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龍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龍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謝龍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而供給賭博場 所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期 間非長,獲利不過新臺幣(下同)60元,兼衡其自述為國小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4 副,均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等情,均據證人吳秀珠、楊明珠、莊枝達、辛佩蓉、林森 森、黃李儉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被告雖仍空言否認, 然其所述既與上開證人(被告供稱該等證人均係其友人)相 悖,上開證人又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因認被告所辯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抽頭金60元,係被告供給賭場之犯罪所得,並經前開 證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林謝龍月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龍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26日,提供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單獨 隔間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4副為賭具,供賭 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四色牌賭博財物,賭法為胡牌新臺幣(下 同)80元,中花加20元,蓋牌不玩收10元,並約每副四色牌 玩5次,並收取20元之抽頭金予林謝龍月。嗣於同日下午8時 許,員警據報當場查獲賭客吳秀珠、楊明珠、莊枝達、辛佩 蓉、林森森與黃李儉等6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 四色牌4副及抽頭金6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賭客吳秀珠、楊明珠、莊枝達、 辛佩蓉、林森森與黃李儉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林 謝龍月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天6名朋友都是帶著四色 牌來探望伊先生,沒有抽頭金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抽頭金60元、四色牌 4副等物、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謝龍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4副、抽頭金60元等物,皆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