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523號
KLDM,106,基簡,52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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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第一個字「......,為警 依法通知後,」,應補充記載:「......,為警依法通知後 ,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統源承認自己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被告陳睿傑105年11月5日警詢 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 字第258號卷,第3至6頁之第5頁第9至14行】。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陳睿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 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統源 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情節,此有被告陳睿傑105年11月5日警詢 筆錄1 件在卷可徵,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然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續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 4月1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另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 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 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 ,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 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 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 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 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 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 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 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 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 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 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 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 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 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 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 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 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 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 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 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 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 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



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 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 ,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 ,是很可惜、遺憾。職是,宜改自己吸毒不好宿習慣性、改 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要吸毒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且自己何必如此躲藏被 通緝呢?綜上,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光明路,這樣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被 告 陳睿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449 巷1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 14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 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 字第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續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通緝 犯,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 段自 強隧道前為警逮捕,復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依法通知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睿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 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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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