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202號
KLDM,106,基交簡,20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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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萬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90年、91年、98年分別曾有酒醉駕車前科記 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為0.62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何萬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萬湘自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貨櫃車場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129前,為警 攔檢盤查,於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萬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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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