我,就已經 先心存敵意,第一句話就說「你進來做什麼」,然後就一路 尾隨在我後面20到30步的距離,我身為導遊不能與人發生爭 執,否則無法帶團,且余明郎店內及在鐵軌上面跟他穿同樣 制服的人有4、5個,我是外地人,如果與余明郎發生爭執, 一定會吃虧,所以才採取自我保衛的方式,說「要叫20個人
來理論」。而余金成當時坐在自己店裡面,根本不知道我與 余明郎發生什麼事情,余金成竟然在檢察官面前說,有看到 我跟余明郎生發爭執,且當時有20個彪形大漢的韓國人圍在 旁邊,其證詞顯不足採。我當時係心裡畏懼才說「要叫20個 人來理論」,希望如此能安然離去。另依卷附監視器所示, 證人胡民樹並未監視器畫面中,豈有辦法知道案發當時之情 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大成確有恐嚇告訴人余明郎之行為,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明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15 日下午3時許,李大成有帶2個人來我家天燈店旁邊的空地抽 菸,該空地平溪區公所有立告示牌禁止抽菸,我就跟對方說 該處禁止抽菸,要抽菸請到外面的馬路上,當時我都站在我 攤位前面,我的攤位離我家店門口約5公尺,李大成就走過 來跟我說「為什麼不能在你那邊抽菸?」我說「可以」,他 就走了,走到我家店門口就突然轉過頭來以國語對我說:「 信不信,我叫20幾個人來打你。」我當時很害怕,因為李大 成有帶20幾個韓國遊客,我爸爸聽到他恐嚇我之後,就衝出 店門口,推了李大成,並出拳打李大成等語屬實(見偵查卷 第25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②證人胡民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凱元天燈店右邊 的第二間(即中間隔一間),那裡是平溪調解委員會主席的 店,當時我跟主席在門口聊天,距離凱元天燈店約有 5公尺 ,後來聽到好像有人在爭吵,我就探頭看一下,我聽到李大 成說「你相不相信,我要叫20個人來打你」,聽到這句話後 ,我正常反應是要過去,但看到余金成出來打李大成,我想 說已經被打了,就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③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凱元天燈店之監視器,其結果為:余明郎 從畫面開始至結束時起,始終站在同一位置附近,而李大成 走到凱元天燈店門口,並停在該處一陣子後,再往畫面下方 走去(即走離凱元天燈店),此時余金成即從店內衝出來, 出手毆打李大成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1、61至67頁),且被告李大 成、證人余明郎亦坦認上情屬實(見本院第46、42頁)。 ④綜上所述,證人余明郎上開所證核與證人胡民樹上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帶畫面吻合。而被告 余金成與被告李大成素不相識,此據被告李大成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李大成既係帶領韓國遊客 至十分街遊玩消費,茍被告李大成未有上開恐嚇余明郎之言 行,依生活經驗及社會常理判斷,被告余金成豈可能無故出 手毆打帶團至十分街觀光消費之被告李大成。足見證人余明
郎、胡民樹上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李 大成當時究係以:「…要叫20『幾』個人來打你」,或「… 要叫20個人來打你」,證人余明郎、胡民樹所述略有不同, 本院參酌被告就人數部分亦坦承「要叫20個人(惟辯稱係『 理論』,而非『打你』)」等語,認定被告當時應係以「… 要叫20個人打你」恐嚇余明郎,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大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 余明郎當時從錄影畫面一開始至結束時,始終站同在一位置 附近,並無被告李大成上開所辯:余明郎一路尾隨在其後面 20到30步的距離云云,被告李大成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又卷附之監視錄影帶,係拷貝凱元天燈店內之錄影帶等情, 此有警員盧高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 而當時證人胡民樹係站在凱元天燈店右側第二間之店門口, 已如前述,是該監視器未有證人胡民樹之畫面,核與常情相 符,被告李大成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大成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李大成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余明郎發生口角衝突,竟出言 恐嚇余明郎,行為確有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大學畢 業、業導遊,尚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三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李大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係因偶發原因而致犯罪,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金成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李大成 恐嚇其子余明郎,亦一時憤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出拳毆打被告李大成左、右臉各1次,致使被告李大成受有 兩側臉部浮腫及上唇瘀血之傷害。案經被告李大成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余金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余金城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大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