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施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施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柯施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1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
柯施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 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105年12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柯施旻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5 樓之住處所拘獲。警方復於徵得柯施旻 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㈡經查,被告柯施旻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 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 治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 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犯),可認被告之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6月間,伊 於驗尿前有服用止痛藥及抗生素,可能會影響驗尿結果云云 。經查:
⒈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2頁 、第3 頁)。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藥 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 83號函可參。是藥房市售或醫生所開立之成藥、製劑,均不 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 ,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應不致於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 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 ,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 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 579 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 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施 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然考量其為低收入戶(見偵查卷第12頁),且 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 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