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6年度,57號
KLDM,106,基原簡,5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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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1月1 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2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 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93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 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



盜案件,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潘蘴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05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 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30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潘蘴立並於所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105 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上 開住處查訪時,經潘蘴立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潘蘴立並 於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00)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 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106年度毒偵 字第112號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 70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先後2次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均主 動向警方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供參(同上偵卷第6頁、第8頁、第61頁、第62頁),堪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源」購買,然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源」?經覆以: 雖因被告之供述知悉「陳○源」有在販毒,惟目前「尚未查 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佐(本院卷),從 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就此部分犯 行即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資以儆懲。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 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 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 0.1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 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 卷第7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 且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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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