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68號
KLDM,106,基簡,268,201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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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 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 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 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 」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璟良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0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 止;被告因於緩起訴前之104年7月間某日(聲請書誤繕為10 4年6月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 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年11月7日確定,有該案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情形,聲請人乃依該條規定,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之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



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前揭送達證書、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 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 職議字第15038號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851 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0號觀護卷宗、105年度撤緩字第 131 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以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 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其個人健康,反 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 、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 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時,雖經 員警自其同車親屬身上起獲吸食器1 組,惟該吸食器並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本案復 無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係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被告104年9月11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毒偵字第1506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惟該物既未據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 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 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 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 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江璟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璟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執行酒測勤務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南往北車 道95.8公里處攔查江璟良,員警在其同車之親屬身上起獲毒 品吸食器1組後,徵得江璟良同意,於翌(28)日凌晨0時許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璟良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江璟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 前之104年6月底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 0 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2款情形,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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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