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蘭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 保字第0981850245號」部分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167.69平方公尺」後,應予補 充「詳如附圖所示A 部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 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 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 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 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李英蘭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告訴人即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基隆辦事處人員現場勘查時止,未經同意 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 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 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占用山坡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 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應值非 難,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另考 量其占用之面積、已盡力清除其上之雜物、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從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未致生水土 流失,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盡力清除其上之雜物,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 頁告訴代理人連婉婷之訊問筆錄),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李英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蘭明知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 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責管理,且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 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使用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自101、102年間之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水 桶、木板等雜物,並架設木條、網子種植攀藤植物,占用面 積約167.69平方公尺,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辦人邱美玲、張正杰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 隆辦事處104年9月3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05065870號函 附土地勘清查表、104年9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署 現場履勘筆錄、基隆市政府105年1月3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 00000000函暨附件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技師服務團違規案 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05年8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 00000000函暨附件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技師服務團違規案 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基信地 所二字第1050001364號函暨附件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104年12月31日現場勘查照片、105年6月16 日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 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森林法第 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之罰則。考其立法意 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 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 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 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之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 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將部分雜物清除及進 行植生,建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