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0號
KLDM,106,易,13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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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ASUS ZenPad 8.0 平板電腦壹台、奧黛莉內衣貳件及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凌晨 1 時56分許,騎乘其子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之機車行前停放 後,徒手扳起曹睿華停放在該機車行騎樓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曹睿華擺放在置物箱內之ASUS Zen Pad 8.0 平板電腦1 台、奧黛莉內衣2 件及內褲4 件,得手 後將竊得之財物藏放在機車左側置物箱內,旋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嗣曹睿華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依曾肇宏騎乘之機車 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睿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曹睿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曾肇宏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述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 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係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購買檳榔,買完檳榔 後將檳榔放在外套拉鍊內,後來在騎樓內小便解褲帶,檳榔



差點掉出來,其才將檳榔拿出來放到機車置物箱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其手持之物品即係檳榔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 口之機車行騎樓,其後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返回取車時, 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ASUS ZenPad 8.0 平板電腦1 台、奧黛 莉內衣2 件及內褲4 件遭竊,上開財物均係裝在比A4稍大之 白色紙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 至10頁、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 岔路口方向行駛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2 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畫面中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偵卷第4 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 果為:「被告於監視畫面時間01:56:34騎乘機車至仁一、愛 九路口之機車行前,將機車停放在機車行靠仁一路側之騎樓 ,步行往帝王檳榔方向離開畫面,又於01:57:16返回機車行 前靠仁一路側騎樓,來回扳動該處停放之兩部機車坐墊後, 於01:58:16步行往帝王檳榔方向離開畫面,旋再於01:58:26 將機車牽往機車行前愛九路旁停放,當時手上並未拿東西, 於01:59:16步入機車行靠愛九路側騎樓,在柱子後方進行不 明動作,嗣於01:59:57手持白色物品走出騎樓,並將該白色 物品放入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置物箱後,於02:00:45騎乘機 車離開」,此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6頁)。經核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出騎樓前所站立之 柱子後方位置,即係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此據告訴人指認 無訛(見偵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截 取畫面2 張及Google地圖街景畫面1 紙可資比對(見偵卷第 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自騎樓處拿出白色 物品乙節,亦與告訴人證述遭竊財物係裝在白色紙袋內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43頁),佐以被告前往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前 ,係先在相鄰騎樓處扳動其他機車之坐墊,足認被告斯時即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行竊,嗣在上開柱子後方, 以相同手段竊得前揭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後,始離開 現場。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前往仁一路與 愛九路交岔路口時,係穿著藍色白點襯衫、白色POLO衫及灰 色牛仔褲,與其製作筆錄時所穿著之衣物相同等語(見偵卷



第5 頁),再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被告於案發時係 穿著暗色、下擺寬鬆、長度及臀之外衣(見偵卷第18頁), 不論就外衣顏色、款式或未將外衣紮進褲頭之穿著方式,均 與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衣著照片相合(見偵卷第22頁),堪 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實在,其於案發時並非穿著有拉鍊之外 套甚明。又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襯衫下擺寬鬆,並無鬆緊 帶束口設計,被告自無可能將購得之檳榔擺放在襯衫內,而 徒增檳榔隨時可能自襯衫下襬掉落地面之麻煩,況依前揭勘 驗筆錄,被告由帝王檳榔店方向返回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係 先將原停放在仁一路騎樓之機車牽往愛九路旁停放後,始進 入機車行騎樓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倘其真係進入騎樓小便, 衡情亦應先行將購得之檳榔擺放在機車上或收入機車置物箱 內方屬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 岔路口購買檳榔,買完檳榔後將檳榔放在外套拉鍊內,嗣在 騎樓內小便解褲帶,檳榔差點掉出來,其才將檳榔拿出來放 到機車置物箱內,監視器錄影中其手持之物品即係檳榔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且顯有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4年、87年、89年、96年、98年、100 年 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2 月至7 月不等之有期 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揭 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零工,日薪約新臺幣8 、9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 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所得之ASUS ZenPad 8.0平板電腦1 台、奧黛莉內衣2 件及內褲4 件,價 值並非低微,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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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