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350號
KLDM,106,基簡,350,201703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3 萬500 元」更正為「 2,900 元 」。
(二)查被告張宏偉竊取告訴人簡誌正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金錢 ,雖告訴人指稱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惟被告於警 詢時表示僅竊取現金3,200 元且已花用殆盡,嗣於偵查中 改稱係竊取現金2,900 元等語(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第26至2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所竊取之現金確有達30,5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依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認定,佐以被告及告 訴人所述遭竊金額至少於2,900 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是 認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2,900 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法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查被告之犯罪所得2,900 元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HTC 、型號:Desire 820、IMEI:00000000 0000000 、顏色:白色、價值約8,500 元)及行動電話充 電器1 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供參(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36號
被 告 張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前有竊盜與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0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友人簡誌正住處內,假借住 暫居之便,徒手竊取簡誌正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元與價值8,500元之HTC廠牌手機1支與充電器1組, 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簡誌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宏偉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簡誌正之 指訴(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各1 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現金3萬500元並已花用殆盡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