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535號
KLDM,106,基簡,53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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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 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溫家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天隆訴由新北市警 察局淡水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本件理由應補充記載: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 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 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 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許凱婷自述大 學畢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號卷 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由其學經歷背景觀 察,其智識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



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份等資 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 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 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被告所有 上開戶頭內無錢,竟要他人美化自己上開戶頭等語,亦為被 告於106 年2月8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卷第34頁), 是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而欲借助他人一併詐騙貸款銀 行甚明,且其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 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 生人所言,於該公司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貸款公司之相 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 為何,尚且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 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 所悉,是被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 ,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 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二、玆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 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 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 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 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 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 係成年之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



以,其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 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 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有2 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 至上開帳戶,財產上均受有不少損失詳如後附件聲請書附表 所示內容,及斟酌被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況其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本院審酌本 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致影響被告工 作,且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3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亦難認被告將因繳交易科罰金 之金額,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是本 院認被告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末查,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 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許凱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婷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在臺 北市復興南路全家便利商店微風門市以宅急便之宅配之方式 ,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趙宗豪」之人,而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 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溫家儀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溫家儀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家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 5 年11月間,因申請貸款,對方來電稱要美化帳戶、製作資 金進出資料,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供審核貸款資 格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 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溫家儀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黃天隆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案可證 ,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 自行寄交予詐欺之人,有該宅急便收執聯正本1 紙在卷可 佐。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 ,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 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 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 ,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 且交付之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49元,被告仍委託他 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造假財力 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 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 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之人, 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 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 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 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 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 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 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 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 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 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 ,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 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 溫家儀 │105年12月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 8,123元 │
│ │(提出告│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
│ │訴) │ │溫家儀謊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物發生錯誤將其身分設定│ │
│ │ │ │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更正身分及退款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0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將8,123元匯 │ │
│ │ │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 2 │ 黃天隆 │105年12月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 9,985元 │
│ │ │ │局行員,撥打電話向黃天│ │
│ │ │ │隆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餘額│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 │
│ │ │ │市○○區○○路000號7- │ │
│ │ │ │11便利商店內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將9,985元匯 │ │
│ │ │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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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