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K
上 訴 人 帝航貿易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刑事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經濟日報或商工日報頭版下半版一日」。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聲明陳述略為: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在原審即一再陳稱:EARGEAR 並非知名商標,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明知其享 有上述商標專用權,竟未經授權即自中國大陸輸入販賣一節,顯非事實。且該批 耳機有一定之製造水平,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品質低劣,銷售市面後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上信譽極大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公司雖為國際知名大企業,但該商 標於台灣地區可說至為陌生,消費大眾知曉者恐百不及一,其謂該批耳機對被上 訴人之信譽造成極大損害,實屬言過其實。抑有進者,七千二百個耳機乃上訴人 進口之數量,並非侵害之數量,況其中絕大部分於被上訴人前來搜索之前即已換 貼其他商標。且該批耳機每副售價雖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元,但成本約為七 十五元,豈有被上訴人所稱多達六十八萬四千元之利益。原審對上訴人之辯詞置 而不論,逕依被上訴人單面之說詞,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 事,並以進口之數量,衡量上訴人所得利益,不問查獲數量多少,實際獲利若干 ,有欠允洽。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 三0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文刊載於 經濟日報頭版及工商時報頭版半版面各一日。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明知」EARGEAR 商標為被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上訴人乙○○ 於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中,自承大約自八十七年上半年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與被 上訴人有生意往來,大部分經銷被上訴人音響配件(耳機、麥克風),同案一審 被告林長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中亦稱: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約一年多 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耳機商品曾有生意往來明確。被上訴人既為國際知名廠商,
上訴人等就耳機商品互有生意往來,況且觀之被上訴人同型耳機產品上市時間及 價位,實難諉為不知EARGEAR 為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商標,又觀該仿冒耳機包裝盒 ,EARGEAR 字體放大,印製於包裝盒最顯眼之位置,且其圖案、造型、設色及美 工均設計成與被上訴人所註冊之圖案完全相同,顯然係作為商標之用,又依一般 印刷作業流程,於原稿設計完成後,必交客戶確認後再付印,因此上訴人等於委 託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佳禾公司設計包裝盒時,衡情應已知將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EARGEAR 商標於其產品包裝盒上,故上訴人等辯稱係疏忽而進口有此字樣之 耳機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已因上訴人等之侵權仿冒行為致生減損: 上訴人等製造之耳機產品每只售價九十五元,成本為五十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檢附之出貨單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慧娟於虎尾 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中陳述明確。而被上訴人所生產的耳機產品,單價約為兩百 元,兩者售價、成本相差懸殊,衡諸常情,產品品質必亦有所差異,顯見被上訴 人所生產之耳機品質較為優異。按商標既為表彰營業信譽之標誌,社會大眾自因 商品品質之優劣而對印製其上之商標為好壞之評價,因此,上訴人等輸入較劣質 之耳機產品,印製被上訴人之商標於市面上銷售,己對被上訴人造成業務上信譽 之損害,實屬無疑。
㈢上訴人等自承進口仿冒耳機七千兩百個,故被上訴人可依該數量為據計算請求損 害賠償:
上訴人等既已自承其輸入耳機七千二百個,而上訴人等進口耳機成本為五十元, 售價為九十五元,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 人爰依上訴人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三十 二萬四千元整,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工商時報廣告刊價表、經濟日報各版廣告 刊價一覽表、聯合報營業廣告價目表、中國時報廣告價目表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 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帝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帝航公司)負責人, 明知「EARGEAR」 商標圖案之耳機商品,係伊已註冊登記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 品,使用於各種卡式收錄音機、鐳射唱盤、鐳射唱片錄音機、耳機及揚聲器等商 品,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竟於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佳禾電子公司(以下稱 佳禾公司)訂購耳掛式耳機,並提供「STRASSER」及「Crocodiles」兩商標圖案 予佳禾公司,委由佳禾公司設計並製造「STRASSER」附加仿冒「EARGEAR」商標 圖案及「Crocodiles」附加仿冒「EARGEAR」商標圖案之兩種耳機包裝盒,於同 年八月九日,由香港輸入該耳掛式耳機「Crocod iles HPV-168-12」及「STRA SSER MVP-1000VR」等產品,各該產品包裝盒均印有伊已註冊登記之「EARG EAR」 商標圖案,以每副耳機報價九十五元,販賣給客戶,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 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六十八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 帶賠償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審之刑事判決書全文刊
載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半面版面各一日等語;上訴人則以:EARGEAR並非 知名商標,伊非明知被上訴人享有上述商標專用權,又伊進口之該批耳機有相當 水平,並非劣品,被上訴人雖為國際知名企業,但該商標於台灣地區甚為陌生, 消費大眾知曉者百不及一,故伊進口銷售該批耳機,不致對被上訴人信譽造成多 大損害,伊雖進口七千二百個耳機,絕大部分於被上訴人前來搜索之前即已換貼 其他商標,耳機每副售價九十五元,成本為七十五元,並無六十八萬四千元之利 益,伊被查扣者只四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 十二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判決書刊登經濟日報或工商日報一日,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帝航公司負責人,「EARGEAR」之商標圖案 之耳機商品,係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商品,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各種卡式收錄音 機、鐳射唱盤、鐳射唱片錄音機、耳機及揚聲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帝航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 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佳禾公司訂購該公司製造之耳掛式耳機,帝航公司並提供 「STRASSER」及「Crocodiles」兩商標圖案予佳禾公司,委由佳禾公司設計並製 造「STRASSER」附加仿冒「EARGEAR」商標圖案及「Crocodiles」附加仿冒「EAR GEAR」商標圖案之兩種耳機包裝盒,於同年八月九日,以進口成本單價五十元, 由香港輸入由佳禾公司所製造之耳掛式耳機「Crocod iles HPV-168-12」及「ST RASSER MVP-1000VR」等產品七千二百個,上述產品之包裝盒上面均印有飛利浦 公司上開已註冊登記之「EARGEAR」商標圖案,再以每副耳機報價九十五元,販 賣給嘉雲南電子音響器行、祥光企業有限公司、嘉懋電子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察會同被上訴人委任之人員在上訴人處所搜索扣得出 貨明細表、送貨單、仿冒之Crocodiles」HPV-168-12耳機一個、「STRASSER」MV P-1000VR空盒一個及送貨單一張、產品價目表二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商標註冊証為証,並有刑事卷宗影本可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得用 權究竟獲利若干?
四、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大約自八十七年上半年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與原 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大部分經銷原告公司音響配件耳機、麥克風。」等語(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核與同案一審共同被 告林長興於警局所供稱:「與原告公司生意往來約一年多。是販賣耳機。」等語 相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足認兩 造間就系爭耳機商品曾有一年餘之交易往來,上訴人既係經營貿易公司,從事販 賣音響耳機業務,就此類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被上訴人又係一知名國際廠廠 商,則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EARGEAR 為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專用權之商標。 ㈡且查上訴人前開被查扣案之仿冒品與真品,比對該仿冒耳機包裝盒,EARGEAR 字 體放大,印製於包裝盒最顯眼之位置,其圖案、造型、設色及美工均設計成與飛
利浦公司所註冊之圖案完全相同,顯係作為商標使用。又一般包裝盒之設計,於 原稿完成後,必交客戶確認再付印,則上訴人委託佳禾公司設計包裝盒時,自必 知悉將使用該印有EARGEAR商標於產品上,是其所辯疏忽誤為進口云云,即非可 採。就兩商標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並隔離觀察之結果,均足使一般消費者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即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上訴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刑事 判決可按。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堪以認定。五、
㈠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 十一條前段著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 害商標專用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查上訴人進口之EARGEAR 商標圖案耳 機數量為七千二百個,每只售價九十五元,成本為五十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卷宗檢附之出貨單附卷可稽(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參酌上訴人 之會計林慧娟於刑偵訊中所供稱:「成本價五十元,賣給客戶每付報價九十五元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虎尾分局刑 事組偵訊筆錄),堪認上訴人所仿冒支耳機售價為九十五元,成本為五十元,是 上訴人每支獲利四十五元,上訴人所辯成本為七十五元元云,顯不足採。又上訴 人雖抗辯伊於被查獲前已自行除去該仿冒之商標,應以實際查扣之數量(四只) 為計算標準,不應以進口數量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 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實難查悉,故被害人實際受損情形,難以確 實計算或證明,加害人更不可能據實陳報仿冒之數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旨,本院 審酌仿冒品交易之隱密性特徵及上訴人已將該進口之七千二百個耳機貼上被上訴 人公司之商標,惟在搜索前才換貼其他商標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被上訴人公司遭 仿冒之商標在市場銷售(見偵字第六0六三號卷第十四頁)等一切情況,認應以 進口之七千二百支為計算之依據,方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尚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應以實際查獲之數量為計算,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於三十二萬四千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除前項情形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 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按業務上信譽賠償數額之認定, 應審酌被害人與加害人經濟能力、經營之規模、被害人公司產品之商標在上市市 場占有之比率、消費者對該商標產品之信賴程度及該商標產品遭仿冒在市場上流 通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況判斷之。查被上訴人為國際性之知名公司,八十九年全 球業務凈收入達數八十多億美金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二千年度報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十七頁),而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有股東四人分別兼任業 務經理、副理、會計,另聘有一名會計,此據上訴人乙○○供述在卷(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公司登 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為憑,爰審酌上開一切 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 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既經認定,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請求將上開刑事判決書刊登新聞紙,自屬有據。就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報紙部分, 其請求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生報頭版各三日,原審 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非大,認以刊登於工商日報或經濟日報一日即已足,就此 部分予以准許,核屬相當,雖其判決理由,未就其餘超過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諭 知駁回之意旨,但其主文既有其餘請求駁回之諭知,核屬理由未完備,被上訴人 就其請求未經准許部分,既未合法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其於本院請求判決命刊登 於上開二報而非選擇刊登於一報,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諭知將 判決書刊登報紙一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疏未載明「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 0五號刑事判決」字樣,且未標明版面,並標示幾號字體(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刊載發回更審要旨第七輯第一一0頁)核屬顯然錯 誤,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基於便宜及明確,爰由本院於判決中一併加以更正之, 併予指明。(參見范光群等,判決之更正,第四四四頁以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㈠)。
六、末查上訴人乙○○係帝航公司之負責人,乙○○既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帝航公司就乙○○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 請求帝航公司與乙○○連帶就伊上開請求負責,即屬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專用商標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將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0五號)登載經濟日報 或工商日報,頭版下半段一日,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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