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471號
KLDM,106,基簡,471,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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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廖余吾娘」之 記載,均更正為「詹余吾娘」。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池禧光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同時竊取被害人林蔡秀鳳、詹余吾 娘置放於臺鐵七堵火車站西出口之柺杖、雨傘各1支,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慾,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 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林蔡秀鳳、廖詹余吾娘,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林蔡秀鳳、詹余吾娘所有,並 已發還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按(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游旻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旻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6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20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 臺鐵七堵火車站西出口,見林蔡秀鳳廖余吾娘所有之柺杖 、雨傘各1 支置放在門邊,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林蔡秀鳳廖余吾娘發現有異經保全發現上情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旻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蔡秀鳳廖余吾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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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