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為申請許可設置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其中有關污泥之處理,曾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電公司)定作旋 轉爐乾燥機械裝置,並約定該裝置應具有如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第 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中所載:「無機污泥處理, 直接進入迴轉式重油熱風乾燥處理,含水率%處理物,處理量為5,000㎏ /H,處理後之成品數量為1,650㎏/H,『其含水率%(約為百分之三十 以下)』‧‧‧」之效能。然查,永電公司將上開設備安裝後,屢經上訴人 公司試車,上開裝置均未能達到約定之效能。嗣因被上訴人公司聲稱依其專 業技術,只要再加裝「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冷卻降溫系統設備」(下稱降溫 系統設備),即可改善上開旋轉爐乾燥機械裝置,使達到上述之效能,並且 又建議裝設「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使處理物之成品能直接輸送到現有 儲料槽及室外成品堆置場,上訴人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 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設計製作該等裝置,期間因 被上訴人之建議,上訴人又追加定作「送風機定料器」用以輔助「粉粒氣體 輸送集塵設備」,此為兩造訂約之由來。
(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可知,有關降溫系統設備,雙方約定總價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百分之五十,試車完成符合標 準七日內付清尾款;而「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則約定總價六十萬元,付 款方式為定金百分之五十,試車完成再給付百分之五十,且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應試車完成。是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其前 提必須系爭設備已經上訴人試車驗收完成,此即本件爭點之所在。被上訴人 雖主張本件為買賣合約之性質,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是債 權人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未償之工程款」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始亦認本件係承攬合約,而非買賣合約;至被上訴人 於鈞院主張買賣合約及買受人(即上訴人)未為瑕疵之通知(但上訴人有通 知)云云,乃係援引一審判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否認之。 (三)再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如下: ㈠【估價單】上係載明:「付款辦法:訂金%,『試車完成符合標準7日內 付清①氣水冷降溫度約140℃→進氣溫度250℃為準。』‧‧‧」。 ㈡【銷售確認單】係載明:「⑴本件工程採責任施工。⑵『驗收完成符合降溫 條件者』,7日內付款‧‧‧」。
㈢【設計圖】上載明:「業主:錦樺實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國環環保事 業(股)公司」。
由右揭記載可知,本件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而兩造當初亦合意 設備需達一定之效能,上訴人方有給付餘款之義務;惟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 裝設後,屢經上訴人公司試車,亦均未能達到前述約定之效能,亦即經乾燥 後之污泥仍未能達到含水率百分之十三(約百分之三十以下)效果,且因污 泥所含水分過高,仍成稠狀,致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亦未能達到輸送之功 能。嗣上訴人雖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俾上訴人能早日驗收完成以為運 作,惟被上訴人仍未能達成約定之效能,至今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有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工廠設備運作之證人蔣宗麟可資為證。依證人蔣宗麟 於鈞院證稱:「我負責上訴人公司工廠生產運作,我們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定 作冷卻交換及出料輸送設備,被上訴人公司硬體設備有完成,但效能沒有達 到,出料輸送無法送到預定送達之地方,原來我們設備無法達到預定要求, 請被上訴人幫忙改善,但也無法達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設計製造之 設備,確實未達到應有之效能,系爭設備迄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嗣上訴人 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台南郵局第三六0號存證信函,再為催請被上訴人達成 約定效能,仍未獲置理。上訴人嗣後再委由他公司承作,倘被上訴人設計製 造之設備,能達到效能,上訴人何須再花費鉅額之金錢,另委託他人施作? (四)依兩造合約觀之,上訴人所重者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具有約定效能之工作物, 而非單純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即可,否則不會特別要求驗收合格等語,則 兩造間應係承攬之法律關係甚明;準此,系爭設備迄今既尚未經上訴人驗收 完成,上訴人自無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 款項計五十四萬元,自屬無理由。然原審未詳細推敲本件兩造合約之約定, 以及上訴人所重者為被上訴人完成具有約定效能之工作物,兩造間應為承攬 之關係,竟認定兩造間為買賣之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上訴 人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實有未洽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 申請書、有機廢棄物乾燥污染防治設備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乾燥爐設備工程合約書及其付款資料、估價單、銷售確認單及設計圖(均影 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蔣宗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得以將來製作完成之建築物出賣於買 受人;基於同一法理,出賣人得以將來製作完成之製作物出賣於買受人。本 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定購「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 降溫系統設備」(即降溫系統設備),其價款經雙方議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元 (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有兩造簽訂之該合約書( 附降溫系統設備估價單乙紙,及其組合之機器、零件之「銷售確認單」三紙 )以確認上開降溫系統設備乙套為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又 依上開同一買賣方式追加「有機無機送料系統」乙式之定作買賣,經兩造議 價為六十萬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十三萬元),有兩造簽訂之「粉粒 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合約書(即估價單)乙紙可稽。上訴人又於同年月底另 訂購「送風機定料器」乙件價六萬元(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為六萬三千元)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依上開合約書,兩造係以將來製作之「降溫系統設備」、「粉粒氣體輸送集 塵設備」即該機器、零件之組合製作物為其買賣標的物,將之安裝完成即移 轉其所有權予上訴人即係買賣契約,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勞務 契約之性質,有所不同;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原告 所主張之機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竟變更主張諉謂兩造間應為承攬 關係云云,即與事實未合,尤其上訴人第三次訂購之「送風機定料器」乙件 ,乃係物品買賣甚明,依上事實,上訴人上開變更主張即無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訂購「降溫系統設備」,關於價金之給付方 法約定:預付定金%即七十八萬元,試車完成符合標準七日內付清尾款 %即七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該買賣標的物,經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如期安 裝完成;另上訴人於同年月底追加訂購之「送風機定料器」,亦依約交付完 畢,經上訴人試車完成之事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該機器設備已由上訴人 公司運作之事實無爭執,及依所購「降溫系統設備」付款方法:訂約時上訴 人預付%外,試車完成符合標準後再付尾款%(即七十八萬元),嗣上 訴人於試車完成後即已付六十萬元之事實足以為證,其尚欠十八萬元及嗣另 購「送風機定料器」,其價金六萬元迄今仍積欠未付即有併予給付(上開二 部分合計為二十四萬元)之義務。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訂購「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部分,被上 訴人亦依約安裝交付並經上訴人試車完畢,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機器本 身並沒有瑕疵即明;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諉以因未能達一定之功能,謂至今尚 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自無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其抗辯顯無理由;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則上訴人竟未依前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規 定通知被上訴人,而私自予以拆除處分,其私自拆除處分,而怠於通知,依 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兩造之買賣合約書亦無特別約定 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應具有如何特別之一定功能,則上訴人即有付清該尾款三 十萬元之義務。
(四)本件上訴人訂購系爭三件設備及物品,應付價款合計共積欠五十四萬元,即 有付清之義務,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上訴所抗辯者均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㈠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定購「降溫系統 設備」乙套,約定價款為一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安裝交付,並經上訴 人試車完成;㈡同年月十九日又向被上訴人定購「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乙式 ,約定價款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安裝交付,並經上訴人試車完成;㈢ 同年月底另追加訂購「送風機定料器」乙件,約定價款為六萬元,被上訴人亦已 交付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尚有㈠十八萬元、㈡三十萬元及㈢六萬元之款項未付 ;為此,依兩造訂立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 申請許可設置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其中有關污泥之處理,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向訴外人永電公司定作旋轉爐乾燥機械裝置,惟永電公司安裝上開設備後 ,屢經上訴人公司試車,均未能達到約定之效能。嗣因被上訴人公司聲稱依其專 業技術,只要再加裝降溫系統設備,即可改善上開旋轉爐乾燥機械裝置,達到應 有之效能,復建議裝設「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使處理物之成品能直接輸送 到現有儲料槽及室外成品堆置場,上訴人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 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設計製作該等裝置,期間因被 上訴人之建議,上訴人又追加定作「送風機定料器」用以輔助「粉粒氣體輸送集 塵設備」;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 而兩造當初亦合意設備需達一定之效能,上訴人方有給付餘款之義務;惟系爭設 備經被上訴人裝設後,屢經上訴人公司試車,亦均未能達到前述約定之效能,嗣 上訴人雖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俾能早日驗收完成以為運作,然被上訴人仍 未能達成約定之效能,至今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自無負有給付尾款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款項計五十四萬元,自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㈠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定購「降溫系統設備」 乙套,約定價款為一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尚餘十八萬元 未付;㈡同年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定購「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乙式,約定價 款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安裝交付,上訴人尚餘三十萬元未付;㈢同年
月底另追加訂購「送風機定料器」乙件,約定價款為六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 完畢,上訴人尚未給付該六萬元價款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降溫系統設備」合 約書(含估價單、銷售確認單)及「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合約書」(含估價單 、銷售確認單及設計圖)(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七、二0-二二頁;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所附)為佐,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應給付餘款五十四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訂立之系爭乙套「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所附〔 估價單〕所載簽約主體,雖載上訴人為「委辦業主」,而被上訴人為「承辦廠 商」,又載「付款辦法:訂金%,試車完成符合標準7日內付清尾款」;另 該〔銷售確認單〕雖又載:「⑴本件工程採責任施工。⑵『驗收完成符合降溫 條件者』,7日內付款。」等語,然該〔銷售確認單〕則載簽約主體為「賣方 」與「買方」,其上又載有設備或零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總 價,而該設備或零件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因此,【附註】欄第 一項復載:「本估價單所開之條件,經雙方同意後,逕於此欄簽章認定,簽章 後本單即視為『訂購買賣契約書』,不再另訂。」之約定,則兩造訂立之系爭 乙套「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已難認係單純之承攬契約,推稽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之真意,乃係由被上訴人供給全部之設備、零件,安裝交付符合上訴人要 求降溫條件之「降溫系統設備」,則上訴人意在取得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該「 降溫系統設備」之財產權甚明,此種工作物之供給契約,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 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時雖載有「‧‧‧是債權人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積欠未償之工程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並不足以否定其在本件係 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為請求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降溫系統 設備」合約書,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合約云云,自無可取。再者,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後,屢經該公司試車,均未能達到約定之效 能乙節,並舉其公司廠務主任蔣宗麟為證,惟上訴人所稱經該公司試車,未能 達到之效能者,係指經乾燥後之污泥仍未能達到含水率百分之十三(約百分之 三十以下)效果等情,然依兩造訂立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所附〔估 價單〕僅載:「①氣水冷降溫度約140℃→進氣溫度250℃為準。」,係關於降 溫之約定,與乾燥後之污泥含水率無關,則上訴人舉出其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第 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申請計畫書中所載:「無機污泥處理,直 接進入迴轉式重油熱風乾燥處理,含水率%處理物,處理量為5,000㎏/H, 處理後之成品數量為1,650㎏/H,其含水率%‧‧‧」,及其與訴外人永電 公司簽訂之《有機廢棄物乾燥污染防治設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均與被 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之效能無關,則上訴人以上開申請計 畫書及與訴外人永電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 降溫系統設備」未達約定之效能云云,已非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能舉出被上訴 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達上開〔估價單〕約定標準之詳確數據
,則其所舉證人蔣宗麟空泛證稱:「‧‧‧我們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定作冷卻交 換及出料輸送設備,被上訴人公司硬體設備有完成,但效能沒有達到,‧‧‧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尚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 降溫系統設備」有何未達該〔估價單〕所載標準之情事;況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之價款為一百五十六萬元,而付款辦法:「訂金%,試車完成符合標準 7日內付清尾款」之約定,若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經上訴人試車完成,則 其付給被上訴人之價款應僅為七十八萬元(即%之訂金),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尚欠餘款十八萬元未付,且已開立全額之統一發票由上訴人申報稅額, 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若系爭「降溫系統設備」確未經 上訴人試車完成驗收,上訴人何以願於訂金外另付尾款高達六十萬元?益見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達效能,尚未驗收完成 云云,並無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降溫系統設備」 ,並經上訴人試車完成乙節,應屬實情,自堪採信。(二)再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訂立之系爭乙式「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合 約書內附之〔估價單〕固載其簽約主體為「委辦業主」與「承辦廠商」,然其 〔銷售確認單〕則載簽約主體為「賣方」與「買方」,其上又載有設備或零件 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總價,而該設備或零件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為兩造所不爭,因此,【附註】欄第一項復載:「本估價單所開之條件,經 雙方同意後,逕於此欄簽章認定,簽章後本單即視為『訂購買賣契約書』,不 再另訂。」之約定,則兩造訂立之系爭乙套「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合約書 ,已難認係單純之承攬契約,推稽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乃係由被上訴人 供給全部之設備、零件,安裝交付上訴人需求之「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 則上訴人意在取得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該「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之財產權 甚明,此種工作物之供給契約,依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 判例意旨,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載有 「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未償之工程款」之語, 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合約書,係承攬之法律關係, 而非買賣合約云云,自無可取。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 備」合約書內附〔估價單〕僅載:「議價為陸拾萬元正,6月日前交貨,6 月日完成」,而〔付款辦法〕則載「定款%,完成%」,並無關於試車 完成給付尾款之約定,又無關於該設備應具有如何特定功能之約定,而上訴人 於原審又自承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機器設備本身無瑕疵(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則上訴人雖以乾燥後污泥所含水分過高,仍成稠狀,並舉證人其公司廠務 主任蔣宗麟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硬體設備有完成,但效能沒有達到, 出料輸送無法送到預定送達之地方,原來我們設備無法達到預定要求,請被上 訴人幫忙改善,但也無法達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抗辯系 爭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亦未能達到輸送之功能云云,自無可採;是其在原審 判決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台南郵局第0三六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系 爭設備未達約定效能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並不足認被上訴人 安裝交付之系爭「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有何未達兩造約定應有效能之情
事;至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其與訴外人益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乾燥 爐設備工程合約書》及其付款資料(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九三-一0二頁) ,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前開設備,有何未達兩造約定應有效能之證明 。因此,上訴人抗辯其所負給付尾款之義務,以系爭設備已經其試車驗收完成 為前提云云,即無可取,自無可得拒付被上訴人安裝交付系爭「粉粒氣體輸送 集塵設備」之正當理由。
(三)又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乙件「送風機定料器」,既由被上訴人交付完畢 ,其約定價款為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粉粒氣 體輸送集塵設備」,既難認有何未達兩造約定應有效能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用以輔助該「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另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送 風機定料器」有何得以拒付價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拒付系爭「送風機定料器」 之價款,自難認為有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 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定購之㈠「降溫系統設備」乙套、㈡「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乙式及㈢「送 風機定料器」乙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安裝並交付完畢,而上訴人就㈠「 降溫系統設備」尚餘十八萬元未付;㈡「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尚餘三十萬 元未付及㈢「送風機定料器」六萬元均未付,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價款,自非無據。(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非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購之前開㈠「降溫系統設備」、㈡「粉粒氣體輸 送集塵設備」及㈢「送風機定料器」,既經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㈠「降溫系統設備」,未達效能,亦未 驗收完成;㈡「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有何未達兩造約定應有效能之情事; ㈢「送風機定料器」,有何得以拒付價款之情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安裝交付 之前開機器設備,既意在取得該機器設備之財產權,足認兩造訂立之前開合約書
之性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且上訴人就㈠「降溫系統設備」,尚欠餘款十八 萬元未付;㈡「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尚餘三十萬元未付及㈢「送風機定料 器」之六萬元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前開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款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抗辯及 舉證,並不足以影響其應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 ,併此敍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 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五四0、000元,並未逾一百萬元 ,則兩造對本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附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