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203號
KLDM,106,基交簡,20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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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基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101 年 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 其生活狀況(業司機,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林開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源自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口之「二龍山量販店」內飲酒,其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間8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深澳坑路、立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9時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開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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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