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6年度,18號
KLDM,106,基秩,1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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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簡偉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3月3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02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22日1時30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簡偉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2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偉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立鴻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扣案刀械2把及其照片3張。
三、經查,扣案之刀械2把已開封,其刀刃部分均為金屬材質, 刀鋒銳利、質地堅硬,此有扣案刀械照片3張在卷可佐,如 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並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秩序之虞。本件被移送人雖辯 稱:伊攜帶2把刀械是為了至同行友人即證人翁立鴻家中切 水果使用云云。惟依證人翁立鴻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簡 偉庭攜帶2把刀械在身,也不知道簡偉庭要去做什麼,他沒 有跟我講要去伊家等語。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要前往翁立鴻 加之情事,又衡諸常情,食用水果未必定須使用水果刀,且 一般住家多備有水果刀,亦無特地自他處攜往之理,況縱為 切水果之用,攜帶1把刀械即足,亦無攜帶尺寸、樣式相近 之扣案2把刀械之必要。由此均見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是被移送人以切水果之用為辯,核非正當事由,乃屬 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刀械2把,係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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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