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188號
KLDM,106,基交簡,18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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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其於民國105年12月16 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補充記載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為:有委託書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 號卷第17頁】。二、玆審酌被告林于正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 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 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 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 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 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 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



,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 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 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 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一時失慮 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 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 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受罰之代價甚大,職是,若 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 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 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 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 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 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 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 自己機會,自己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 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 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 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 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 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 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 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待發生事後警方發現 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 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再者,別人給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況且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自己若喝酒駕車肇禍致重病住院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 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 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 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喝酒駕車,自己日後切勿違法犯紀或歷史 再重演了,否則自做自受,不要抱怨,亦不要怨天尤人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于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正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 許至5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附近之洗車場飲用啤 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 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經警追緝後攔下, 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第1次測試達每 公升0.41毫克,然因機器無法列印,嗣後重新施測,達每公 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于正於警詢及偵訊│坦認有飲酒之事實,惟辯稱│
│ │時之供述 │其第1次酒測值只有0.13豪 │
│ │ │克云云。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酒測程│被告經漱口後,酒精濃度達│
│ │序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
│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 │ │
├──┼───────────┼────────────┤
│ 3 │證人即施測員警林宗毅於│第1次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4│
│ │偵訊時之證述 │1毫克,因機器無法列印 │
│ │ │始再重新施測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在場員警安惠恩於│第1次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4│
│ │偵訊時之證述 │1毫克,因機器無法列印 │
│ │ │始再重新施測之事實。 │
├──┼───────────┼────────────┤
│ 5 │密錄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第1次施測在場員警有稱數 │
│ │勘驗筆錄 │值是0.41但機器無法列印,│
│ │ │過程中並未有人提到數值為│
│ │ │0.13之事實。 │
├──┼───────────┼────────────┤




│ 6 │人體呼氣酒精濃度研究論│酒精濃度在飲畢後至飲畢後│
│ │文1份 │約60分鐘到120分鐘間,會 │
│ │ │緩慢上升到最高峰後才開始│
│ │ │逐漸下降之事實,依被告自│
│ │ │述下午5時剛飲畢,則第2次│
│ │ │酒測值較第1次略為上升每 │
│ │ │公升0.03毫克,尚無違常情│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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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