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俊傑(民國105年11月28日退伍,行為時係海軍131艦隊支 援隊資訊一兵)於105年8月12日上午9 時許,與戴志宇均參 加海軍131 艦隊在威海營區中正堂舉辦之精神戰力週課程, 因不滿戴志宇,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我前面怎麼坐一個廢物,你看他 旁邊都是頭皮屑,好髒好噁心喔」等語辱罵戴志宇,足以貶 抑戴志宇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戴志宇因不甘受辱,於課 程結束後,邀同毛俊傑至中正堂外理論,毛俊傑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掌摑掌戴志宇左臉頰,致戴志宇 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查獲經過:
戴志宇因不甘受辱,遂於退伍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 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戴志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毛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不記得有說過「我前面怎麼坐一個廢物,你看他旁邊都 是頭皮屑,好髒好噁心喔」等語;伊有與告訴人戴志宇發生 肢體衝突,可能在阻擋告訴人時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予共見共聞之地點, 以「我前面怎麼坐一個廢物,你看他旁邊都是頭皮屑,好髒 好噁心喔」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摑掌告訴人左臉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 核與證人曾哲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上課時有在 告訴人後面說「我前面怎麼坐一個廢物,你看他旁邊都是頭
皮屑,好髒好噁心喔」等語;證人彭晨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在上課時對告訴人說「我前面怎麼坐一個廢物」;證 人秦振峰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下課後在禮堂外面 以右手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當時左臉明顯紅腫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 頁、第24頁),並有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 頁)。
㈡此外,被告另於海軍131 艦隊支援隊懲處士官評議會議時自 承:伊承認伊是指桑罵槐,「我前面怎麼坐一個廢物,你看 他旁邊都是頭皮屑,好髒好噁心喔」是對著前座之告訴人講 的,這是伊與告訴人之前積怨很久的私事,伊當下有打告訴 人一個耳光等語,此有「海軍131 艦隊支援隊毛俊傑、戴志 宇等兩員懲處士官評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32頁)。又證人曾哲煒、彭晨棋、秦振峰與被告夙無冤仇 ,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堪認 證人曾哲煒、彭晨棋、秦振峰之證詞確屬可信。準此,被告 對於告訴人以前開言詞,為貶損人格之辱罵及徒手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夙怨,即 以鄙俗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出手傷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