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安非他命」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劉明聰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因形跡可疑,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 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然斯時尚 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10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 ,竟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均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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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劉明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月11日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區某「湯姆熊」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96公克)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45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 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聰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毒品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 1051152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 照片4張及上開扣案毒品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96公克,驗餘淨重0.595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