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珠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珠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賭單肆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今彩五三九開獎單壹張均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珠發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0 6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俗稱「六合彩」及 「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當面以簽單、傳真簽單 或撥打電話至申設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00-0000 0000 號傳真機號碼之方式,向羅珠發下注簽賭。其賭博方 法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依賭客下注種類,核對 「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 中2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六合彩可得彩金5,600元 ,今彩539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3 個號碼者(即俗稱「三 星」),六合彩可得彩金56,000元,今彩539可得彩金52,00 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均歸羅珠發所有,而以此方式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以牟利。
二、查獲經過:
106年1月10日下午6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 珠發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賭單4張、六合彩開獎單1 張、今彩539開獎單1張,始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珠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7頁),並有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賭單4張、六合彩開獎單1 張、
今彩539開獎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且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 機各1臺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 以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 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 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 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 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 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 ,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再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 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 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 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 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 普通賭博罪。
2.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於不特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藉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 行之數次行為,核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特質, 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及「今彩 539 」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之歪風,所為自 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 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已於104 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 日施行,然本 件被告之行為,係於前開條文施行後始為終了,揆諸前述意 旨,本件並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
2.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賭單4張、六合彩開獎單1 張、今彩539開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陳稱其每月可獲利1萬多元(見偵查卷第7頁、第27頁 ),其自105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6 時為警 查獲止共計約7個多月(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每個月犯罪所得以1萬元認定,犯罪時間以7個月認定), 故總獲利為7萬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然為其向電信公司所租用,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上 開傳真機號碼,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