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號 K
原 告 戊 ○ ○
乙 ○○○
丙 ○ ○
丁 ○ ○
被 告 甲 ○ ○
己 ○ ○
庚 ○ ○
右被告等因毀損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二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庚○○另再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丁○○按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肆萬元、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序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玖萬零參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戊○○、丙○○、丁○○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連帶給付原告乙○○○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丙○○ 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丁○○貳拾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本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甲○○、己○○、庚○○為將原告驅離台南縣永康市網寮三三九—三地號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
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五時許,與不詳姓名之人至原告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 二三二號房屋前,動工挖毀上開土地上之房屋,造成損害,並徒手毆打及用類 似噴漆、瓦斯噴劑噴灑原告等人眼睛,造成傷害,原告乙○○○更因阻止挖土 機發動,以致身體不慎捲入底盤,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一腰椎骨折、多處肋骨 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左列損失: ⒈原告戊○○部分:合計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 ⑴醫療費損失:扣除醫療收據編號⒈⒍⒎⒐⒑⒒⒓⒔證明書及慢性病等費用 ,請求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⑵房屋遭毀損失:合計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元。
⒈系爭古厝為原告戊○○所有之父邱再添所建現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 毀之房屋已不適合居住,其新建價值為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扣除後棟房 屋價值三分之一,有七十七萬元之價值(請參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及九十台建師J—九○○五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但該鑑定書以 折舊估價顯然違誤,因房屋建築支出之費用均以新的建材及工資計算, 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照,此部分損失原告請求七十七萬元 。
⒉鐵捲門損失:三處鐵捲門損毀重做,其損害金額八萬八千八百元,有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
⒊廣告招牌損失:毀損重做損害金額二萬八千元,有同上鑑定報告可證。 ⒋正門雨遮損害:損毀後,經修理金額七千元,有同上鑑定報告可證。 ⑶精神慰藉金請求給付一百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合計二百十六萬九千八十五元。 ⑴醫療費損失:扣除醫療收據編號⒈⒍⒙之證明書費部分,共支出十六萬九 千零八十五元。
⑵精神慰藉金請求給付二百萬元。
⒊原告丙○○部分:合計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⑴醫療費損失:扣除醫療收據編號⒈⒋⒌之證明書費部分,共支出一千一百 五十五元。
⑵精神慰藉金請求給付二十萬元。
⒋原告丁○○部分:合計二十萬三百七十元。
⑴醫療費損失:扣除醫療收據編號⒈⒊⒋⒌證明書費部分,共支出三百七十 元。
⑵精神慰藉金請求給付二十萬元。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房屋修繕估價單暨收據、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影本、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影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暨現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號民事判決、實測平面圖影本、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否認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
㈠本件被告所拆之系爭古厝,乃被告甲○○有權處分,並非原告戊○○所有: ⒈系爭古厝原為蔡聖宇所有,有陸軍供應司令部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証書 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管理處接戶費收據在卷可稽。又系爭古厝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原告戊○○對之並無所有權,其所有權乃屬蔡聖宇之繼承人蔡鳳英 所有,而蔡鳳英已將該屋之處分權移予訴外人林麗雯,林麗雯又移轉予被告 甲○○,被告甲○○自有權處分,是拆除該屋並無違法,更無須賠償原告。 ⒉兩造前皆提出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二號)相同之房屋稅 繳款書,以証明系爭古厝之所有權屬。惟經鈞院向稅捐單位調查,原告所提 出者(納稅義務人為戊○○),為一正方形建物,且於八十三年四月設有汽 車商行,為營業用,與鈞院至現場勘驗之古厝不符;反觀被告所提出者(納 稅義務人為蔡鳳英),稅捐單位函覆之屋形與鈞院現場勘驗者相似。 ⒊依該二房屋平面圖以觀,納稅義務人為蔡鳳英部分之建物,係一長方形及一 矩形之磚石造建築,經註記係為住家使用;原告戊○○所繳納稅金之該部分 建物,雖亦係一磚石造之正方形體建築,然係為汽車商行設籍為「營業用」 。且從該址建物現場外觀比較,以蔡鳳英為納稅義務人之該部分建物與被拆 除之系爭古厝外形方為符合。是可得知被告所拆除之老舊磚瓦平房,即為蔡 鳳英所有之建物部分而非原告戊○○所有。此非但從建物外觀即可證明,且 由系爭古厝係數十年前即已興建為住屋使用,又怎可能會經稅捐稽查人員查 核註記為營業用乙節得知。
⒋又據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現場勘驗筆錄,新化稅捐分處稅務人員黃瓊蓮雖稱: 「...蔡鳳英部分是指古厝後面狹長鐵皮屋頂磚造房屋部分,至於房屋平 面圖下半部正方形是誤以為他所有,但今天現場看才知道錯了,...只有 上半部是正確的。」云云,即據該稅務人員所指,系爭古厝部分似非蔡鳳英 所有。惟該人員亦同時証稱,稅籍資料是依納稅義務人自行切結申報,並無 實際查明有無所有權歸屬,申報時只須身分証及自畫圖面、切結書即可,後 其人員至現場勘查,就據以製作房屋平面圖。是據其所陳,倘申報人係以不 實資料以為申報,稅務人員亦無從查知。況其亦表明,當初其測量時,並無 人在場,是其正確性更顯爭議。
⒌本件系爭古厝自初申報有稅籍資料至今,歷時久遠,該稅務人員之記憶是否 可信、其現否認當初之勘驗紀錄係憑何而為、其現今之認知是否即正確,均 為被告所質疑。是本件宜就原始稅籍資料所載之相關細節以為判斷,該稅務 人員前述之詞實不足採,被告特予否認。
⒍被告所拆除之系爭房屋係一老舊破陋、不堪使用且無任何經濟價值之數十年
前瓦造之地上物,縱經毀損,對所有人亦未造成損失。今原告於此部分請求 一百九十九萬餘元以為賠償,顯比系爭房屋實際價值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 鑑定之金額過高,更且其已撤回後棟古厝部分。其所提出以為憑藉之單據, 亦僅係一估價單,實際修復金額則不得而知。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原告 所有,被告甲○○反係有權處分,是拆除該屋並無違法,更無須賠償原告。 ⒎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戊○○竊佔案之刑事判決理由 可知,本件原告戊○○承認系爭古厝坐落之基地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 之三地號土地,乃為蔡聖宇(蔡鳳英之父)交予伊管理;而其於該案之答辯 過程中,均未述及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土地信託關係及早於民國四十餘年建有 竹屋,五十一、二年間建蓋系爭古厝之情,以答辯其非為故意竊占國有地, 有違其於木件之主張。由此,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古厝為其父邱再添所建, 已有可疑。再由邱再添之長子邱萬成因病住院之花費均係由蔡聖宇支付,再 邱再添夫妻及戊○○(邱肉粽)均係寄往蔡聖宇家,將來家產需男女平分之 承諾書,亦可知邱再添確係借住於蔡聖宇所建之系爭古厝,且其亦無資力興 建房屋,否則怎會無力支付長子之醫療費用。再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古厝為 邱再添所建蓋,其亡故後,亦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戊○○僅為繼承 人之一,似亦無權要求賠償其全額。
㈡再高被告未傷害原告,原告乙○○○係誤觸到挖土機操作桿致其身體遭履帶捲 入而受傷,被告並無過失:
⒈被告於拆除系爭古厝之日,原告方面糾結之人數比被告方面多,被告方面實 無可能對其造成傷害。且從當日攝得照片以觀,係原告乙○○○及戊○○之 女兒自行向被告扯扯,不顧危險跳上挖土機駕駛座,經勸阻而不聽,以致受 傷。
⒉原告乙○○○不慎捲入挖土機履帶一事,非如原告所陳係被告庚○○駕挖土 機惡意攻擊所致。當時在場處理員警吳瑋清亦可証明事發之始係原告乙○○ ○自己爬上抓土機,且當時在員警要求停止拆除下,被告裘某就將怪手放入 空檔,靜靜坐著,無任何動作,係後來原告乙○○○瞬間將手向司機方向撥 弄,誤觸到操作桿致倒車,使其身體遭履帶捲入。是可見係因原告乙○○○ 自己之行為致受有傷害,被告庚○○並無過失。且當時被告並立即加以搶救 ,否則其所受傷害程度必更嚴重。退而言之,被告縱有過失,原告乙○○○ 亦顯然與有過失,始造成該傷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原告乙 ○○○相關之醫療費用,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另原告等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高達三百四十萬元,依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環境,顯屬過高。 ㈢關於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真正與否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就原告戊○○部分中之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原告乙○ ○○部分中之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原告丙○○部分中之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丁○○部分中之參佰柒拾元,此部分答辯人不予爭執,超過部分均予否 認。理由在:原告戊○○所提醫療收據中,編號⒈⒍⒎⒒為證明書費收據,編 號⒐⒑收據所支出費用時間點過久,編號⒓⒔為慢性病醫療費用收據,均與系
爭事件所受之意外傷害無涉,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扣除(原告已當庭 撤回)。又據原告乙○○○所提出之三十紙醫療收據,編號⒈⒍⒙為證明書費 收據,編號非正式醫療收據;原告丙○○所提出之五紙醫療收據,編號⒈⒋ ⒌為證明書費收據;原告丁○○所提出之五紙醫療收據,編號⒈⒊⒋⒌為證明 書費收據;均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以扣除。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認證書、電力公司收據、甲○○勞保 資料、蔡鳳英稅籍證明書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戊○○房屋稅籍紀錄表暨照片 影本、陸軍供應司令部函影本、黃勉遺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易 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借據、承諾書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甲○○等三人毀棄損壞刑事卷宗,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戊○○、乙○○○、丙○○、丁○○之歸戶財產暨八十 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 查甲○○財產資料及庚○○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新化分處函查戊○○、乙○○○、蔡鳳英稅籍資料、戊○○房屋拆除申報資料 ,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慢性病防治院函查戊○○ 病情,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乙○○○醫療費用繳納情形,並至現 場勘驗。
理 由
一、原告戊○○、乙○○○、丙○○、丁○○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 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二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 、二十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嗣分別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 五元、二百一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二十萬零三百 七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在訴狀送達被告之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得為之,核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庚○○為將原告驅離系爭土地,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與不詳姓名之人至系爭土地上原告居住之台南 縣永康市○○路二三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古厝、三樓住宅、修車廠 部分)前,動手毀壞房屋,並徒手施暴及用類似催淚瓦斯噴劑噴灑原告等人眼睛 ,造成傷害,原告乙○○○更因阻止挖土機破壞房屋,以致身體不慎捲入底盤, 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一腰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乙○ ○○二百十六萬九千八十五元、丙○○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丁○○二十萬 三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原告乙○○○及其女係自己爬上挖土機誤觸操作 桿,身體始遭履帶捲入致受傷害,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原告 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應扣除證明書費收據及戊○○ 慢性病與本件傷害無關部分;所拆之系爭古厝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原告戊○○ 所有,被告甲○○輾轉購自所有權人蔡鳳英為有權處分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取得登記名義後,未循合法之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命原告拆屋遷讓交地之執
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達驅離仍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告以取得該買受土地 占有目的,邀同被告己○○、庚○○與多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謀意後,載攜挖土 機等器械,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同月二十七日上 午五時三十分許,二次前往系爭房屋,毀壞上現由原告使用之磚瓦房屋古厝及出 租他人之鋼架廠房修車廠之鐵捲門、廣告招牌及正門雨遮,並徒手施暴及用類似 催淚瓦斯噴劑噴灑原告戊○○、丙○○及丁○○等人眼睛,致丙○○受有左手臂 瘀腫三處、左前臂瘀腫、左手背瘀腫、右手臂瘀腫二處、右手背瘀腫、右小腿挫 傷二處瘀腫二處,丁○○(二十四日未在場)受有左手臂瘀腫、左前臂瘀腫、右 手臂挫傷一處瘀腫二處、右前臂瘀腫二處、左膝蓋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挫傷 二處、右大腿瘀腫,戊○○受有二眼角膜糜爛之傷害;又被告庚○○平日以駕駛 挖土機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挖土機毀壞上述 房屋時,眼見戊○○之妻乙○○○爬上挖土機阻止,疏未注意熄火並控制好挖土 機,發生挖土機倒車,將乙○○○身體捲入履帶,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一腰椎骨 折、多處肋骨骨折及表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前揭時間毀損系爭房屋 及乙○○○身體捲入挖土機履帶受傷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原告等情。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十四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附卷為證,由就醫時間與事故 時間之相近,再參以證人即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吳瑋清、黃文廣在刑事偵查審判 時之證詞內容,並證人即在現場處理本案之派出所主管詹俊弘於刑事審判庭中證 稱:...伊是日將近六點去現場,去時有看到楊榮峰。::在現場有目睹戊○ ○、丁○○、丙○○身上已受傷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被告庚○ ○於警訊時供稱: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幾號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亞柏餐廳(店 名不很清楚)有召集伊、綽號小玉、綽號彬仔、綽號主席、綽號志明等十幾人, 伊不認識其他人,當時沈某向大家分配工作,告知當天伊開挖土機,其他人負責 把其他人隔開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被告己○○亦 於警訊時供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通知伊至伯亞咖啡店內開會聚餐,商 討討回土地事宜,有十幾人參加,是甲○○和綽號萬仔所主持,還有綽號小玉、 綽號阿賓及挖土機司機庚○○,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正面) ,顯見被告甲○○、庚○○、己○○與不詳姓名者十幾人已有事前謀議並進而共 同實施前開毀損、傷害之行為至明,堪可採信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 ㈠被告己○○雖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未到拆除現場,當日一早伊就 為賽鴿事與友人邱文乾在其家見面,伊等合夥養賽鴿云云。惟在刑事審判時經隔 離訊問,被告己○○陳稱:(與邱文乾如何出資養賽鴿)伊無出錢買飼料,但藥 有共用,僅於比賽時出一萬元插賭,::,比賽單關,這次出賽的鴿子,僅回來 四隻,伊二十四日去邱文乾的家養鴿子,當日下午三、四時離開等語。然住台南 市○○○路○段三百巷之證人邱文乾竟稱:伊與己○○合夥養鴿子,飼料錢各出 一半,這次出賽十四隻鴿子,僅回來一隻;己○○於二十四日六點來伊宅清理鴿 舍,伊七點就外出到八點回家時己○○還在,其在等比賽之鴿子回來,至當日近 中午始離去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卷第九六頁), 內容相互扞格,則被告己○○上開辯詞顯有不實,難予採信。參以被告己○○於
迭次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在 前開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 反面、偵字第六二二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自承有經過系爭房屋拆屋處觀看(警卷第二八頁),且 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有經過該 處(見偵六二二七卷第六五頁),且如上所述被告己○○於事前並參與被告甲○ ○主持之工作分配餐會,衡諸經驗法則,其豈會於拆屋首日即到場竟未參與,所 辯純為卸責,難予盡信。
㈡又被告因前開行為,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被告庚○○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判決上 訴駁回,被告不服,現上訴第三審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五六號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七一 ○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查明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庚○○駕駛挖土機毀壞系爭房屋時,眼見原告乙○○○爬上挖土 機阻止,竟故意起動挖土機,將乙○○○捲入底盤內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乙○○○爬上挖土機,雙手揮動於混亂中誤觸拉動挖土機操作桿使該挖土機倒 車,而將自己身體不慎捲入履帶而受傷等語置辯。經查:查證人即在現場處理本 案之警員吳瑋清、黃文廣於刑事一審調查中供證:有看到乙○○○坐在履帶上, 有見她的的手往司機方向撥。...見乙○○○有將手往司機方向撥,車子就倒 退了,當初我等喝令庚○○停止拆除,裘某就靜靜坐在那裡等語(見刑一審卷第 一三六頁),證人吳瑋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調查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詞(見偵字七 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刑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由警員黃文廣喝令停止 挖土機之操作,被告庚○○即無任何動作,逮原告乙○○○將手往司機方向撥, 挖土機就倒退,故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惟當時原告乙○○○坐在履帶上,被 告庚○○係從事操作挖土機業務之人,對該機械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即已見原 告乙○○○坐在履帶上雙手隨意撥弄,自應即對所操作之挖土機熄火注意防範意 外發生,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以致原告乙○○○不慎撥到操作桿啟動倒 車而受傷,被告庚○○對原告乙○○○之受傷自有過失。而被告庚○○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古厝房屋為伊父邱再添所建,現由原告戊○○繼承取得所有占 有使用,修車廠為原告戊○○所建等語;被告對修車廠部分雖不爭執,惟主張系 爭房屋古厝部分原為訴外人蔡聖宇所建由蔡鳳英繼承取得所有權,輾轉出售被告 甲○○而有權處分,並非原告戊○○所有云云。經查: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西至東可分為磚瓦房屋古厝、鋼筋磚造三樓住宅及 鋼架廠房修車廠三部分,其中①古厝天溝後部:稅籍號碼為Z00000000 000、納稅義務人為蔡鳳英、申報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②古厝大厝身 :稅籍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戊○○、申報日期 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嗣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就第二棟房屋申報倒 壞拆除;③鋼筋磚造三樓住宅:稅籍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納
稅義務人為乙○○○、申報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④鋼架廠房修車廠: 稅籍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戊○○、申報日期為 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一、二五二至二五五、二五七至二五八、 二九二至二九五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證人即稅務員黃瓊蓮現場指認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三六五至三七○頁),均堪可認定。參以證人即稅 務員黃瓊蓮之證詞:②稅籍資料部分,是已申報拆除,當時現場勘驗時,屋頂已 拆除大半,所以同意註銷稅籍,①蔡鳳英部分是指古厝後面狹長鐵皮屋頂磚造部 分,至於房屋平面圖下半部正方形是誤以為其所有,因將圍牆外面房屋測量在內 ,稅籍資料係依納稅義務人自行切結申報,並無實際查明有無所有權歸屬,申報 時只須身份證及自畫圖面切結書即可,嗣稅務員至現場勘查即據以製作房屋平面 圖等語(見卷㈠第三六五頁)。可見據以開立房屋稅繳款書之房屋稅籍資料既係 稅捐機關依納稅義務人自行切結申報,並未實際查所有權歸屬,自不得僅依蔡鳳 英自行申報而據以開立之房屋稅繳款書業已繳納,即據以認定古厝房屋所有權歸 屬蔡鳳英所有。
㈡再就另案蔡聖宇訴請訴外人邱水路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 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九九八號),訴外人蔡聖宇即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應返還其所交付因道路 拓寬所領補償費一案中,判決書理由即以:所提出蔡聖宇書立而由邱水路簽收之 「四分子土地拓寬補償費收支狀況表」記載補償費之領取、花費支取、剩餘、三 人應均分之數額帳項,若係保管款需用時可討回,無須在其後七十五年間由其子 蔡德中、妻蔡鳳英另立借據借款;再依證人陳家和證詞:「依邱再添說用蔡聖宇 軍人身分名義買比較便宜」「錢是第二個孩子邱水路拿錢出來買的」「(系爭土 地)據邱再添說要一份給蔡聖宇之妻(蔡邱金葉),其他給兩個兄弟(邱水路、 戊○○)」;證人陳石松證詞:「(我)從出生即在(系爭土地)附近」「(邱 水路)父親(邱再添)務農與我們同田邊」「(系爭土地)原是我父親向軍中租 的傳給我,是軍方的地」「我以前種蕃薯,邱再添他說我種蕃薯收入不好,乃說 給他蓋寮,他再補償我」「阿狗是我的綽號」「(後來那塊地他們向國家買是) 邱水路與其父出錢的」等情;邱再添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在該地設立戶籍 並居住,迨至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止,而蔡聖宇則係於四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與邱金葉結婚始遷入岳家,並以邱金葉為戶長,依附邱再添住處另設一 新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蔡聖宇自承「(補償費)該款當初即以戊○○名義 向鄉公所領」「該土地固登記為上訴人蔡聖宇所有,但因上訴人登記之住所仍為 光復村四分子七九三號,且上訴人亦未住該處,而係戊○○住在該處,從而該地 價稅由戊○○繳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復系爭土地原屬陸軍 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因蔡聖宇係現役軍人再照八折優待;並有台南市第一 信合作社函附邱水路開立五萬五千元之支票由蔡邱金葉提示領取等證據資料及理 由,認為證人陳家和及陳石松證言可以採信(見卷㈡第四四八至四六三頁),故 系爭土地係邱再添向陳家和買權利後,因以軍人身分購買可享價金之優待而借用 信託蔡聖宇名義,應可認定。再由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邱再添自四十二年十月二
十四日就在該地設立戶籍並居住,迨至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止(見 卷㈡第五四四頁),而蔡聖宇則係於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邱金葉結婚始遷入岳 家,並以邱金葉為戶長,依附邱再添住處另設一新戶,又未在該處居住,如前所 述,軍人之待遇復非優渥,怎可能在實際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供他人居 住,故雖提出陸軍供應司令部令函准蔡聖宇補辦申請眷舍用地撥用、認證蔡聖宇 單方之意思表示所為陳稱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一棟為其所有之具結書寄與對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法院認證書,及電號網寮五○四之 五戶名蔡聖宇之台灣電力公司接戶費收據,該等證物應係當初蔡聖宇為配合邱再 添以其因軍人身分價購系爭土地可享特別折扣而為,被告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古厝 部分為蔡聖宇所建,由蔡鳳英繼承後轉賣,由被告甲○○取得事實處分權利,即 非可信。該古厝原係由邱再添占有使用,現由原告戊○○在占有使用,並於七十 六年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另最高法院以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 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在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 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時,即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 力),當以原告所主張,該未保存登記之古厝係戊○○之父邱再添所建,死亡後 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較為可採。
㈢又該古厝既係原告戊○○之父邱再添所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邱再添於七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次男邱水路、長女邱金葉、五男戊○○即邱肉 粽(另妻邱黃勉已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長男邱萬成於四十六年三月十 六日死亡、三男邱山豹已於二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四男邱明套已於三十一年七 月六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五 卷第一一五至一三六頁可稽(影本在本院卷第五三八至五五九頁),又無證據證 明另繼承人邱金葉、邱水路有拋棄繼承,故僅能認定系爭古厝由繼承人邱水路、 邱金葉、戊○○共同繼承,原告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該古厝所有權全部, 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過失責任 ,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據,爰審酌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金說明如后: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等因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戊○○部分三千六百 七十五元、原告丙○○部分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原告丁○○部分三百七十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有關醫療費用收據均已自行扣除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原告戊 ○○部分編號⒈⒍⒎⒐⒑⒒⒓⒔證明書及慢性病等費用、原告丙○○部分編號 ⒈⒋⒌之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丁○○部分編號⒈⒊⒋⒌證明書費部分),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事故,伊扣除被告有爭執之醫療收據編號⒈⒍ ⒙之證明書費部分外,共支出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五元等語;被告則僅於其中之 五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自認,超過部分則予以否認云云。經查原告乙○○○確 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自負費用額 部分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七 六一函附保險醫療費用證明乙紙在卷可憑(見卷㈡第四二九至四三○頁)。除 此期間即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編號⒋⒌⒍及被告有爭執之編號⒈⒍⒙證明書費用 部分外,其餘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張,健保給付金額合計一萬七 千六百四十元、自負費用二萬零二百元(見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一九四至 二○四、二○六至二一六頁),合計自負費用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健保給 付一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故原告乙○○ ○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有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 逾此之主張,暨被告否認原告乙○○○有超過五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之損害云 云,均非可採信。
㈡房屋遭毀損失:
原告戊○○主張古厝前棟(大厝身)損害部分七十七萬元、修車廠部分鐵捲門損 害八萬八千八百元、廣告招牌損害二萬八千元、正門雨遮損害七千元,合計請求 賠償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元。
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就房屋古厝及修車廠之損害鑑定結果為:「①就 古厝部分,為磚木造結構,其主要構造之磚墻受損嚴重,加以屋頂之木構架桁樑 亦有部分遭破壞,屋瓦亦有部分損毀,研判其結構非屬安全,不再適合居住。該 屋新建價值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依財政部財字第二二四○一號函房屋折舊 率表,經折舊後其殘值為四九‧六%,故古厝之殘值為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前棟為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棟為一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元」「②修車 廠部分鑑定標的物三處鐵捲門目前已完成,依損毀重做估算,其損毀金額為八萬 八千八百元;廣告招牌目前已完成,依損毀重做估算,其損毀金額為二萬八千元 ;正門雨遮損毀,目前已完成,依損毀重做估算,其損毀金額為七千元」,有該 公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建師鑑八九○七七字第二八二七|二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九十年七月四日台建師(J九○○○五)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在卷可稽( 見卷㈠第二七七頁、卷㈡第三九六頁)。
原告戊○○主張:①就修車廠部分主張受有鐵捲門損失八萬八千八百元、廣告招 牌損失二萬八千元、正門雨遮損害七千元,均屬有據。又②就古厝部分,其請求 賠償前棟部分之損害,該棟經鑑定既已「主要構造之磚墻受損嚴重,加以屋頂之 木構架桁樑亦有部分遭破壞,屋瓦亦有部分損毀,研判其結構非屬安全,不再適 合居住」,則所得請求之損害自應以全毀計價,該屋既屬古厝,自應按房屋折舊 率表計算折舊,方屬該屋被毀時之實際價值,縱果該古厝仍可居住而以修繕計, 其請求金額亦不得超過修繕物之殘值,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因「房屋建築支出之 費用均以新的建材及工資計算」,而主張古厝前棟(大厝身)受有損害七十七萬
元云云,在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範圍內,方屬有據,對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系爭古厝之起造人邱再添死亡,其繼承人有次男邱水路、長女邱金葉、五男戊○ ○即邱肉粽,如前所述,故就古厝部分之損害,原告戊○○僅得就其中三分之一 主張權利,即在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戊○○所得請求房屋損害賠償金額為:修車廠部分鐵捲門損失 八萬八千八百元、廣告招牌損失二萬八千元、正門雨遮損害七千元,古厝部分為 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合計合計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 ㈢精神慰藉金:
⒈本件因被告未循合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達驅離原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共同謀意後糾眾以載攜挖土機等器械二次前往現址,毀 壞古厝及鐵捲門等,其徒手施暴及用類似催淚瓦斯噴劑噴灑原告戊○○、丙○ ○及丁○○等人眼睛,致丙○○受有左手臂瘀腫三處、左前臂瘀腫、左手背瘀 腫、右手臂瘀腫二處、右手背瘀腫、右小腿挫傷二處瘀腫二處,丁○○受有左 手臂瘀腫、左前臂瘀腫、右手臂挫傷一處瘀腫二處、右前臂瘀腫二處、左膝蓋 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挫傷二處、右大腿瘀腫,戊○○受有二眼角膜糜爛之 傷害;又原告乙○○○爬上挖土機阻止繼續毀房屋,因被告庚○○疏未注意熄 火並控制好挖土機,致乙○○○身體遭捲入履帶,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一腰椎 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表皮撕裂傷之傷害,彼等主張因身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堪可採信。
⒉查原告戊○○為三十二年九月一日生、國中二年級肄業、現業汽車板金工;乙 ○○○為三十三年七月四日生、國小畢業、業家庭管理;原告丙○○六十一年 十月十二日生、高中畢業、業幼教老師;丁○○六十八年六月三日生、就讀四 海工專為學生。戊○○有田地十三筆面積計○‧二三六七六九公頃、林地三筆 共五十點零六平方公尺、建地一筆二三二點一一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修車廠一 棟,汽車二輛;原告乙○○○有系爭房屋三樓住宅一棟,福特汽車一輛;原告 丙○○、丁○○均無何財產資料;戊○○八十六年有利息所得一十六萬八千三 百二十四元、租賃所得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一十一 萬零一百一十九元、租賃所得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其餘原告均無所得 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新 化資字第八九○一三○九九號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 通知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四七至五九頁)。 ⒊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為中原理工學院肄業、目前於保全公司 任職薪資一萬餘元、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被告己○○六十年一月六日生 、高中肄業、現業工作屬僱工性質不穩定、目前月薪一萬餘元、無其他財產; 被告庚○○五十二年七月六日生,為高職畢,無固定工作,平日以臨時工之收 入維持生活,目前無工作,亦無其他財產。庚○○於八十六年度有薪資所得一 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其他所得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執行業務所 得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無其他被告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國稅 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九○一四三七二號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六五
至六八頁)。
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不法侵 害身體健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丙○○、丁○○按序 請求被告連帶賠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損害,委屬過高,應認原告 戊○○請求四十萬元、原告丙○○請求十二萬元、原告丁○○請求九萬元之範 圍內,方屬相當。原告乙○○○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應在九十萬元之範圍,方為允適。 ㈣從而,就原告戊○○所受損害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七 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房屋損害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丙○○ 所受損害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精神慰藉金 一十二萬元)、丁○○所受損害九萬零三百七十元(醫療費用三百七十元、精神 慰藉金九萬元),係在被告之謀意而分配實行,故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乙○○○所受之損害一百○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醫療費用一十六 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精精慰藉金九十萬元),係因被告庚○○之過失所造成, 僅得向被告庚○○請求,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法院自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可依職權斟酌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乙○○○之受有肝臟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固係因被告庚○○眼見 乙○○○為阻止其非法毀壞房屋,爬上挖土機,本應注意將挖土機即時熄火,以 避免乙○○○及周邊人員受傷,且依當時客觀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熄火控制挖土機,讓乙○○○撥動挖土機排擋桿致倒車而身體不慎捲入履帶 受傷;惟原告乙○○○為阻止被告繼續毀壞其夫戊○○之房屋固屬正當,惟其應 已預見其危險性,竟仍爬上挖土機履帶,於混亂中誤觸拉動挖土機操作桿使該挖 土機倒車始致受有上述傷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乙○○○對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庚○○及原告乙○○○對本事故之原因力程度,認各應負擔十分之五之責任, 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庚○○賠償前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 九元、精精慰藉金九十萬元)之十分之五,即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一十六萬九千零 八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丙○○一十二萬一千 一百五十五元、丁○○九萬零三百七十元,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五 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丁 振 昌
~B法 官 高 明 發
~B法 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