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文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文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不滿曾遭林耀明糾正在店內 翻閱雜誌,見林耀明亦在店內未結帳而翻閱報紙,即出言制 止,兩造因此口角。陳智文竟各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店結帳台前,徒手先以拳毆林耀明之肩膀、頭部,並 以腳踢踹林耀明之大腿,致林耀明受有頭部鈍傷、右髖部挫 傷與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幹你娘」、「你欠打啦機 掰」、「幹你娘,吃飽等啦是怎樣,低能兒」、「幹你娘」 、「幹你娘這咖小」、「幹三小」、「幹你娘機掰」、「機 掰你機掰說什麼?幹你娘機掰,幹你關你機掰關你機掰說什 麼,臭俗仔」、「幹你家不知道,幹你娘機掰」、「叫、叫 你家機掰」、「幹你娘機掰」、「幹,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林耀明之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案經林耀明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陳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耀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監視器譯文。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以多數言詞侮辱告訴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一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便利商店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即動粗並以多數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 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身體權,應值非難。衡之被告案發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無 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名譽法益之程度 、智識、職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 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處拘役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