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17號、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臺北富邦」之記載,更正為「台北富 邦」;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臺北地方院」之記載,更正為 「臺北地方法院」。
㈡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5行「云」核屬贅載,應予刪除。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鄭淑津將其申請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俊毅 」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江一龍等3 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 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江 一龍等3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江一龍等3 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事務工 作人員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5偵4217卷第4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 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存證據 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是被告既未因犯罪獲 得任何利益,當無利得沒收或追徵可言,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17號
105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鄭淑津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俊毅」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 行犯罪。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江一龍、陳冠銘及邱筱筑均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淑津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嗣江一龍、陳冠銘及邱筱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江一龍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淑津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係伊申請,於105年4月間,伊接到劉俊毅電話,問伊要不 要貸款,伊因要生活費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劉俊毅 問伊經濟狀況,就說他可以幫伊辦,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因為遠東銀行帳戶不在伊身上,郵局只有提款 卡,伊才去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辦新的帳戶,伊辦好後以 宅急便寄到臺南給劉俊毅,密碼寫在寄出的信封裡面,伊沒 有見過劉俊毅本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江一龍、被害人陳冠銘及邱筱筑因受詐欺之人所騙, 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江一龍、被害人陳冠
銘及邱筱筑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江一龍提具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花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冠銘提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邱筱筑提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帳 戶資金往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 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 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 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 ,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 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 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 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 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 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 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 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 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 見,亦難置信。
㈢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 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 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 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 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 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 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 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 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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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者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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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一龍 │105年5月4日 │詐欺之人假冒阿性拍賣網│59,970元 │
│ │ │晚間9時35分、 │站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 │
│ │ │58分許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江一龍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105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 │
│ │ │ │、58分許,前往桃園市○○ ○
○ ○ ○ ○○區○○○街00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各匯款29,985元│ │
│ │ │ │至鄭淑津上開帳戶內。 │ │
├──┼────┼───────┼───────────┼─────┤
│ 2 │陳冠銘 │105年5月4日 │詐欺之人假冒奇摩拍賣網│1,985元 │
│ │ │晚間9時40分許 │站賣家,佯稱因購買物品│ │
│ │ │ │貨到付款取貨時簽名簽錯│ │
│ │ │ │,賣家會再出貨,如未取│ │
│ │ │ │消,銀行會從帳戶扣款云│ │
│ │ │ │云云,致陳冠銘陷於錯誤│ │
│ │ │ │,於105年5月4日晚間9時│ │
│ │ │ │40分許,前往臺南市○○○ ○
○ ○ ○ ○區○○路000號號7-11便 │ │
│ │ │ │利商店,匯款1,985元至 │ │
│ │ │ │鄭淑津上開帳戶內。 │ │
├──┼────┼───────┼───────────┼─────┤
│ 3 │邱筱筑 │105年5月4日 │詐欺之人假冒R&BB MIT設│39,970元 │
│ │ │晚間9時43分、 │計手工真皮鞋包網路購物│ │
│ │ │46分許 │,簽到批發商單子,如不│ │
│ │ │ │取消訂單,金融單位會直│ │
│ │ │ │接扣帳戶存款云云,致邱│ │
│ │ │ │筱筑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105年5月4日晚間9時43分│ │
│ │ │ │、46分許,前往臺北市文│ │
│ │ │ │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弄1│ │
│ │ │ │之5號全家便利商店,各 │ │
│ │ │ │匯款29,985元、9,985元 │ │
│ │ │ │至鄭淑津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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