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後補充「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6 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 詢時矢口否認,然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 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 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
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被告106 年2月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43頁);惟該物既未 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 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 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 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 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 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郭恩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1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查獲林建成、 黃瑜琦等人持有毒品,因郭恩叡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恩叡於偵詢中坦認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5 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