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欣儀
被 告 白貴鄉
被 告 郭慧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欣儀為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1 樓紅橘子早餐店之負責人,被告白貴鄉係沈欣儀之母,告訴 人吳蕙米為沈欣儀之外祖母,被告郭慧瑩為該早餐店之員工 。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內,郭慧瑩 因薪資問題與沈欣儀發生爭執,吳蕙米見狀上前勸阻,詎郭 慧瑩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店內之椅子砸向沈欣儀及吳蕙米 ,沈欣儀、白貴鄉2人見其等之外祖母及母親吳蕙米遭郭慧 瑩以椅子砸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抓扯郭 慧瑩。沈欣儀因此受有右上臂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吳蕙米 因此受有右食指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右胸壁擦傷等 傷害,郭慧瑩因此受有左肘及前臂多處抓擦傷共約17*8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欣儀、白貴鄉、郭慧瑩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欣儀、吳蕙米告訴郭慧瑩及告訴人郭慧瑩告 訴沈欣儀、白貴鄉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沈欣儀、吳蕙米及郭慧瑩,均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06年3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可資為憑。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