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77號
KLDM,106,基簡,17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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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基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丁基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2 月又25日,於104年7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丁基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55分間,持有內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嗣於同年月20 日上午9 時55分許因病欲戒護至外就醫時,經法務部矯正署 基隆看守所人員檢身時,於被告之臀部股溝內查得上揭殘渣 袋1 只,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在105年7月20日外醫檢身時,黏貼伊屁股上 的1 小包白色結晶體是什麼,伊也不知道那包是從哪裡來云 云。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0 日上午9時55分許,因病需戒 護外醫,經基隆看守所人員檢身時,於被告屁股股溝搜得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乙節,業據證人李昌隆於偵查中證稱 :毒品係在被告出所外醫檢身時,檢身人員在被告脫掉內褲



後發現該毒品黏貼於被告屁股股溝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 3653號卷第43、第54頁)明確;而該只殘渣袋,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 頁),且被告於 105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看守所北舍13房,與其同住一房之受刑人呂明劼呂清田吳太格曾振德於105年7月2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據證人即基隆看守所戒護科長林銘洋 證述明確(偵卷第54頁),並有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尿 液抽檢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 頁;本院卷),足認與被告同舍之受刑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之可能性甚微,再參以本件係被告欲戒護就醫,而經 檢身時,於屁股股溝發現該只殘渣袋,此等私密之身體部位 ,他人實難以觸及,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只係被告持有無訛,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仍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 非佳,惟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 兼衡其品行、智識、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㈢本件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其內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考(偵卷第2 頁),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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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