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48號
KSDM,106,交簡,54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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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3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危害公眾 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 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劉家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0日16時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中華路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永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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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