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366號
KLDM,106,基簡,366,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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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滿
      簡美
      黃陳銀
      林素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美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陳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素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共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 人未曾有何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均屬良好,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渠等賭博時間非長 ,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4 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年齡均逾60歲(其中被告許滿更已年 滿70歲),已非青壯,承受刑罰之能力自不若年富力強者, 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 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4 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對被告 4 人均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被告4 人於本件用以賭博決定勝負之 工具一節,已據被告4 人均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足認係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 人雖均陳稱該四色牌非屬渠 等所有之物,本就放在該處等語明確,然本件除查無該四色 牌之所有人為何人,而無從通知其表示意見以外,復依前開 說明,該四色牌既屬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本院認並無窮究該四色牌為何人所有之必要,一併 敘明。
㈡另查,員警在被告4 人身上分別查扣之賭資(扣得被告許滿 新臺幣【下同】5 元、被告簡美玉30元、被告黃陳銀65元、 被告林素娥50元,合計共150 元,且依偵卷第36頁、第37頁 員警查獲時之照片顯示,賭桌之上僅陳放四色牌,並無現金 ),固非陳列在賭檯之財物,亦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稱扣案現金15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並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依上所述,警方 在被告4 人身上分別查扣之現金150 元均係預備供賭博犯罪 之賭資,且分別屬於被告4 人所有,均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應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 且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許滿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美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陳銀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滿簡美玉黃陳銀林素娥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福德宮前之 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由胡牌者向其他人各收取 新臺幣(下同) 5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 副、許滿簡美玉黃陳銀林素娥身上之賭資各5元、30 元、65元及50元(共計15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許滿簡美玉黃陳銀林素娥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150元。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 四人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渠等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歷經本次教訓, 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 50元則為當 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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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