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1號
KLDM,106,易,12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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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光榮呂信發方世宏黃書賢(後3 人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弘昇汽車保養廠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排成前中後各3 張、5 張 、5 張後比大小,如前中後均輸被打槍,則需給付贏家新臺 幣(下同)100 元,如贏家打槍3 家(即俗稱全壘打),輸 家需各給付贏家300 元。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賭資400 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 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 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 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 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 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 ,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 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 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 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 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 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 應遵守之事項」3 款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 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 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 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上列3 款情形之規範文字前後不同,前 述第1 、2 款雖同為被告故意犯他罪,惟時間點在「緩起訴 前」與否,被告主觀違反法秩序之惡性程度顯有差異,因前 者係以知悉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故意犯罪而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者卻係於緩起訴處分前因另案故意犯罪,惟 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與其有無 改過遷善之心較無關聯,則檢察官就後者所為之個案裁量, 當與前者之寬嚴門檻有別。申論之,若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時,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有所誤認時,則其裁 量應於法有違,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無 從補正治癒,法院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公訴不受理。三、經查:被告因犯前述賭博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7日 以104 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 月22日 ,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開始 起算緩起訴期間,迄至106 年1 月21日屆滿。嗣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刑法肇事逃逸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誤載為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 撤緩字第1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且於105 年 12月9 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屬實。惟被告所犯上開後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8 月27 日,有該後案判決書在卷可考,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符,縱本件或符合 同條項第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惟遍觀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之前後內容,檢察官顯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非 同條項之第2 款,則其裁量顯有重大瑕疵,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 銷無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刑 法第260 條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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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