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7號
KLDM,106,易,15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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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7
號、第78號、第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⒈⒋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⒊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正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古 詩晨等人所持有之財物(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古詩晨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查獲 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古詩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世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正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為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加重竊盜罪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 5 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 4-8 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 規定,所犯上開5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加重竊盜罪,同時有累犯、自首 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有前引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未能改正錯誤,且品行不佳、所為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甚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自承國中肄業、業土木工、 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所處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竊盜所得各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被告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 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加



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害人周瓊雪所有之深咖啡色包 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及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竊得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害 人吳展旗所有之皮包2 個、皮夾2 個及INFOCUS 白色手機1 只,均業已扣案,且均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古詩晨所有之公司鑰匙、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提款卡、中信提款卡、 二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等物;竊得如附表編號⒉所 示被害人蕭嘉霈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害人胡麗萍所有 之身分證及臺灣銀行提款卡、被害人謝佩君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機車行車執照等物;竊得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被害人張秀琴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研究所學生證、鑰匙 3 把、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中 國信託VISA卡等物;竊得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害人吳展旗所 持有之提款卡、悠遊卡及健保卡等物,或純屬個人身分、執 照之用,或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 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有持以供犯如附表編號⒊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 子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可 能持以再次犯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欄 │所犯罪名、應處刑│
│號│ │ │罰及沒收 │
├─┼─────────────┼───────────────┼────────┤
│⒈│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 │李正貴竊盜,累犯│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5 月│ ① 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2日晚間7 時47分許,騎乘63│ 105.05.25(105年度偵字第28│,如易科罰金,以│
│ │5-GAM 號機車,至基隆市北寧│ 80號卷第5、6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路369 巷之潮境公園停車場內│ ② 偵訊: │壹日。未據扣案之│
│ │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潮│ 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犯罪所得ESPRIT皮│
│ │境公園停車場收費亭旁,以徒│ 79號卷第36頁反面) │包壹個、現金新臺│
│ │手之方式,打開古詩晨所有而│ ③ 庭訊: │幣壹仟貳佰元、藍│
│ │停放在該處之682-EDG 號機車│ ⑴106.03.21 訊問程序(本院│色長皮夾壹個,均│
│ │置物箱,竊得古詩晨所有之ES│ 卷第19頁反面) │沒收之,如全部或│
│ │PRIT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⑵106.03.28 準備程序(本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下同】1,200元、藍色長皮夾1│ 卷第46頁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
│ │個、公司鑰匙、身分證、健保│ ⑶106.03.28 審判程序(本院│徵其價額。 │
│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 卷第52頁正面) │ │
│ │、中信提款卡、二信提款卡、│⒉證人古詩晨之證述: │ │
│ │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 │ 警詢: │ │
│ │得手後現金花用完盡,其餘物│ 105.05.12(105年度偵字第2880│ │
│ │品則丟棄至潮境公園平浪橋下│ 號卷第13頁) │ │
│ │。嗣古詩晨於同日晚間9時30 │⒊現場模擬照片共2張(105年度偵│ │
│ │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基│ 字第2880號卷第27頁) │ │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 │ │
│ │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發現攝有李正貴騎乘機車之│ │ │
│ │形跡,而查得上情。 │ │ │
├─┼─────────────┼───────────────┼────────┤
│⒉│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 │李正貴攜帶兇器竊│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5 月│ ① 警詢: │盜,累犯,處有期│
│ │15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中│ 105.05.25(105年度偵字第28│徒刑柒月,扣案之│
│ │正區八斗子公園65高地停車場│ 80號卷第6頁) │螺絲起子壹支,沒│
│ │內,以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使人│ ② 偵訊: │收之;未據扣案之│
│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螺絲起子1 支為工具,將李俊│ 79號卷第36頁反面) │仟捌佰元、包包貳│
│ │叡所有8076-K8 號自用小客車│ ③ 庭訊: │個、三星牌I-PAD │
│ │之右側前後車窗擊破,竊取放│ ⑴106.03.21 訊問程序(本院│壹臺,均沒收之,│
│ │置於椅座下蕭嘉霈所有之包包│ 卷第19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內含現金3,000 元、身分證│ ⑵106.03.28 準備程序(本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健保卡、母親胡麗萍身分證│ 卷第46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臺灣銀行提款卡)及謝佩君│ ⑶106.03.28 審判程序(本院│。 │
│ │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4,800 │ 卷第52頁正面) │ │
│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⒉證人李俊叡之證述 │ │
│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照、│ 警詢: │ │
│ │三星牌I-PAD 一臺【價值10,0│ 105.05.15(105年度偵字第2880│ │
│ │00元】),得手後現金花用完│ 號卷第17、18頁) │ │
│ │盡,其餘物品丟棄至碧砂漁港│⒊證人蕭嘉霈之證述 │ │
│ │旁之防坡堤下。嗣李俊叡於同│ 警詢: │ │
│ │日晚間6 時45分發現遭竊後報│ 105.07.17(105年度偵字第2880│ │
│ │警處理,李正貴於105 年5 月│ 號卷第64、65頁) │ │
│ │25日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⒋證人謝佩君之證述 │ │
│ │犯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警詢: │ │
│ │局八斗子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 105.07.17(105年度偵字第2880│ │
│ │時,其在本件竊盜行為為有偵│ 號卷第67、68頁) │ │
│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
│ │,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 │ │
│ │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且交│ 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61、62頁)│ │
│ │出上開竊盜所用螺絲起子1 支│⒍現場模照片共2張(105年度偵字│ │
│ │扣案,復經警採集其指紋送內│ 第2880號卷第28頁)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 │
│ │果,與該局檔存李正貴指紋相│ │ │
│ │符,因而查得上情。 │ │ │
├─┼─────────────┼───────────────┼────────┤
│⒊│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 │李正貴攜帶兇器竊│
│ │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其父親李│ ① 警詢: │盜,累犯,處有期│




│ │新興所有之635-GAM 號黑色重│ 105.06.22(105年度偵字第31│徒刑捌月。未據扣│
│ │機車,於105 年6 月4 日下午│ 35號卷第8、9頁) │案犯罪所得藍色背│
│ │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 ② 偵訊: │包及花紋米色手提│
│ │下社33之5 號旁沙灘之空地,│ 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包各壹個、大硬碟│
│ │以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 79號卷第36頁反面) │壹個、小硬碟柒個│
│ │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 ③ 庭訊: │、記憶卡貳張、悠│
│ │起子1 支為工具,將陳世斌所│ ⑴106.03.21 訊問程序(本院│遊卡壹張及萊爾富│
│ │有AJF-5375號自小客車右後方│ 卷第19頁反面) │禮券壹仟捌佰元,│
│ │車窗之玻璃擊破後,竊取陳世│ ⑵106.03.28 準備程序(本院│均沒收之,如全部│
│ │斌之妻張秀琴所有之藍色背包│ 卷第4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及花紋米色手提包各一個(內│ ⑶106.03.28 審判程序(本院│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卷第52頁正面) │追徵其價額。 │
│ │研究所學生證、萊爾富禮券1,│⒉證人陳世斌之證述 │ │
│ │800 元、鑰匙3 把、大硬碟1 │ 警詢: │ │
│ │個、小硬碟7 個、記憶卡2 張│ 105.06.04(105年度偵字第3135│ │
│ │、郵局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 卷第22、23頁) │ │
│ │提款卡1 張、富邦銀行提款卡│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 │
│ │1 張、中國信託VISA卡),得│ 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度 │ │
│ │手後,現金花用完盡,其餘物│ 偵字第3135號卷第91頁) │ │
│ │品則丟棄於萬里沿海岸邊。嗣│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6│ │
│ │陳世斌於同日稍晚發現遭竊後│ 張(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3│ │
│ │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8-49頁、52頁、第81-84頁) │ │
│ │局大鵬派出所員警處理,經警│ │ │
│ │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發現李正貴騎乘機車出│ │ │
│ │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形跡可疑│ │ │
│ │,且經在陳世斌遭破壞之自用│ │ │
│ │小客車車窗採得可疑DNA 後,│ │ │
│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 │ │
│ │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檔存李正貴DNA 相符,因而│ │ │
│ │查悉上情。 │ │ │
├─┼─────────────┼───────────────┼────────┤
│⒋│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 │李正貴竊盜,累犯│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 ① 警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不│ 105.06.06(105年度偵字第27│,如易科罰金,以│
│ │知情之友人辜美珍所有之CV9-│ 66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35 號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 ) │壹日。未據扣案犯│
│ │湖海路一段停車場內,撿拾路│ ② 偵訊: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旁石頭,敲破周瓊雪所有8037│ 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元,沒收之,如全│




│ │-K9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車│ 79號卷第37頁正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窗後,徒手竊得車內周瑤琴所│ ③ 庭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有之深咖啡色包包(內有現金│ ⑴106.03.21 訊問程序(本院│,追徵其價額。 │
│ │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 卷第19頁反面) │ │
│ │局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及│ ⑵106.03.28 準備程序(本院│ │
│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卷第47頁正面) │ │
│ │),得手後現金花用完盡,包│ ⑶106.03.28 審判程序(本院│ │
│ │包及相關證件丟棄。嗣周瓊雪│ 卷第52頁正面) │ │
│ │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發現遭│⒉證人周瓊雪之證述 │ │
│ │竊後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警詢: │ │
│ │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處理,經│ 105.06.06(105年度偵字第2766│ │
│ │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號卷第4、5頁) │ │
│ │影畫面,發現李正貴騎乘機車│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形跡可│ 105 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14頁│ │
│ │疑,因而查獲上情。李正貴並│ ) │ │
│ │於同日帶同員警至新北市萬里│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 │
│ │區萬里交界旁自行車步道涼亭│ 物照片共12張(105年度偵第276│ │
│ │尋回上開竊得之深咖啡色包包│ 6號卷第17-22頁) │ │
│ │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郵局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 │ │
│ │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 │
│ │卡),並發還予周瓊雪收受。│ │ │
├─┼─────────────┼───────────────┼────────┤
│⒌│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 │李正貴攜帶兇器竊│
│ │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其父親李│ ① 警詢 │盜,累犯,處有期│
│ │新興所有之635-GAM 號黑色重│ 105.06.22(105年度偵字第31│徒刑捌月。未據扣│
│ │機車,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 35號卷第9頁) │案新臺幣伍仟元及│
│ │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 ② 偵訊 │家樂福禮券壹仟伍│
│ │核二場進水口停車場內,以所│ 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佰元,均沒收之,│
│ │有之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 79號卷第37頁正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 ③ 庭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 支為工具,將吳展旗所有34│ ⑴106.03.21 訊問程序(本院│收時,追徵其價額│
│ │91-EJ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 卷第20頁正面) │。 │
│ │擊破後,竊取吳展旗所有之背│ ⑵106.03.28 準備程序(本院│ │
│ │包2 個(內含現金5,000 元、│ 卷第47頁正面) │ │
│ │黑色、紅色皮夾各一個、家樂│ ⑶106.03.28 審判程序(本院│ │
│ │福禮卷1,500 元、INFOCUS 白│ 卷第52頁正面) │ │
│ │色手機1 只、提款卡3 張、悠│⒉證人吳展旗之證述 │ │
│ │遊卡2 張、健保卡2 張),得│ 警詢 │ │
│ │手後現金及禮券花用完盡,包│ 10.06.09(105年度偵字第3135 │ │




│ │包及相關證件丟棄。嗣吳展旗│ 號卷第26、27頁) │ │
│ │發現遭竊後乃報請新北市政府│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度偵字│ │
│ │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處│ 第3135號卷第29頁) │ │
│ │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 │
│ │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調閱案發│ 張(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 │ │
│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53頁、第54-61頁) │ │
│ │現李正貴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 │ │
│ │地點附近,形跡可疑,因而查│ │ │
│ │獲上情,李正貴並於105 年6 │ │ │
│ │月22日帶同員警至野柳漁港,│ │ │
│ │尋回上開竊得之皮包2 個、皮│ │ │
│ │夾2 個及手機1 只,並發還予│ │ │
│ │吳展旗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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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