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463號
KLDM,106,基簡,46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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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鑫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鑫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為止,嗣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 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在案 。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 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確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則本案起訴,自屬 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孔鑫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鑫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1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孔鑫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 因另犯賭博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鑫熙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P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孔鑫熙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於前開治療期間,無 故未依本署觀護人室指定時間接受尿液採驗已逾5次(105年 5月25日、7月15日、8月12日、10月14日、12月9日),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 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 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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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