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霞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玉霞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5年9月24日,應予更正),搭乘羅恭禮所駕駛 2C-2546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呂楊美月,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 路往愛一路口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 、愛一路岔路口之「獅子牌樓」前,因呂楊美月、王玉霞欲 下車轉搭乘公車,羅恭禮遂向左急切,呂楊美月並隨即打開 左後車門欲下車,適有章正宏騎乘MCQ-6172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王珮珮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機車之右 前車頭碰撞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再撞擊牆壁,章正宏、王珮 珮因而受傷(羅恭禮及呂楊美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玉霞 於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哭爸(臺語)」一詞辱罵章 正宏及王珮珮,足以貶損章正宏及王珮珮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查獲經過:
章正宏及王珮珮因不甘受辱,遂提出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 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章正宏及王珮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玉霞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哭 爸」一詞辱罵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惟辯稱:因為對方先 罵伊,伊才會回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說 「哭爸」一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偵查卷第 8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人呂楊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 反面、第12頁反面、第40頁、第6頁反面),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 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 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車水馬龍之基隆 市區道路上,因此,堪認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所無訛。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 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 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 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臺語所稱「哭爸 」一詞,字面上意思係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 ;惟沿用至今,經過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有轉化為 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 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思;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思,例 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也可能以「哭爸」來表達猛然頓 悟的感覺;另可將「哭爸」一詞接在形容詞後方,用以誇大 、加強形容詞所欲表達之意思(類似英語中之副詞或形容詞 比較級、最高級之用語),例如以「歹吃到『哭爸』」之用 語,來表達食物非常難吃的意思。「哭爸」雖非文雅之用語 ,然在吾人日常生活中,已成為一種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 是以「哭爸」一詞,究應作何解釋,自應以案發當時之動機 及情境整體觀察,加以研判。本件從整體客觀情狀加以觀察 ,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章正 宏及王珮珮所稱「哭爸」一詞,顯係譏諷告訴人章正宏及王 珮珮因行車糾紛而有胡鬧瞎搞妄為之舉,該詞應屬輕蔑、嘲 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而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亦 非用以表達驚訝、遺憾或誇大形容,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哭爸」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20年1 月24日生,其於行為時為85歲之齡,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 言詞侮辱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其舉使渠等感受難堪,有 損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 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年齡、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以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85歲之高齡,思慮難免不周 ,且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無再犯 之虞,其因本案犯罪遭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為2年緩刑之諭知,俾利其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認被告王玉霞於上開時、地,亦 有以臺語對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辱罵「趕快去死一死」、 「撞死好了」、「你們會夭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 為夭壽,應予更正)、「你們會半路死」等語,而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出言「趕快去死 一死」、「撞死好了」、「你們會夭壽」、「你們會半路死 」等語乙情,業經告訴人章正宏及王珮珮指證明確,並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40頁),堪可認定。惟查: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 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 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 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 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所謂 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希冀他人產生不利之結果或祈 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 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 地位評價,故倘僅詛咒之語,尚難遽認足以對於個人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地位有所損害。而細繹被告所說「趕快去死一 死」、「撞死好了」、「你們會夭壽」、「你們會半路死」
等語,以其字面文義客觀判斷之,無非係希冀告訴人因事故 身亡、早逝、折壽,均屬惡毒之言語,且告訴人章正宏及王 珮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主觀感受,乃係認定被告陳述上開話 語,是對渠等之詛咒(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 第40頁)。再者,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行為人個 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即減損對該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舉證上開內容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 格評價,被告上開言語,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行 ,被告此等行為既未能評價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