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穎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思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從無任何犯罪 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非劣,然於本件就醫時竟未理性面對醫護人員就醫勸說 ,竟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惟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尚非 全無悔意,而有,暨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職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見偵卷第3 頁 ),暨被告罹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其 他特定焦慮症之身心狀態(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與 上開違反醫療法部分為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違反醫療法部分,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盧思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穎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5 分許,因酒醉後身 體不適經其父盧泓傑開車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 分院)急診室急診,因情緒激動,不願配合臺大醫院金山分 院護理師謝欣倫於檢傷區測量血壓及脈搏,是以由盧泓傑與 謝欣倫一同協助欲讓盧思穎先平躺於病床上,再行測量血壓 及脈搏,然盧思穎不願配合,明知謝欣倫為該院依法執行檢 傷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於謝欣倫依法執行檢傷醫療輔助業務時,以右 手握拳毆打謝欣倫之左臉之方式,致使謝欣倫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 人員,足以妨害謝欣倫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謝欣倫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思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謝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盧泓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診斷證明書1份,(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106年2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 六)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被 告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